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鳳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陜0330刑初3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21
審理經過
鳳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公訴刑訴(2017)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陜C55910號驪山牌中型普通客車,在鳳縣雙石鋪鎮(zhèn)惠民家園大門前平房處沿辛莊路向寶雞路倒車,途中因其未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因而撞倒車后行人徐某,徐某經鳳縣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徐某負次要責任。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駕駛機動車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徐某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時聯(lián)系醫(yī)院搶救傷者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證據等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鳳縣長通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的陜C55910號驪山牌中型普通客車,在鳳縣雙石鋪鎮(zhèn)惠民家園大門前平房處沿辛莊路向寶雞路倒車,行至寶雞路鐵路橋洞口公廁門前路段,將車后行人徐某撞倒,造成徐某受傷,經鳳縣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為:劉某駕駛機動車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行人徐某行走時未靠路邊。事故責任劃分為:劉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劉某將傷者送往鳳縣醫(yī)院救治,后到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股投案自首,接受調查。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鳳縣長通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害人徐某的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全部履行。徐某家屬出具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信、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鳳縣醫(yī)院診斷證明書、鳳縣醫(yī)院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死亡注銷證明、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公交認字(2016)第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道路交通肇事現(xiàn)場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人黎萍、周勝利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鳳縣司法局對被告人劉某的居住情況、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xiàn)、犯罪行為的后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委會意見等進行評估。鳳縣司法局調查評估認為,劉某平時在村里表現(xiàn)良好,與鄰里能和睦相處,在此之前無犯罪記錄和不良惡習,案發(fā)后能及時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悔罪態(tài)度誠懇,再犯可能性較小,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在案發(fā)后能夠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在案發(fā)后積極搶救傷者,其所在單位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同時結合社區(qū)矯正評估意見,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子千
審判員孫偉強
人民陪審員鐵明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琎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