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龍州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桂1423民初35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7-1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馬麗仙、李配芳、陸某甲訴被告黃海鵬、黃海紅、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梅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麗仙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新民,被告黃海鵬,被告黃海紅及其委托代理人黃云華,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馬麗仙、李配芳、陸某甲訴稱,2016年3月30日7時許,被告黃海鵬無證駕駛桂F×××××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沿縣道自西向東由民建方向往大新縣振興方向行駛,車行至龍州縣轄區(qū)541縣道振興至民建線11KM+350M處直線路段,適有原告親人陸偉高駕駛桂F×××××號“嘉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對向行駛,被告黃海鵬駕駛小型面包車與摩托車相會過程中跨越中心線逆向占道與摩托車發(fā)生正面碰撞,造成陸偉高被撞拋倒地在現(xiàn)場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龍州縣××大隊現(xiàn)場勘查檢驗,認定被告黃海鵬負事故全部責任,陸偉高無事故責任。由于事故的發(fā)生,導致原告在經(jīng)濟上遭受巨大損失,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575621.44元,其中:死亡賠償金493380元、喪葬費23424元、處理后事誤工補助費74.16元/天×3天×3人=667.44元、撫養(yǎng)費31150元(李配芳11123元,陸某甲200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598621.44元,扣除被告已付23424元,尚欠575197.44元。先由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額內(nèi)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黃海鵬、黃海紅互負連帶責任清償。原告馬麗仙、李配芳、陸某甲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證據(jù):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事實、責任等;
2、檢驗鑒定告知書,證明檢驗鑒定結(jié)果;
3、證明,證明受害人與原告親屬關系;
4、戶口注銷證明,證明受害人的戶口已注銷;
5、教師資格證,證明受害人職業(yè);
6、居民身份證、戶籍卡,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7、證明,證明陸偉高生前的職業(yè)、工作變遷。
被告辯稱
被告黃海鵬辯稱,被告黃海鵬系幫被告黃海紅開車,現(xiàn)被告黃海鵬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過高。
被告黃海鵬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nèi)沒有提供證據(jù)。
被告黃海紅辯稱,1、是被告黃海紅請被告黃海鵬幫開車的,但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黃海鵬逃逸,造成原告親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所以被告黃海紅不應承擔事故責任;2、被告黃海鵬駕駛的桂F×××××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在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應由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賠償;3、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過高,請求法庭酌情認定;4、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黃海紅賠償原告25000元,如果本案黃海紅沒有責任,原告應該退還被告黃海紅25000元。
被告黃海紅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nèi)沒有提供證據(jù)。
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辯稱,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nèi)沒有提供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jīng)過開庭質(zhì)證,各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7均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的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6年3月30日7時30分許,被告黃海鵬無證駕駛桂F×××××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沿541縣道自西向東由民建方向往大新縣振興方向行駛,車行至龍州縣轄區(qū)541縣道振興至民建線11KM+350M處直線路段,適有原告親人陸偉高駕駛桂F×××××號“嘉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對向行駛,雙方駕駛車輛相會過程中,被告黃海鵬的車輛跨越中心線逆向占道與陸偉高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正面碰撞,造成陸偉高被撞拋倒地在現(xiàn)場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黃海鵬繼續(xù)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逃逸,后于事故當天到龍州縣××大隊投案。2016年4月7日,龍州縣××大隊作出龍公交認字(2016)第451423920160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海鵬負事故全部責任,陸偉高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告黃海鵬與被告黃海紅是同村村民,被告黃海紅將其所有的桂F×××××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交給被告黃海鵬為他人運輸貨物,被告黃海鵬前后陸續(xù)運輸貨物10次左右,被告黃海紅按運輸每趟貨物100元向被告黃海鵬支付勞動報酬,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黃海鵬在駕駛過程中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黃海紅賠償原告因陸偉高死亡的喪葬費23424元。受害人陸偉高去世前是龍州縣逐卜鄉(xiāng)弄崗完小教師,原告馬麗仙、李配芳、陸某甲分別是陸偉高的妻子、母親和兒子。桂F×××××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在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三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493380元、喪葬費23424元、處理后事誤工費667.44元、撫養(yǎng)費31150元,各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過高,根據(jù)侵權(quán)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以及當?shù)仄骄钏降纫蛩?,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以上合計573621.44元。(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先由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110000元。(二)被告黃海紅將其所有的車輛交給被告黃海鵬為他人運輸貨物,并按每運輸一車貨物100元向被告黃海鵬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形成了勞務關系,被告黃海紅是接受勞務方,被告黃海鵬是提供勞務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quán)責任”的規(guī)定,不足部分463621.44元,由被告黃海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三)因被告黃海鵬系無證駕駛,在與受害人發(fā)生碰撞后,其沒有停車報警以及搶救受害人,而是駛離現(xiàn)場,存在重大過錯,本院對龍州縣××大隊認定由被告黃海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意見予以確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由被告黃海鵬對被告黃海紅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海紅主張其已經(jīng)賠償原告25000元,但對該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現(xiàn)原告承認收到賠償款(喪葬費)23424元,本院確認被告黃海紅已經(jīng)賠償原告23424元,對原告主張已經(jīng)賠償25000元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責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馬麗仙、李配芳、陸某甲因陸偉高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此款由被告轉(zhuǎn)入本院帳戶后再轉(zhuǎn)給原告,開戶行:農(nóng)行龍州縣支行振龍分理處,戶名:龍州縣人民法院,帳號:20×××85);
二、被告黃海紅賠償原告馬麗仙、李配芳、陸某甲因陸偉高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463621.44元,扣除已經(jīng)支付23424元,尚欠440197.44元;
三、被告黃海鵬對被告黃海紅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9556元,減半收取4778元,由被告黃海鵬、黃海紅共同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許梅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