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粵17民終128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1-04
審理經過
上訴人曾憲福因與被上訴人黃華基、黃華文、陳日、楊文創(chuàng)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2017)粵1781民初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時10分,楊文創(chuàng)駕駛無號牌挖掘機(所有人為曾憲福)在陽春市崗美鎮(zhèn)黃村村道七星路段路面作業(yè)時,與七星方向往黃村方向行駛由黃華基駕駛的粵QTX××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黃華文)發(fā)生碰撞,造成黃華基、黃華文受傷及摩托車損壞的事故。2016年3月1日,陽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文創(chuàng)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黃華基和黃華文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黃華基、黃華文均被送往陽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其中黃華基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1、左側第4、5肋骨骨折;2、雙肺挫傷;3、肺部感染;4、左膝部、左脛前皮膚挫擦傷;5、高脂血癥。建議及注意事項:1、如有不適可門診隨診,2、出院后休息一個月,3、一個月后復診,4、住院期間留陪人壹人?!弊≡褐委熤?016年4月5日出院共62天,醫(yī)療費為22087.82元(曾憲福已付清)。黃華文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1、左脛腓骨上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軟組織挫裂傷。建議及注意事項:1、患者住院期間每天留陪人壹人。2、休息叁月。3、二次手術費用約壹萬元?!弊≡褐委熤?016年4月18日出院共75天,醫(yī)療費為52438.34元(曾憲福已付清)?!冻鲈河涗洝分休d明:“出院醫(yī)囑:1、出院貳月患肢勿負重活動;2、待骨折愈合后來我院手術取出內固定物?!秉S華文因治療需要購買醫(yī)療器具拐杖一對用去160元。2016年7月22日,黃華文按醫(yī)囑到陽春市人民醫(yī)院復診,用去醫(yī)療費127.70元(122.7元+5元)。
2016年5月16日,黃華文自行委托廣東漠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和后續(xù)治療費進行鑒定。2016年5月20日,該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粵漠司鑒所〔2016〕臨鑒字第204號),鑒定意見為:1、黃華文左小腿挫裂傷致脛、腓骨骨折為鈍物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所致。2、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3、左脛骨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費用需壹萬元?!秉S華文為此用去鑒定費2500元。黃華基、黃華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曾憲福、楊文創(chuàng)、陳日連帶賠償14744.16元給黃華基,連帶賠償143974.3元給黃華文。
另查明:黃華文向原審法院提供了深圳市捷創(chuàng)志恒科技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作證、工作證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資表、崗美鎮(zhèn)黃村村委會證明以及其在深圳市寶安區(qū)福永人民醫(yī)院看病的病歷等到庭,主張其從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一直在深圳務工,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深圳市捷創(chuàng)志恒科技有限公司務工,從事外形部門工作,月工資收入4200元。楊文創(chuàng)是曾憲福雇請的挖掘機操作工,楊文創(chuàng)沒有取得政府有關部門頒發(fā)的資格證。
一審法院認為
在訴訟中,曾憲福向原審法院提供了由崗美鎮(zhèn)黃村村委會與陳日于2015年9月30日簽訂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由陳日施工隊承包建設崗美鎮(zhèn)黃村村委會村道公路,將其鋪筑成水泥路。原審法院根據黃華基、黃華文的申請,于2017年5月12日通知陳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庭審中,陳日確認該合同屬實,但認為與本案事故無關。
原審判決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法律規(guī)定,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本案屬于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還是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二、曾憲福、楊文創(chuàng)、陳日的民事責任如何確定。
關于第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睆囊陨弦?guī)定看,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交通事故的一種證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事故現場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鑒定而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認定,是一種技術鑒定。在民事訴訟中,只作為一種證據使用。因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不能僅憑事故認定書就認定屬于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應當按照有關民事侵權的法律規(guī)定,審查確定爭議的是何種法律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挖掘機顯然不屬于機動車,而屬于土方工程施工機械。本案是因施工機械作業(yè)造成損害引起的糾紛,不是機動車造成損害引起的糾紛,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屬于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
關于第二點。如前所述,本案屬于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應適用特殊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定侵權人的責任。曾憲福是挖掘機的所有人、管理人,其雇請沒有取得挖掘機的操作資格證的楊文創(chuàng)操作挖掘機,而且挖掘機在作業(yè)過程中,曾憲福沒有設置警示標志、防護欄等,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預防事故的發(fā)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推定其存在過錯,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規(guī)定,楊文創(chuàng)是曾憲福雇請的雇員,接受其安排和指令進行工作。本案事故造成黃華基、黃華文受傷,楊文創(chuàng)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責任應由雇主即曾憲福承擔。陳日雖然是崗美鎮(zhèn)黃村村委會村道公路的承包人,但不是該挖掘機的施工人,不是責任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因此,黃華基、黃華文請求楊文創(chuàng)、陳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曾憲福辯稱自己屬于正常施工,陳日是村道公路工程承包人,負責道路兩頭的指揮工作,黃村村委會是工程的發(fā)包方,陳日和工程發(fā)包方黃村村委會存在重大過錯,該事故責任應由陳日和黃村村委會承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參照《廣東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經核準,黃華基的經濟損失有:1、醫(yī)療費22087.8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元(100元/天×62天);3、護理費4960元(80元/天×62天);4、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guī)定,黃華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收入,主張誤工費標準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360.4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誤工費為13360.40元/年÷365天/年×(62天+30天)=3367.6元。以上合計36615.42元。黃華基請求按照住院時間63天計算損失有誤,應予糾正。減除曾憲福已支付的醫(yī)療費22087.82元,曾憲福還要賠償14527.6元(36615.42元-22087.82元)。
黃華文的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經鑒定,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該費用屬于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應予賠償,醫(yī)療費共62566.04元(52438.34元+127.7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500元(100元/天×75天);3、護理費6000元(80元/天×75天);4、誤工費,如前所述,黃華文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收入情況,誤工費應按照深圳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按照住院時間加上休息3個月計算為,44633.3元/年÷365天/年×(75天+90天)=20176.7元;5、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guī)定,黃華文雖然是農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在深圳務工的相關證據,相關的證據形成證據鏈,應認定其在深圳居住、務工已超過一年,黃華文請求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殘疾賠償金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6、殘疾輔助器具費160元;7、鑒定費25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失賠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黃華文傷殘,精神上有一定的痛苦,侵權人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具體情節(jié)、造成的后果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害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確定,黃華基、黃華文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以上1-8項合計193169.34元(62566.04元+7500元+6000元+20176.7元+89266.6元+160元+2500元+5000元)。黃華文主張按照住院時間76天計算有誤,予以糾正。減除曾憲福已支付的醫(yī)療費52438.34元,曾憲福實際還應賠償140731元(193169.34元-52438.3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曾憲福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經濟損失14527.6元給黃華基,賠償經濟損失140731元給黃華文;二、駁回黃華基、黃華文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474元,由曾憲福負擔。
上訴人訴稱
曾憲福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判決陳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黃華文自行委托傷殘鑒定結論無效,損害賠償參照陽春市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陳日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錯誤,應予改判。一審認定本案屬于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確定責任的分擔。本案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是陳日施工隊,合同約定陳日是安全直接責任人,負責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工作。庭審中,黃華文證實事故發(fā)生時曾憲福的挖掘機正在該段公路上正常作業(yè),陽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證實了事故發(fā)生經過,陳日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沒有設置禁通行標志,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如派員在施工現場道路兩頭看守等),致使黃華基及黃華文駕駛摩托車誤入施工現場,引發(fā)了損害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施工方是陳日施工隊,陳日雇請了曾憲福的挖掘機進行施工作業(yè),司機楊文創(chuàng)是隨著挖掘機被一并雇請,楊文創(chuàng)是陳日施工隊的雇員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陳日沒有履行安全防護管理責任,對損害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認定“黃華文在深圳居住、務工已超過一年,并按照深圳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是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1、黃華文自稱2013年8月開始一直在深圳務工,僅提供了深圳市捷創(chuàng)志恒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作證明,沒有暫住證明、沒有勞動合同、更沒有社保記錄,沒有工資簽領筆跡,明顯的證據不足。即使有工資單,也只有四個月,未超過一年。且黃華文與黃華基是同村村民,原審適用不同標準計算各項損失欠妥。2、黃華文自行委托傷殘鑒定,曾憲福在第一次庭審時就已經明確提出重新委托鑒定的要求,但一審沒有采納該意見,而是在曾憲福反對的情況下直接采用黃華文自行委托的傷殘鑒定結論,并判決曾憲福負擔鑒定費用,違反法定程序。同時,參照深圳居民標準計算陽春農村居民的殘疾賠償金,也是錯誤的。綜上所述,請求支持曾憲福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黃華基、黃華文答辯稱:一、黃華文雖然是農村居民,但在深圳居住、務工已超過一年,這有黃華文提供的深圳市寶安區(qū)普工健康證、就診卡、廣東省醫(yī)療收費票據、門診病歷、工作證、工作證明、工資表、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陽春市崗美鎮(zhèn)黃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可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費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的規(guī)定,一審認定黃華文在深圳居住、務工已超過一年,并按照深圳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誤工費是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的,黃華文與黃華基雖是同村居民,但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均不相同,一審判決按不同標準計算兩人的誤工費并無不妥。三、雖然是黃華文自行委托進行傷殘等級和后續(xù)治療費鑒定,但該廣東漠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具有鑒定資質,屬第三方出具的鑒定意見,具有客觀性和證明力,而且曾憲福也沒有對該鑒定意見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以該鑒定意見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不違反法定程序。綜上所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日答辯稱:不同意曾憲福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文創(chuàng)答辯稱:楊文創(chuàng)與曾憲福是臨時雇請關系,是按日計算工資的。
曾憲福二審提供如下證據:陽春市崗美鎮(zhèn)黃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擬證明曾憲福的鉤機在路面作業(yè)時,陳日沒有派人在現場指揮作業(yè),致使有摩托車進入而發(fā)生事故。
本院查明
經質證,黃華基、黃華文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并認為該證明沒有村委會干部或者經手人簽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符合證據要求,屬不合法證據。陳日質證意見與黃華基、黃華文的質證意見一致,另外,陳日是崗美鎮(zhèn)黃村村委會的村道公路承包人,不是鉤機的施工人,不是責任的主體。楊文創(chuàng)對該證據沒有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曾憲福在本案庭審時承認楊文創(chuàng)是其雇請的挖掘機操作人員。
還查明,黃華文屬農村居民,其在一審期間提供深圳市捷創(chuàng)志恒科技有限公司外形部門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資表,工資表中列有黃華文的工資收入情況,月工資收入4200元。黃華文未能提供其在深圳居住的證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因陳日是村道公路工程承包人,其承包村道工程后將道路挖掘工程交由曾憲福施工,雙方之間形成承攬關系。曾憲福在施工中雇請楊文創(chuàng)操作挖掘機,楊文創(chuàng)在使用挖掘機過程中與黃華基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碰撞,致人受傷。因挖掘機屬機械工程車,本案不屬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而楊文創(chuàng)作為受雇人員,在工作中致人損害,本案應定性為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原審定性為地面施工責任糾紛欠妥,應予糾正。
曾憲福上訴主張陳日是村道工程承包人,即是施工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陳日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及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人損害應承擔責任;另外,陳日雇請曾憲福的挖掘機作業(yè),司機楊文創(chuàng)隨著挖掘機被陳日雇請,楊文創(chuàng)是陳日的雇員,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亦應由陳日承擔責任。陳日雖是事發(fā)路段的村道公路工程承包人,但陳日承包該公路工程后將道路挖掘工程交由曾憲福施工,曾憲福利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機及雇請人員進行挖掘工作,陳日與曾憲福之間形成工程承攬關系。挖掘機操作員楊文創(chuàng)是曾憲福自行雇請,并且接受曾憲福指令進行工作,楊文創(chuàng)為曾憲福提供勞務。曾憲福上訴主張陳日雇請曾憲福的挖掘機工作,連同挖掘機操作員楊文創(chuàng)一起雇請,陳日與楊文創(chuàng)形成雇傭關系的理據不足,應不予采納。由于曾憲福雇請楊文創(chuàng)進行道路挖掘工作,楊文創(chuàng)在工作過程未盡注意義務,造成與黃華基駕駛二輪摩托車相碰撞后兩人受傷的事故,楊文創(chuàng)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楊文創(chuàng)為曾憲福提供勞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曾憲福承擔。由于陳日與曾憲福之間承攬關系,曾憲福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日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陳日對曾憲福雇請人員致人傷害不承擔賠償責任。曾憲福上訴請求陳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理據不足,應不予采納。
曾憲福上訴主張一審未采納其提出的對黃華文傷殘重新鑒定的請求,并采納黃華文自行委托的傷殘鑒定結論不當。黃華文在治療終結后自行委托廣東漠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和后續(xù)治療費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黃華文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該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質,曾憲福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反駁該鑒定結論或證明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其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guī)定,原審未采納曾憲福的重新委托鑒定的申請,并不違反法定程序,采納該鑒定結論作為認定事實依據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曾憲福上述上訴主張理據不足,應不予采納。
曾憲福上訴主張黃華文是農村居民,其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各項損失。黃華文主張從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在深圳工作,提供了深圳市捷創(chuàng)志恒科技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工作證、工作證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資表、崗美鎮(zhèn)黃村村委會證明以及其在深圳市寶安區(qū)福永人民醫(yī)院看病的病歷擬證明其主張。由于黃華文僅提供的工資簽領表僅證明其在深圳半年的工資收入情況,未有提供其在深圳居住生活滿一年的證明。因此,黃華文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滿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其主張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各項損失不當,應不予支持。黃華文屬農村居民,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工資收入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guī)定,參照《廣東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華文的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360.4元/年計算,誤工費為13360.40元/年÷365天/年×(75天+90天)=6039.6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guī)定,參照《廣東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華文的殘疾賠償金為13360.40元/年×20年×10%=26720.80元。事故發(fā)生地在陽春市轄區(qū)內,且黃華文屬農村人口,原審按深圳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不當,應予糾正。原審除上述兩項損失不當外,認定其他各項損失正確,應予維持。故黃華文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共為116486.47元??鄢鴳椄R迅夺t(yī)藥費52438.34元,曾憲福應賠償64048.13元給黃華文。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2017)粵1781民初3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2017)粵1781民初3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曾憲福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經濟損失14527.6元給黃華基,賠償經濟損失64048.13元給黃華文。
三、駁回黃華基、黃華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74元,由曾憲福負擔2084元,黃華基、黃華文負擔13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05元,由曾憲福負擔2045元,黃華基、黃華文負擔13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廣
審判員何桂霞
審判員莫怡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梅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