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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80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盧杰飛與淮北兆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張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南通市港閘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80號

審理經過

原告盧杰飛訴被告淮北兆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兆鑫公司)、張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立威獨任審判,分別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杰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巍、被告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偉、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概況:2014年4月11日21時左右,盧杰飛駕駛南通市區(qū)牌照XXXX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南通市黃海路路段,所駕車輛前部與蔣守良駕駛的停放在路邊的淮北兆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皖F×××××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皖F×××××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后部相碰撞,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盧杰飛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皖F×××××重型半掛牽引車與皖F×××××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為張偉,兩車掛靠在兆鑫公司,蔣守良系張偉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fā)生后,張偉墊付了22300元及4202.52元的醫(yī)療費,平安公司墊付了10000元。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盧杰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蔣守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三、肇事車輛投保情況:皖F×××××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皖F×××××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5萬元附加不計免賠。

四、原告在事發(fā)后的治療情況:2014年4月12日,原告盧杰飛被送往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數共計13天。2014年11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關于盧杰飛傷殘程度等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盧杰飛因交通事故致多發(fā)傷,其復視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盧杰飛休息期限為6個月,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2個月,營養(yǎng)期限為2個月。平安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并向本院申請了重新鑒定,后又撤回重新鑒定申請。

五、醫(yī)療費:原告盧杰飛主張66578.63元(含張偉墊付的4202.52元)的醫(yī)療費。平安公司對南通市第四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四院)出具的票號為NO.0002289170、NO.0002289171、NO.0002274431、NO.0002289173、NO.0002289174的票據不予認可,并要求扣除10%的非醫(yī)保。

六、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盧杰飛主張252元(18元/天×14天),平安公司認可234元(18元/天×13天)。

七、營養(yǎng)費:原告盧杰飛主張600元(10元/天×60天)。

八、誤工費:原告盧杰飛主張38800元[200元/天×(14天+180天)],平安公司不予認可。

九、護理費:原告盧杰飛主張6160元(70元/天×14天×2人+70元/天×60天),平安公司對護理期限沒有異議。

十、殘疾賠償金:原告盧杰飛主張65076元。

十一、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其父親盧志軍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3580.67元(20371元/年×20年×10%÷3),其母親靳貴芬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3580.67元(20371元/年×20年×10%÷3),其長子盧天樂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6296.8元(20371元/年×16年×10%÷2),次子盧天悅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8333.9元(20371元/年×18年×10%÷2),合計61792.04元。平安公司認為原告父母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當給付,且其長子、次子的扶養(yǎng)期限應當計算為15年、17年。

十二、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盧杰飛主張5000元。

十三、交通費:原告盧杰飛主張2073元。及重新鑒定時產生的交通費221.5元,平安公司認可521.5元。

十四、住宿費:原告盧杰飛主張因平安公司重新鑒定申請而產生的住宿費138元,平安公司認為住宿費票據并非正式發(fā)票,且在交通事故中并沒有住宿費的賠償項目。

十五、財產損失:原告盧杰飛主張1600元,平安公司予以認可。

十六、鑒定費1810元,被告平安公司認為不應承擔鑒定費。

原告訴稱

十七、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36354.14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查明

雙方對第一、二、三項事項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四至十六項。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本案證據及訴辯意見,核定原告的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原告盧杰飛提供了醫(yī)療費票據共計66578.63元,平安公司辯稱四院出具的票號為NO.0002289170、NO.0002289171、NO.0002274431、NO.0002289173、NO.0002289174五張醫(yī)療費發(fā)票上的名稱為無名,而非原告盧杰飛,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雖然四院出具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姓名為無名,但其發(fā)生的時間與原告盧杰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一致,均為2014年4月11日,且事故發(fā)生后送醫(yī)院就診時未能得知姓名,故發(fā)票名稱為無名也合常理,故本院對平安公司的意見不予采信。故原告盧杰飛的醫(yī)療費為66578.63元。被告平安公司辯稱應扣除醫(yī)療費中10%的非醫(yī)保用藥費用,但并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該保險免責事項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3天,按18元/天計算,共計234元。3、營養(yǎng)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營養(yǎng)期限60天,按10元/天計算,共計600元。4、誤工費,原告提供了XXXX有限公司的證明以證明其誤工損失為200元/天,由于該證明所載收入較高,且原告不能提供勞動合同、工資單等證據予以佐證,故其證明力較弱,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提供的特種行業(yè)操作證,本院可以認定其在xxxx公司從事焊工職業(yè),參照2013年度江蘇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本院認定原告盧杰飛的誤工費為21361元(42722元÷12個月×6個月)。5、護理費6160元,雙方對護理期限及人數沒有異議,且70元/天的標準也不偏高,本院予以確認。6、殘疾賠償金,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根據原告提供的養(yǎng)老保險繳費明細表、特種行業(yè)操作證、xxxx公司的證明可以看出原告盧杰飛在事故發(fā)生前已在城鎮(zhèn)連續(xù)工作滿一年,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原告盧杰飛的父親盧志軍1963年出生、盧杰飛的母親靳桂芬1962年出生,均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確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故對其父母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盧杰飛長子盧天樂2011年9月24日生,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5278.25元(20371元/年×15年×10%÷2),盧杰飛次子盧天悅2013年8月10日生,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7315.35元(20371元/年×17年×10%÷2),故原告盧杰飛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32593.6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受傷程度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認定2000元。9、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和就診情況,本院酌定其交通費為800元。10、住宿費,平安公司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后又撤回重新鑒定申請,原告因重新鑒定而產生的住宿費138元應作為原告的損失一并計算在內。原告雖未提供正式發(fā)票,但其提供了鑒定當日的住宿費收據,且該費用符合實際消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11、財產損失:原告盧杰飛主張1600元,平安公司認可,本院予以確認。12、鑒定費1810元(1560元+250元)元屬于訴訟參與人輔助訴訟的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一并處理。綜上,原告盧杰飛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66578.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4元、營養(yǎng)費600元、護理費6160元、誤工費21361元、殘疾賠償金6507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59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800元、住宿費138元、財產損失1600元,合計197141.23元。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盧杰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蔣守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蔣守良駕駛的車輛為機動車,盧杰飛為非機動車,原告主張其損失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應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該賠償責任由平安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平安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盧杰飛1216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盧杰飛30216.49元,平安公司已墊付了10000元醫(yī)療費,故還需賠償原告盧杰飛141816.49元。張偉墊付了26502.52元,應由盧杰飛返還,為便于處理,本院決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應給付原告盧杰飛的理賠款中減扣并直接支付給張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盧杰飛115313.97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張偉26502.52元。

三、駁回原告盧杰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9元、鑒定費1810元,合計2409元,由原告盧杰飛負擔195.13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負擔2213.87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82,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立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興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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