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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05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王勇兵、劉娟訴被告秦海方、高建民、王曉男、姜桂云、王勇兵、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保險公司”)、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渤海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勇兵、劉娟的委托代理人張道鵬、被告秦海方和被告高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劉敬敬,被告王曉男和被告姜桂云的委托代理人付麗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鄭堅、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勇兵、劉娟訴稱,2013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秦海方駕駛冀D91705(冀DBV68掛)半掛車沿濟青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225km+600m處,未剎住車與發(fā)生交通事故停在快車道上的王曉男所駕魯VJW578小型轎車、王勇兵所駕魯AE278W小型轎車先后相撞,致同時撞中央護欄上,造成三車及路產損壞,王勇兵及乘車人劉娟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山東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青州大隊現(xiàn)場勘查認定,秦海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曉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勇兵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娟無責任。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來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94638.61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秦海方、高建民辯稱,要求二被告保險公司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我們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擔。
被告姜桂云辯稱,姜桂云系事故車輛魯VJW578小型轎車車主,將車輛借給王曉男使用,王曉男有駕駛資格,應當由被告王曉男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曉男辯稱,魯VJW578小型轎車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保險公司辯稱,冀D91705半掛車投保屬實,在核實司機秦海方及行車證、駕駛證真實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造成多人受傷,應當為其他傷者預留份額。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等間接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渤海保險公司辯稱,投保屬實,我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同意在商業(yè)險按15%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等間接費用不予承擔。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秦海方駕駛冀D91705(冀DBV68掛)半掛車沿濟青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225km+600m處,未剎住車與發(fā)生交通事故停在快車道上的王曉男所駕魯VJW578小型轎車、王勇兵所駕魯AE278W小型轎車先后相撞,致同時撞中央護欄上,造成三車及路產損壞,王勇兵及乘車人劉娟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山東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青州大隊現(xiàn)場勘查認定,秦海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曉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勇兵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娟無責任。
原告王勇兵發(fā)生事故后到齊都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14天,主要診斷為:肋骨骨折、軟組織挫擦傷等。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jù)原告王勇兵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等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1、王勇兵之傷殘程度不構成傷殘;2、誤工時間為受傷后90日;3、護理為一人護理20日(含住院期間);4、營養(yǎng)費參考費用為人民幣200元;5、后續(xù)治療費(醫(yī)藥費)參考費用為人民幣200元;6、無殘疾輔助器具費;7、無整容費。
原告劉娟發(fā)生事故后第一時間到齊都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后于2013年10月15日轉入山東省立醫(yī)院住院治療8天,主要診斷為多發(fā)肋骨骨折、雙肺挫裂傷等。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jù)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山東魯中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等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法醫(yī)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1、劉娟多發(fā)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骨盆畸形愈合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劉娟誤工期限為150日;3、劉娟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60日;4、建議給予劉娟今后醫(yī)療費用1200元;5、建議給予劉娟營養(yǎng)費用900元;6、劉娟無需殘疾輔助器具費;7、劉娟無需整容。
冀D91705(冀DBV68掛)半掛車的登記車主系邯鄲交通運輸集團華恒運業(yè)有限公司,實際車主是高建民。被告秦海方系被告高建民雇傭的司機,該事故發(fā)生在從事雇傭勞動過程中。
冀D91705半掛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投保期限自2013年5月3日0時始至2014年5月2日24時止。
魯VJW578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系姜桂云。王曉男借用姜桂云的車輛使用,王曉男有駕駛資格。
魯VJW578小型轎車在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交強險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8日0時始至2014年2月7日24時止。商業(yè)三者險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9日0時始至2014年2月8日24時止,商業(yè)三者險投保金額為200000元,約定不計免賠。
原告王勇兵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lián)p失:醫(yī)療費7240.50元(提供醫(yī)療費單據(jù)2份、住院病歷、門診病歷)、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30元/天×15天)、誤工費12300元(4100元/月×3個月,原告系濟南森能經(jīng)貿有限公司職工,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勞動合同、工資收入證明、工資停發(fā)證明各一份、工資表三份,未提供納稅證明和社保證明)、護理費2066.60元(3100元/30天×20天,原告由表弟媳劉光英護理,護理人員系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提供收入證明、護理證明各一份)、鑒定費1900元(提供單據(jù)一份)、營養(yǎng)費200元、今后治療費200元、車損20285元(提供修車費單據(jù)2份、維修明細一份)。其中,被告認可的損失有:醫(yī)療費7240.50元、鑒定費1900元,對上述損失,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200元、今后治療費200元、車損20285元損失,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證據(jù)不充分的損失有: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誤工費12300元、護理費2066.60元。
原告劉娟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lián)p失:醫(yī)療費26055.64元(提供醫(yī)療費單據(jù)2份、住院病歷2份、門診病歷一份)、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30元/天×23天)、誤工費17600元(3520元/月×5個月,原告系濟南森能經(jīng)貿有限公司職工,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勞動合同、工資收入證明、工資停發(fā)證明各一份、工資表三份,未提供納稅證明和社保證明)、護理費13626.60元(130元/天×83天+3700元/30天,原告由弟弟劉強和表弟丁永剛護理,劉強和丁永剛系平陰縣古浩美發(fā)沙龍中心職工,提供收入證明、護理證明各一份)、殘疾賠償金67833.60元(28264元/年×20年×12%,按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提供王勇兵居住證一份、載明有效期為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5525.30元[(母親7393元/年×20年÷2人×12%+兒子7393元/年×15年÷2人×12%),母親葉榮云,1956年6月18日出生,兒子王孜旭,2011年2月3日出生,提供出生證明、公安局出具的家庭關系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營養(yǎng)費900元、今后治療費1200元、交通費1917.60元(提供單據(jù)一宗)、住宿費200元(沒有證據(jù)提供)、鑒定費2500元(提供單據(jù)一份)、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認可的損失有: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鑒定費2500元,對上述損失,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26055.64元、營養(yǎng)費900元、今后治療費1200元損失,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證據(jù)不充分的損失有:誤工費17600元、殘疾賠償金67833.6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5525.30元、交通費1917.60元、住宿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療期間,被告高建民給王勇兵墊付醫(yī)療費用10000元,被告高建民要求原告王勇兵予以返還,原告對此無異議。
再查明,山東省統(tǒng)計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8264元/年、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7112元/年、農民人均純收入10620元/年、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為7393元/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yī)療費單據(jù)等證據(jù),被告提供的保單等及原、被告的陳述在案為證,已經(jīng)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王勇兵與被告秦海方、王曉男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傷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xiàn)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秦海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曉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勇兵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娟無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該事故系機動車與機動車間的交通事故,根據(jù)事故責任確定其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為2:6:2為宜。
關于原告王勇兵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已經(jīng)確認的損失為29825.5元。
對于原告王勇兵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計算14天為420元為宜;原告王勇兵主張的誤工費所提供的證據(jù)被告不予認可,因未提供納稅證明和社保證明佐證,按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計算為6969.6元(77.44元/天×90天);原告王勇兵主張的護理費所提供的證據(jù)被告不予認可,按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計算為1548.8元(77.44元/天×20天)。
綜上,原告王勇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共計38763.9元。
關于原告劉娟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已經(jīng)確認的損失為31345.64元。
對于原告劉娟主張的誤工費所提供的證據(jù)被告不予認可,因未提供納稅證明和社保證明佐證,按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計算為11616元(77.44元/天×150天);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其主張,被告不予認可,按城鄉(xiāng)結合部標準計算為46660.8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2%];原告劉娟主張的護理費所提供的證據(jù)被告不予認可,按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計算為8208.64元(77.44元/天×106天);被撫養(yǎng)人王孜旭生活費為6653.7元(7393元/年×15年÷2人×12%)。原告劉娟母親葉榮云于195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母親喪失勞動能力且沒有收入來源,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jù)其住院的實際情況,確定以800元為宜;原告主張的住宿費200元未提供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其所受傷害程度和自身過錯責任,確定以1200元為宜。
綜上,原告劉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共計106484.78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強制實行的法定險種。被告秦海方駕駛冀D91705號車輛在被告人保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被告王曉男所駕魯VJW578小型轎車在被告渤海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就是為確保因被保險車輛的致害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賠償,即為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險,因此,應由被告人保保險公司首先在各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賠償限額122000元內,對原告王勇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車損(1000元)等各項損失7259.2元承擔限額賠償責任,對原告劉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45369.57元承擔限額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渤海保險公司首先在各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賠償限額122000元內,對原告王勇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車損(2000元)等各項損失8259.2元承擔限額賠償責任,對原告劉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45369.57元承擔限額賠償責任.
因本案王曉男所駕魯VJW578小型轎車肇事車輛同時在被告渤海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賠償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對于本院認定的原告王勇兵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損失23245.5元,原告劉娟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損失15745.64元,根據(jù)被告姜桂云與被告渤海保險公司之間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合同,被告渤海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其余損失的20%,應賠償原告王勇兵4649.1元、原告劉娟3149.13元。
因該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多車受損,冀D91705號車輛在被告人保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應合理分配。
因被告秦海方系被告高建民雇傭的司機,該事故發(fā)生在從事雇傭勞動過程中,其民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高建民來承擔,被告秦海方在從事雇傭勞動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王勇兵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以外的損失23245.5元,應由被告高建民承擔60%即13947.3元;故原告劉娟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以外的損失15745.64元,應由被告高建民承擔60%即9447.38元。
被告高建民要求原告王勇兵返還墊付的醫(yī)療費用10000元,原告對此無異議,被告高建民的該主張不違返法律規(guī)定且原告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guī)定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賠償原告王勇兵醫(yī)療費等共計7259.25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劉娟醫(yī)療費等共計45369.57元;
三、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勇兵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12908.3元;
四、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劉娟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48518.7元;
五、被告高建民賠償原告王勇兵損失13947.3元、賠償原告劉娟損失9447.38元;
六、被告秦海方對本判決第五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王勇兵返還被告高建民10000元;
八、駁回原告王勇兵、劉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七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92元,由原告負擔1600元,被告高建民負擔1592元,被告王曉男負擔1000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被告高建民負擔800元,被告王曉男負擔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學勤
審判員張興華
人民陪審員李紅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冀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