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繼生與郭和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皋磨民初字第903號
審理經過
原告劉繼生與被告郭和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益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繼生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新明、被告郭和蘭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冒冬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劉繼生訴稱,2014年8月13日16時20分左右,原告劉繼生駕駛蘇F×××××號二輪摩托車(后載施素榮)沿如皋市如城街道334省道由北向南通過城南大道交叉路口,與由北向南行經路口左轉彎由被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發(fā)生碰撞,致原被告受傷及施素榮受傷,兩車損壞。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如皋市中醫(yī)院,經檢查、診斷,事故造成原告左側肩鎖關節(jié)半脫位,治療后,醫(yī)療安排原告服藥并吊帶恢復、隨診,后原告數次到如皋市中醫(yī)院檢查治療。如皋市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7月2日,如皋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因事故所致傷殘程度作出鑒定為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為維護原告權益,特具訴狀,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41027.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郭和蘭辯稱,原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是事實,但原告的訴訟請求中除了醫(yī)療費部分,其余均依法無據,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時20分左右,原告劉繼生駕駛蘇F×××××號二輪摩托車(后載施素榮)在如皋市如城街道334省道與城南大道交叉路口,與由南向北行經路口左轉彎由被告郭和蘭駕駛的如皋Z197199號電動自行車碰撞,致劉繼生、施素榮和郭和蘭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皋市中醫(yī)院檢查治療,2014年8月13日如皋市中醫(yī)院X線檢查報告單載明,左側肩鎖關節(jié)間隙稍增寬,余所見骨未見明顯移位性骨折征象,余無特殊。
2014年9月2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依法作出皋公交認字(2014)第006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繼生、郭和蘭分別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施素榮無該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經江蘇敏政律師事務所委托,如皋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劉繼生的傷殘等級進行法醫(yī)學鑒定,該鑒定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了皋人院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繼生此次交通事故外傷被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為此原告發(fā)費鑒定費、檢查費用1340元。
被告郭和蘭向本院提出申請對劉繼生的傷殘程序重新鑒定,本院經審查后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劉繼生的傷情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通三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274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劉繼生交通事故致左肩鎖關節(jié)半脫位,目前檢查的肩關節(jié)活動無法用外傷解釋,亦不符合臨床康復轉變規(guī)律,不予評定傷殘。為此被告墊付鑒定費用84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如皋市中醫(yī)院門診病歷、X檢查報告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原告有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劉繼生、郭和蘭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符合客觀事實,且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因原告劉繼生駕駛的是機動車且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郭和蘭駕駛的是非機動車,本院酌定由被告郭和蘭對原告劉繼生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本院結合現(xiàn)有證據、雙方質證意見及法律規(guī)定審核如下:
1、醫(yī)藥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753.44元,原告提供的證據有如皋市中醫(yī)院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及門診醫(yī)療費票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的醫(yī)藥費合計為753.44元。
2、誤工費,原告主張休息兩個月,根據事故發(fā)生前四個月的平均工資,誤工費是實際減少的收入12877元。被告郭和蘭在向本院提出申請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時表示原告休息2個月后正常上班,故原告主張的休息期限2個月,本院予以認可。原告提供了南通市中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單等證據證明原告從事電焊工作。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本院認為原告確實因交通事故而影響了其收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參照2014年度江蘇省分細行業(yè)在崗職工制造業(yè)平均工資,按159元/天的標準計算原告的誤工費為9540元(159元/天*60天)。
3、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財物損失965元,提供了摩托車修理費發(fā)票、如皋市農機有限公司事故車輛報價單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可。
4、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關于原告的傷情是否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本院委托的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劉繼生的傷情的鑒定意見為:劉繼生交通事故致左肩鎖關節(jié)半脫位,目前檢查的肩關節(jié)活動無法用外傷解釋,亦不符合臨床康復轉變規(guī)律,不予評定傷殘。經原告劉繼生的申請,本院依法通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鑒定人出庭作證,鑒定人徐某陳述:“這一案件中,我們檢查的時候,被鑒定人的主動活動明顯受限,我們在檢查被動活動時,關節(jié)的抵抗力很大,導致我們沒有辦法把相關的被動活動查下去,所以本案中我們寫的是主動活動”,“就是原告檢查不合作,如果原告檢查合作,原告的檢查上舉不會比如皋的差,我在檢查時原告有抵抗,如果原告的前側上舉達到100度左右,沒有理由解釋原告三個月前查是90度,三個月后是五十幾度,且我們沒有發(fā)現(xiàn)原告有再次外傷導致肩關節(jié)活動受限,我們檢查時一共是六個方向?!辫b定人徐某回答了原被告的詢問。對于鑒定人徐某的法庭陳述,原告劉繼生經質證認為,原告在如皋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為單方申請不存在私自申請及程序不合法的問題,被告郭和蘭申請的重新鑒定,事實上是沒有能進行鑒定且沒有明確的鑒定結論,也不存在對如皋市人民醫(yī)院鑒定意見的維持或者駁回問題,應當采信如皋市人民醫(yī)院的鑒定意見。被告郭和蘭質證認為,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結論并未對原告的原有傷情達到的傷殘等級予以維持,原告的傷殘等級應當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配合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進行檢查是被鑒定人的法定義務,原告劉繼生交通事故致左肩鎖關節(jié)半脫位,經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檢查的肩關節(jié)活動無法用外傷解釋,亦不符合臨床康復轉變規(guī)律,無論是由于原告劉繼生不配合鑒定還是傷后功能鍛煉不足的原因導致原告劉繼生未能評定傷殘,該不利后果均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對原告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5、鑒定費,原告在如皋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檢查費用、原告支付的鑒定人出庭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墊付的原告在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費用840元是為確定原告的傷情所需的基本費用,應計入原告的損失中按責分擔。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753.44元、誤工費9540元、財物損失965元,鑒定費840元,合計12098.44元。由被告郭和蘭賠償40%,即4839.38元,被告郭和蘭已墊付鑒定費840元,尚需賠償3999.38元。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郭和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繼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4839.38元,因被告郭和蘭已墊付840元,尚應賠償原告劉繼生3999.38元。
二、駁回原告劉繼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劉繼生負擔120元,被告郭和蘭負擔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帳號:47×××82)。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益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見習書記員施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