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亭刑初字第000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08
審理經過
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亭檢訴刑訴(2013)6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蓉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張賢能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8時許,被告人范某某駕駛滬CRWXXX號小型轎車沿鹽淮高速由東向西行至98KM+508M處路段(建湖縣境內)時,因操作不擋撞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后,又反彈撞上公路中間護欄,其在避讓過程中,撞上正在左側行車道進行綠化施工的被害人洪XX(男)、王XX(女),致被害人洪XX、王XX當場死亡。鹽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四大隊認定:被告人范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動撥打110報警,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范某某,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戶籍證明、鹽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采取的操作措施不當,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范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張賢能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一般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二、被告人范某某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三、被告人范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8時許,被告人范某某駕駛滬CRWXXX號小型轎車沿鹽淮高速由東向西行至98KM+508M處路段(建湖縣境內)時,因操作不擋撞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后,又反彈撞上公路中間護欄,其在避讓過程中,撞上正在左側行車道進行綠化施工的被害人洪XX(男)、王XX(女),致被害人洪XX、王XX當場死亡。鹽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四大隊認定:被告人范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動撥打110報警,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成XX、成X德、成X粉、成X巧以范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為被告,向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因王XX死亡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433005.5元。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016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賠償原告成XX、成X德、成X粉、成X巧因交通肇事產生的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401672.26元,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013年12月26日,原告洪X花、洪X祥以范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為被告,向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因洪XX死亡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461594.5元。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082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賠償原告洪X花、洪X祥因交通肇事產生的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460326.26元,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再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范某某近親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王XX近親屬人民幣5萬元,并得到被害人王XX近親屬的諒解,在被害人洪XX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外,被告人范某某近親屬已賠償被害人洪XX近親屬人民幣5萬元,并得到被害人洪XX近親屬的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范某某當庭亦無異議,并有鹽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尹XX、吳XX等人的證言、建湖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四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可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采取的操作措施不當,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具有特別惡劣情節(jié),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范某某與兩名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兩名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給予其一定的考驗期限宣告緩刑。為維護國家交通運輸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江
代理審判員陳寧怡
人民陪審員仇宏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