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劍閣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川0823刑初5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審理經(jīng)過
劍閣縣人民檢察院以劍檢公刑訴(2016)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劍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劍閣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馮某甲在其老師姚某甲家飲酒,次日上午6時許,被告人馮某甲駕駛自家車牌號為粵B587RN的轎車,搭乘馮某乙、鄧某某、姚某乙、吳某某沿青劍路從姚家鄉(xiāng)向普安鎮(zhèn)方向行駛。6時40分許,因霧較大,當車行至劍閣縣青劍路90KM+50M處時因被告人馮某甲操作不當致使車輛與道路左邊的波形護欄相撞,造成馮某乙當場死亡,馮某甲、鄧某某、姚某乙、吳某某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案發(fā)時,馮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5.6mg/100ml,并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馮某甲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按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履行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方諒解。
公訴機關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甲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是坦白。提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當庭自愿認罪。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血液提取、存取登記表、鑒定意見書、道理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刑事諒解書、收據(jù)、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馮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本院根據(jù)被告人馮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首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