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川涼中民終字第33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繼承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4-28
審理經過
上訴人袁某甲因與被上訴人袁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系弟兄關系。其父母萬某某與袁某丙于2013年5月2日經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799號判決書解除了婚姻關系,經該生效判決確認萬某某取得了位于西昌市禮州鎮(zhèn)農貿市場磚混結構樓房一幢的使用權,位于西昌市禮州鎮(zhèn)街村村小地名為瓦窯東公路的0.8畝、校場壩0.86畝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2013年10月7日萬某某遭遇車禍死亡,2013年10月11日西昌市匯通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袁某乙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由西昌市匯通運輸有限公司一次性賠償200000.00元,該賠償款包括了萬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調解人員工資、精神撫慰金等費用,200000.00元已交付給被告。被告安埋萬某某時花費56578.00元。被告稱余款已全部用于歸還萬某某生前欠債,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此不予認可。
另查明,萬某某與袁某丙離婚后與被告共同生活。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死亡時,繼承開始,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因萬某某未留有遺囑,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原、被告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對萬某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本案中,萬某某生前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不發(fā)生繼承,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由原、被告分割繼承。袁某乙稱袁某甲與他人共同追打萬某某導致其跑上公路遭遇車禍死亡,袁某甲無權參與分割遺產,萬某某的交通事故賠償款中除去安埋費用后剩余的款項已全部用于歸還萬某某生前債務,已沒有余款可供分割,但均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亦均予以否認,本院對袁某乙的上述抗辯不予采信。袁某乙領取萬某某遺產之后拒絕分割的行為不當,原告要求分割遺產的訴訟請求中合法部分理應支持,但因萬某某生前與袁某乙共同生活,并由袁某乙主持料理后事,在分割遺產時袁某乙應適當多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位于西昌市禮州鎮(zhèn)農貿市場內東西朝向一樓一底樓房一棟的使用權中,東面一樓門面一間、二樓住房一間由原告袁某甲使用,西面一樓門面一間、二樓住房一間由被告袁某乙使用,樓梯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限被告袁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從以上東面的房屋內搬出。二、被繼承人萬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剩余部分143422.00元中,原告袁某甲分得60000.00元,被告袁某乙分得83422.00元,被告袁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袁某乙60000.00元。三、駁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擔2200.00元,被告袁某乙承擔2200.00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告袁某甲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對被繼承人萬某某死亡之后遺產交通事故賠償款21萬元平均分配;瓦窯公路邊0.8畝、校場壩0.86畝承包地平均分配經營使用權;西昌市禮州鎮(zhèn)農貿市場磚混結構樓房一幢扣除一半房產使用權歸袁某丙后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余使用權或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認為一審裁判時遺漏了本案涉及財產權利的主要當事人袁某丙,導致程序錯誤,應當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親兄弟,雙方父母于2013年5月2日經西昌市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離婚。并對雙方父母的共同財產涉及一樓一底樓房一幢和土木結構房屋二間判決由雙方父母暫時使用。因一幢樓房價值大大超過土房,當時一審判決樓房歸上訴人母親使用,父親袁某丙不服申訴。經市法院相關工作人員協(xié)調說樓房并未判死,只是由雙方暫時使用,讓袁某丙不要申訴,所以袁某丙才未要求分樓房?,F母親過世,該樓房中有一半屬袁某丙的合法財產。而一審中未追加當事人袁某丙來參與訴訟,實屬侵害財產權利人袁某丙的合法財產權利。故因程序不當,應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并追加袁某丙為本案當事人參與訴訟,才公正、合理、合法。二、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應當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被上訴人領取萬某某的賠償款后拒不拿出來分割,在一審出示偽證證明21萬元賠償款中有147000元用于歸還萬某某的欠款,欲圖侵吞全部賠償款。而此賠償款屬遺產。侵吞遺產屬侵害其他繼承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應依法不分或少分。一審將此筆遺產多分給被上訴人,實屬不公平,應平均分配此遺產才公平。三、上訴人母親萬某某與父親袁某丙離婚時,對父母的承包土地經營權作了分配。在萬某某過世后,被上訴人一人獨占本案訴爭土地經營權,不分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土地下戶時均未分有承包土地,為生存上訴人只有打工糊口,現被上訴人一人獨占母親土地使用無法律依據。土地不是遺產,但對土地經營使用權應一并處理讓上訴人有一份土地養(yǎng)家糊口,才顯公平、公正。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維護上訴人和其他財產權益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袁某乙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口頭答辯稱,瓦窯公路邊0.8畝的土地現在全部堆放的垃圾,是上訴人獨自使用。5月2日之前上訴人并沒有盡到贍養(yǎng)義務,母親萬某某車禍時上訴人也沒有盡到義務。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袁某甲、被上訴人袁某乙系弟兄關系。其父母萬某某與袁某丙于2013年5月2日經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799號判決書解除了婚姻關系,經該生效判決確認萬某某取得了位于西昌市禮州鎮(zhèn)農貿市場磚混結構樓房一幢的使用權,位于西昌市禮州鎮(zhèn)街村村小地名為瓦窯東公路邊0.8畝、校場壩0.86畝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萬某某與袁某丙離婚后隨被上訴人袁某乙共同生活。2013年10月7日萬某某遭遇車禍死亡,被上訴人袁某乙安埋萬某某時花費56578.00元,收取禮金318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西昌市匯通運輸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袁某乙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由西昌市匯通運輸有限公司一次性賠償210000.00元,該賠償款包括了萬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調解人員工資、精神撫慰金等費用,210000.00元已交付給被上訴人袁某乙。一審中被上訴人袁某乙稱余款已全部用于歸還萬某某生前欠債,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袁某甲對此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某甲、被上訴人袁某乙均是被繼承人萬某某的子女,2013年10月7日萬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遺留的財產為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799號判決書確認的西昌市禮州鎮(zhèn)農貿市場磚混結構樓房一幢的使用權,因萬某某生前未留有遺囑,上訴人袁某甲、被上訴人袁某乙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對萬某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但萬某某生前隨被上訴人袁某乙共同生活,在對其遺產分割時理應適當照顧被上訴人袁某乙,因此,一審法院對萬某某遺產的劃分并無不當。
萬某某享有的西昌市禮州鎮(zhèn)街村村小地名為瓦窯東公路邊0.8畝、校場壩0.86畝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應作為遺產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的規(guī)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而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萬某某個人財產,故不發(fā)生繼承問題,更不能作為萬某某的遺產處理。一審法院對萬某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處理正確。
萬某某遭遇車禍死亡后獲得的210000.00元賠償款是否應作為遺產處理及各繼承人應得份額的問題。萬某某的死亡賠償款是其作為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由賠償義務人西昌市匯通運輸有限公司賠償給受害人萬某某近親屬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接受賠償的主體是死者萬某某的近親屬,不是死者萬某某本人,它是以受害人萬某某的死亡為前提,在其死亡后才產生的,因此,死亡賠償款不屬于萬某某的遺產,不能依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的規(guī)定來確定分配原則進行分割,而應根據上訴人袁某甲、被上訴人袁某乙在萬某某生前共同生活期間的緊密程度合理分配。因萬某某離婚后一直隨被上訴人袁某乙生活,其死亡后由袁某乙安埋,故一審判決認定袁某乙應適當多分割賠償款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平均分割賠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萬某某死亡后,西昌市匯通運輸有限公司賠付的賠償款為210000.00元,一審判決認定為200000.00元不當,應予糾正。漏算的10000.00元賠償款,應由上訴人袁某甲、被上訴人袁某乙各分得5000.00元。
上訴人袁某甲上訴主張應追加袁某丙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及應分割31800.00元喪事禮金,因萬某某生前已與袁某丙離婚,故本案中袁某丙不是適格的當事人,上訴人請求將其追加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喪事禮金不是萬某某遺留的個人財產,不屬于遺產,且該上訴主張系上訴人袁某甲在二審中新增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疇,本院依法不予審理。
綜上,本院對上訴人袁某甲上訴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對萬某某死亡賠償款漏算10000.00元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項內容即“位于西昌市禮州鎮(zhèn)農貿市場內東西朝向一樓一底樓房一棟的使用權中,東面一樓門面一間、二樓住房一間由原告袁某甲使用;西面一樓門面一間、二樓住房一間由被告袁某乙使用;樓梯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限被告袁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從以上東面的房屋內搬出”;第三項內容即“駁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項內容為:“被繼承人萬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尚余部分153422.00元中,上訴人袁某甲分得65000.00元,被上訴人袁某乙分得88422.00元,被上訴人袁某乙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上訴人袁某甲6500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袁某甲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00.00元,由上訴人袁某甲負擔4000.00元,被上訴人袁某乙負擔4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愛軍
審判員江毅夫
審判員馬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機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