審理法院: 沭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1322民初610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3-15
審理經過
原告嚴建華訴被告吳以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原告嚴建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海燕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以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晗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被告吳以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二平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嚴建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1542元、誤工費19800元、護理費6600元、營養(yǎng)費600元、交通費330元、傷殘賠償金88334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6667元,總計127833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萬元,超出部分賠償80%,總計124298.4元,并由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時40分,被告吳以楊駕駛蘇N×××××重型倉柵式貨車,沿沭陽縣扎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沭陽縣新河鎮(zhèn)新河街交叉路口北側路段,與同方向行駛嚴建華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刮撞,致電動自行車損壞,嚴建華受傷。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被告吳以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嚴建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的前期費用已經沭陽縣人民法院(2016)蘇1322民初19262號民事調解書處理,原告的傷情已經構成傷殘,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當由被告賠償,并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辯稱
被告吳以楊辯稱:對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處投保商業(yè)險不計免賠,同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賠償原告。事故發(fā)生后沒有墊付過款項。
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辯稱:對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交警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前期醫(yī)療費及伙食補助費共計賠償31627.83元,交強險下的費用1萬元已經賠付完畢,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及交通費無異議,醫(yī)療費要求扣除15%的非醫(yī)保費用,誤工費、傷殘賠償金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天數(shù)無異議,按照80元每天計算。因原告存在過錯,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我司不承擔本次訴訟費及鑒定費。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28日19時40分,被告吳以楊駕駛蘇N×××××重型倉柵式貨車,沿沭陽縣扎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沭陽縣新河鎮(zhèn)新河街交叉路口北側路段,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同方向行駛嚴建華醉酒后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刮撞,致電動自行車損壞,嚴建華受傷。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被告吳以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嚴建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zhèn)笤阢痍柨h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6年11月30日出院。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因前期產生費用訴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蘇1322民初19262號民事調解書,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賠付原告嚴建華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1627.83元(已履行)。
原告嚴建華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間,在沭陽縣人民醫(yī)院支出檢查費等共計1542.6元。
另查明:蘇N×××××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吳以楊,該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及不計免賠。
再查明:原告系農村居民,但其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從事瓦工工作,其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2016年江蘇省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152元。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嚴建華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其精神智力障礙及其程度進行鑒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申請事項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江蘇省淮安三院司法鑒定所[2017-294]精鑒字第5013號法醫(y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嚴建華患顱腦外傷后綜合征,日常生活能力輕度受限。后原告申請對其損傷后的傷殘等級(按道路交通事故標準)及誤工、營養(yǎng)、護理期限進行法醫(yī)學鑒定,經本院委托,泗陽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泗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35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嚴建華顱腦損傷后果、雙側胸骨肋骨骨折分別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十級傷殘。其本次損傷后的誤工期限為18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yǎng)期限為60天為宜。原告嚴建華支出鑒定費共計6667元。
本院認為:被告吳以楊駕駛機動車與嚴建華駕駛的非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吳以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導致該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確認被告吳以楊對原告嚴建華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蘇N×××××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人民財保沭陽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且不計免賠,原告嚴建華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應當先由被告人民財保沭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財保沭陽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本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項目、標準結合病歷資料、司法鑒定意見書等予以確定如下:
1、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共計1542元,營養(yǎng)費600元、交通費33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主張對原告醫(yī)療費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應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應當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非醫(yī)保用藥的種類、價格、數(shù)額,也未提供醫(yī)保用藥中同類替代性藥品的費用標準,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原告提供的沭陽縣新河鎮(zhèn)新槐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出庭證人王德明、張超證言、記工單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告嚴建華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前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的事實,其主張相關損失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計算與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67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2月22日定殘,根據(jù)宿遷市泗陽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泗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356號鑒定意見書,原告嚴建華的傷情分別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十級傷殘,其本次損傷后的誤工期限為180天、護理期限為60天,本院確定原告嚴建華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傷殘賠償金為88334元,誤工費為19800元、護理費為6600元。根據(jù)原告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520元。
綜上,原告嚴建華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120726元,因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已經賠付完畢,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余款10726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80%即8580.8元。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嚴建華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118580.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1元,鑒定費6667元,共計768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28元,由被告吳以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各負擔3830元。
上述款項均匯至原告指定賬戶: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沭陽新河郵政支局,戶名:嚴建華,賬號:62×××8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21元。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方捷
人民陪審員姜東霞
人民陪審員陳桂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紀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