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皖0123民初第2985號
原告:高某,男,漢族,1991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孟路煒,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漢族,1977年3月7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區(qū)(戶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某某,安徽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53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
原告高某訴被告孫某某、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20年6月9日受理立案,2020年6月23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孟路煒、被告孫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尹良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孫某某、王某某賠償原告醫(yī)藥費164,922.52元、后續(xù)醫(yī)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50元、營養(yǎng)費36000元、護理費89520元、誤工費310976元、殘疾賠償金2327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3540元、交通費、住宿費5,000元;以上賠償總額按同等責任(5:5)劃分,共計446790元(費用詳見賠償清單);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訴稱:20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原告駕駛皖A×××××號二輪摩托車,沿小廟鎮(zhèn)至馬場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七星莊岔路口處與被告孫某某駕駛的皖01/×××××號大型拖拉機左轉彎時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據肥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孫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查明,皖01/×××××號大型拖拉機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王某某,且未投保交強險。事發(fā)后,原告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接受治療,因原告?zhèn)麆葺^為嚴重,難以一次性治愈。后分別轉至武警安徽省總隊醫(yī)院、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yī)院、北京豐臺右安門醫(yī)院、北京積水潭醫(yī)院、安徽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繼續(xù)接受治療。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左側股骨干、髕骨、脛骨多發(fā)性骨折,遺留左膝節(jié)功能位僵直;右側股骨干骨折,遺留右膝關節(jié)活動功能喪失25%以上。經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原告左側腿部傷勢構成八級傷殘,右側腿部傷勢構成十級傷殘,綜上,原告為保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孫某某辯稱:一、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沒有異議,但原告部分訴請數額過高,具體如下:醫(yī)療費請法院依據相應票據據實核算;后續(xù)治療費由于沒有實際發(fā)生請法院不予支持;護理費原告已按日主張了,憑票據的960元護理費不應重復計算和主張,請法院核減;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原告事發(fā)時月工資為3400元,誤工費標準應當按照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每天為102.8元;精神撫慰金由于事故原告自身負同等責任,請法院在7000元以下酌定;原告沒有提供因醫(yī)療所需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發(fā)票,該兩項費用合計請法院在2000元以下酌定;案渉農機在上牌登記時,登記機關沒有要求購買交強險,依據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說明案渉農機不是國家規(guī)定的必須購買交強險的范圍。本起事故不應適用交強險有責不分比例的賠償規(guī)則,原告所主張的所謂交強險賠償數額12萬元,也應當由原、被告雙方各自按照50%承擔。
二、案渉農機是由被告孫某某、王某某合伙共同出資購買、共同經營,兩被告各占50%份額。
綜上,請貴院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不當訴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被告負同等責任。
2.原告身份證復制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殘疾賠償金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
3.被告孫某某身份證復制件一份、拖拉機基本信息、拖拉機行駛證復制件一份;證明被告孫某某身份信息,拖拉機所有人為被告王某某。
4.門診病歷、入院記錄、出院小結、費用明細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去醫(yī)院治療和住院的事實,另證明原告醫(yī)療費是164922.52元。
5.《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構成一處8級傷殘,一處10級傷殘,鑒定費3540元。
6.合肥吉年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稅務證明、原告誤工證明;證明原告事故發(fā)生前在合肥吉年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資3400元,并以現金方式發(fā)放。
7.護理費發(fā)票;證明原告2015年12月期間住院護理費為960元。
被告孫某某質證表示:對證據1.2.無異議;證據3.身份證、拖拉機基本信息、拖拉機行駛證無異議,但同時證明涉案拖拉機合法上牌登記,登記時登記機關沒有要求購買強制險,也給予了上牌登記。證據4.門診病歷、入院記錄、出院小結、費用明細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但醫(yī)療行為和用藥合規(guī)性、必要性,由于專業(yè)性較強,被告及代理人無法辨別,醫(yī)療費具體由法院核算。證據5.鑒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司法鑒定行為專業(yè)性較強,所出具鑒定意見是否符合客觀事實,被告及代理人無法辨別。其中后續(xù)醫(yī)療費只是理論上評估可能發(fā)生,但實際未發(fā)生。鑒定費發(fā)票無異議。證據6.吉年公司誤工證明、稅務登記的合法性、真實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月工資3400元。證據7.護理費發(fā)票,原告已按日主張護理費,不能以該發(fā)票重復計算。
被告孫某某提交證據:借、收條4份;證明被告孫某某已經向原告支付醫(yī)療費40000元,應抵扣被告應承擔數額。
原告質證表示:情況屬實。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醫(yī)藥費:原告提交門診病歷、入院記錄、出院小結、費用明細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去醫(yī)院治療和住院的事實;原告醫(yī)療費164922.52元,該組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后續(xù)治療費:鑒定意見明確該費用必然發(fā)生的,可予支持;被鑒定人高某后續(xù)治療費用約需人民幣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誤工費:無業(yè)、沒有固定收入的城鎮(zhèn)居民受害人不能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證明從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職工平均工資”的,誤工費參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必然證明其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被告孫某某的辯稱與質證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誤工費按照2019年度城鎮(zhèn)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4.6年=172684元。
四、關于投保義務人的責任:機動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和投保義務人不是同一人,由侵權人和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肇事車輛皖01/×××××號大型拖拉機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王某某,被告孫某某認可其為共同實際所有人(占50%份額),且未投保交強險;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孫某某、王某某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本院核定與確認原告醫(yī)藥費164922.52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50元(50元/天*153天);護理費110700元(123元/天*900天,剔除960元);營養(yǎng)費45000元(50元/天*900天);誤工費172684元;傷殘賠償金232748元(37540元/年*20年*31%);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費2000元(酌定);鑒定費3540元(必要的合理支出);合計759244.52元。
被告孫某某先期墊付4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皖A×××××號二輪摩托車,沿小廟鎮(zhèn)至馬場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七星莊岔路口處與被告孫某某駕駛的皖01/×××××號大型拖拉機左轉彎時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肥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孫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提供的除誤工費之外的證據確實充分,具有證明效力,其要求被告孫某某、王某某賠償醫(yī)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后續(xù)治療費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全部賠償額759244.52元,因本起事故車輛皖01/×××××號大型拖拉機沒有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被告孫某某、王某某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共同賠償原告高某120000元,余款639244.52元,被告孫某某、王某某應共同賠償原告高某319622.26元(639244.52元*50%)。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一)項、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其沒有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連帶賠償原告高某人民幣合計120000元(各自一半,被告孫某某先期墊付原告高某的40000元從中扣減);
二、被告孫某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連帶賠償原告高某人民幣合計319622.26元(各自一半);
三、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634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6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祖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