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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337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審理法院: 崇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33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6-21

審理經過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陳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顧錦華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11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后經被告陳某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某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農保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1年6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某農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楊某某訴稱,2009年3月9日12時40分,被告陳某某駕駛牌號為滬01-14238手扶拖拉機沿崇明縣橫沙鄉(xiāng)新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豐路近新永橋處時,與原告騎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原告受傷后,分別到上海市崇明縣橫沙鄉(xiāng)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六人民醫(yī)院、上海市閔行區(qū)七寶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寶山分院等醫(yī)院治療。本起事故經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因牌號為滬01-14238手扶拖拉機在第三人處投保了交強險,故訴請要求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46,0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誤工費31,018.62元、護理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27,492元、交通費2,576元、傷殘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139,263.62元,其中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由第三人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資料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系農業(yè)家庭戶口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拖拉機駕駛證復印件、拖拉機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復印件1份,證明因原、被告就損害賠償未能達成協(xié)議,公安交警部門于2011年4月7日調解終結的事實;

4、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副本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的事實;

5、上海市醫(yī)療急救中心急救醫(yī)療費專用收據、救護車車費專用收據各2份,上海市崇明縣醫(yī)療急救中心急救醫(yī)療費專用收據、救護車車費專用收據各2份,上海市寶山區(qū)醫(yī)療急救中心急救醫(yī)療費專用收據、救護車車費專用收據各1份,上海市閔行區(qū)醫(yī)療急救中心急救醫(yī)療費專用收據、救護車車費專用收據各1份;上海市崇明縣橫沙鄉(xiāng)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門(急)診病歷卡1份、醫(yī)療費專用收據4份、治療單1份,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六人民醫(yī)院門急診病歷1份、醫(yī)療費單據14份、住院醫(yī)療費單據2份、出院小結2份、病人費用小項統(tǒng)計2份,上海市閔行區(qū)七寶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住院醫(yī)療費單據2份、出院小結2份、病人住院費用清單2份,上海市合作醫(yī)療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冊(自管)復印件1份、醫(yī)療費單據2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醫(yī)療費人民幣46,077元的事實;

6、交通費單據若干,證明原告花費交通費2,576元的事實;

7、鑒定費單據1份,證明原告花費鑒定費1,8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但認為原告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本被告已經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8,200元,應在本被告承擔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拖拉機交強險投保預約單復印件、農機具綜合保險暫保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滬01-14238手扶拖拉機在第三人處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

第三人某農保公司述稱,對事故的真實性及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2時40分,被告陳某某駕駛牌號為滬01-14238手扶拖拉機沿崇明縣橫沙鄉(xiāng)新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豐路近新永橋處時,與原告騎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原告受傷后,分別到上海市崇明縣橫沙鄉(xiāng)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六人民醫(yī)院、上海市閔行區(qū)七寶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寶山分院等醫(yī)院治療。本次事故經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經鑒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傷后總的休息期為570-600日,護理期為270-300日,營養(yǎng)期為120-150日。

另查明,牌號為滬01-14238手扶拖拉機在第三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屬實。

再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已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8,200元。

根據原告的訴請及相關證據,本案確定的賠償范圍與數額如下:

本院認為

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醫(y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核原告花費醫(yī)療費為45,336.45元,被告陳某某對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單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的醫(yī)療費用有相關的醫(yī)療費單據等證據為證,其中進口藥物或醫(yī)療器械的費用應予酌減,故本院確認原告的醫(yī)療費為45,0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的實際天數(64.5天),結合相關標準(每天20元),本院確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90元;

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6,000元(150天,每天40元),被告表示原告需營養(yǎng)的天數由法院酌定,標準為每天20元,第三人要求以每月600元的標準計算;本院結合司法鑒定認定的原告?zhèn)笮锠I養(yǎng)的時間,并參照相關規(guī)定,酌定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2,700元(135天,每天20元);

4、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31,018.62元(24個月零六天,每月1,280元),被告對此無異議,第三人表示原告未提供誤工證明,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因原告未提供誤工損失的依據,故本院以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280元計算原告的誤工費,參照司法鑒定認定的原告?zhèn)笮栊菹⒌臅r間,本院酌定原告的誤工費為25,600元(20個月,每月1,280元);

5、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18,000元(300天,每天60元),被告陳某某表示無異議,第三人要求以每月900元的標準計算;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證明,本院結合司法鑒定書認定的原告?zhèn)笮锠I養(yǎng)的時間并參照本市護工市場勞務報酬標準,酌定原告的護理費為16,500元(300天,每天55元);

6、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yī)的實際需要及就醫(yī)次數,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2,000元;

7、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27,492元,因原告系農業(yè)家庭戶口,結合相關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27,492元,并無不當,故本院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7,492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且其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過錯,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

9、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1,800元,有鑒定部門出具的單據為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26,382元。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人身權利依法受到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原、被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故原告所受的損失,有權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具體數額應以本院認定為準。另據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雙方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事故車輛牌號為滬01-14238手扶拖拉機在第三人處投保了交強險,故第三人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25,600元、護理費16,500元、殘疾賠償金27,4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85,592元。不足部分醫(yī)療費3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40,790元,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32,632元,扣除已賠償的18,200元,還需賠償14,432元。被告辯稱,其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認為原告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的該主張不予采信。第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第三人某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楊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25,600元、護理費16,500元、殘疾賠償金27,4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85,592元;

二、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醫(yī)療費3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40,790元中的80%,即32,632元,扣除已賠償的18,200元,還需賠償14,432元;

三、原告楊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4元,減半收取計1,237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237元,被告陳某某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顧錦華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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