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0891民初474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4-11
審理經過
原告張朱靜與被告沈祥雷、蕭縣欣達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宿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朱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旭東、被告沈祥雷、大地財險宿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蕭縣欣達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張朱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被告賠償其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8724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120654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7時30分,被告沈祥雷駕駛皖L×××××號重型貨車,沿本市徐楊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淮江線(××省道)徐楊路口處左轉彎時,與沿237省道由北向南的張克支所駕駛的無牌拖拉機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張克支所駕駛的拖拉機乘車人張朱靜受傷及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沈祥雷負主要責任,張克支負次要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大地財險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張朱靜的傷情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張朱靜因車禍致顱腦損傷后左側顳頂部顱骨缺損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yǎng)期限90日。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沈祥雷辯稱,1、皖L×××××號重型貨車是蕭縣欣達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的車輛,我是蕭縣欣達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的駕駛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我在履行職務;2、我自愿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
被告蕭縣欣達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未答辯。
被告大地財險宿州公司辯稱,1、大地財險宿州公司承認原告主張的關于事故發(fā)生經過、責任認定、肇事車輛在大地財險宿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險100萬元,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2、對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交通費1000元均無異議,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認可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精神撫慰金按照原被告事故責任比例承擔,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
本院查明
另查,大地財險宿州公司在淮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7)蘇0891民初4389號民事調解書中已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7661.8元,其中交強險醫(yī)療項下1萬元已用完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即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肇事車輛投保情況及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yǎng)期限90日,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交通費1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是否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雙方當事人尚有異議,本院認定如下:
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是否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
庭審中,原告舉證鎮(zhèn)江市村委會證明、宿遷市村委會證明、鎮(zhèn)江市騰越建材有限公司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張朱靜在鎮(zhèn)江務工,農閑時做混凝土生意,收入主要來自城鎮(zhèn)務工的事實,被告舉證調查筆錄,用以證明原告張朱靜系農村戶口,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半年內原告張朱靜與父親耕種土地的事實,但被告對原告張朱靜收入主要來自農村農耕沒有進一步的舉證,對此本院對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張朱靜因交通事故導致損失的合理數額。
原告各項損失的計算方法及具體數額。
1、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結合原告與事故發(fā)生前在城鎮(zhèn)務工的事實且誤工期限經鑒定為180天,對于原告主張誤工費為80元/天×180天=14400元并無不當,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2、傷殘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張朱靜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且原告于事故發(fā)生前在城鎮(zhèn)務工,故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標準其殘疾賠償金為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并無不當,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撫慰金,本院根據原告張朱靜的過錯程度、受傷情況,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對于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并無不當,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項下的損失為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1910元;屬于交強險傷殘項下損失為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8724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116644元,合計118554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沈祥雷負事故主要責任,張克支負事故次要責任,張朱靜系張克支所駕無牌拖拉機乘車人。因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大地財險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交強險醫(yī)療項下1萬元已使用完畢,故應由被告大地財險宿州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項下賠償原告110000元,因事故車輛在被告大地財險宿州公司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被告大地財險宿州公司無證據證明其有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賠事由,且原告主張其相關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118554元-110000元)×0.7=5987.8元,由被告大地財險宿州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張朱靜主張由被告賠償其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大地財險宿州公司賠償115987.8元,原告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朱靜115987.8元。
駁回原告張朱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55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4955元,由被告沈祥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畢
人民陪審員葉雪梅
人民陪審員許廣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熊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