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03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8-29
審理經過
原告鐘XX與被告姜XX、被告上海虹口大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口大眾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靜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現(xiàn)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郭魏獨任審判。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姜XX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2011年6月29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昕、被告虹口大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湯紅梅、被告人保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濟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鐘XX訴稱:2010年10月25日,姜XX駕駛牌號為滬EN4678小轎車在本市XX路、XX路與駕駛電瓶車行駛至此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當日,原告即被送入醫(yī)院治療,經診斷:頭皮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頂葉腦挫裂傷等。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姜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認定。2011年5月3日,上海華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槌鼍哞b定書,結論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頭皮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頂葉腦挫裂傷等,上述損傷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休息期15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60日。滬EN4678小轎車的所有人系被告虹口大眾公司,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已為滬EN4678小轎車向被告人保靜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現(xiàn)就賠償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起訴來院,要求被告人保靜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7.70元、誤工費9,5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2,458.67元、殘疾賠償金63,676元、鑒定費1,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交通費1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并且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賠償。被告虹口大眾公司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外余額賠償部分的40%。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及醫(yī)療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停工證明、工資明細單、戶籍材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交通費、鑒定費發(fā)票等。
被告辯稱
被告虹口大眾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本案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車輛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并承認駕駛員姜XX是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正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因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故同意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外承擔余額賠償部分的30%。關于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意見與被告人保靜安支公司相同;對鑒定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根據責任比例承擔。另表示,事發(fā)后己公司墊付了醫(yī)療費11,435.30元、住院伙食費137.50元,并且還支付了滬EN4678車輛的拖車費150元;滬EN4678車輛的拖車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費應在法院確認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為證明其陳述及主張,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費收據、滬EN4678車輛的拖車費發(fā)票。
被告人保靜安支公司述稱:被告虹口大眾公司確為其名下牌號為滬EN4678機動車向己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同意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進行合理賠償。在原告求償?shù)捻椖恐校宏P于營養(yǎng)費及護理費,對營養(yǎng)、護理期限無異議,但均應按30元/天計;關于誤工費,對休息期150日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實際的誤工損失,故只能按事發(fā)時最低工資標準1,120元/月計;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計10天;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認為原告主張過高,應按責任比例由法院依法酌定;關于交通費,應剔除與就診時間不符的費用;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范圍,不同意賠償;對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及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費金額無異議。
被告人保靜安支公司未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姜XX駕駛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名下的牌號為滬EN4678機動車沿本市XX路由東向西行駛至XX路口時,適逢原告駕駛電瓶車行駛至此,兩車相碰,致事故發(fā)生原告受傷。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S00002031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1、原告受傷后即刻被送至上海市長寧區(qū)中心醫(yī)院治療,經診斷:腦挫裂傷、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頂骨骨折可能。同日,原告轉住院治療,同年11月4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復診。期間,原告支付醫(yī)療費207.70元,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1,435.30元、住院伙食費137.50元。
2、2011年5月3日,上海華醫(yī)司法鑒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對原告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yǎng)期限進行了鑒定,華醫(yī)[2011]臨鑒字第301號鑒定書結論為:“被鑒定人鐘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頭皮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頂葉腦挫裂傷等,上述損傷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被鑒定人鐘XX上述損傷后休息期為15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護理期為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900元。原、被告對該份鑒定均不持異議。
3、原告的戶籍地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qū)白圍居委白圍一巷1號;戶別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
4、原告受傷前系上海明英美容美發(fā)有限公司仙霞分店(營業(yè)場所:上海市仙霞路209號底層)員工,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停工,其月工資為1,900元。
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費憑據金額為146元。
6、姜XX系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正在執(zhí)行工作職務中。
7、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牌號為滬EN4678機動車的拖車費發(fā)票金額為150元。
還查明,被告虹口大眾公司為牌號滬EN4678機動車向被告人保靜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3月30日零時起至2011年3月29日二十四時止。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同意滬EN4678機動車的拖車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本案所涉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事故,雙方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認定均無異議,該認定程序合法、認定正確,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的依據。姜XX作為機動車方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作為非機動車方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具有主要過失,故可按60%的比例依法減輕姜XX的賠償責任。因姜XX是在履行職務行為中致他人人身損害,故賠償責任依法應由法人即被告虹口大眾公司轉承。另,鑒于本案肇事的滬EN4678機動車已由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向被告人保靜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應由保險人即被告人保靜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虹口大眾公司按4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具體賠償金額中:1、關于醫(yī)療費,根據該傷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結合相關的醫(yī)院處方及憑據,確定為11,643元(其中包括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已支付的醫(yī)療費11,435.30元);2、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故應以2010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年為標準,結合年數(shù)20年及一個十級傷殘等級系數(shù)10%,確定為63,676元;3、關于營養(yǎng)費、護理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確定的營養(yǎng)、護理期限及相關賠償標準30元/天,分別確定為2,700元、1,800元;4、關于誤工費,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其確有1,900元/月的誤工損失,本院參照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確定的休息時限150日計算為9,500元;5、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病歷記錄10天及相關賠償標準20元/天,確定為200元(其中包括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費137.50元);6、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就診的次數(shù)、時間等,支持56元;7、鑒定費亦為損失范圍,故被告也應賠償;8、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原告遭受身體的創(chuàng)痛確實會造成相應精神痛苦,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造成的后果等,酌定為2,000元。上述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費用合計后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余額及鑒定費由被告虹口大眾公司按照40%比例賠償。另,原告及被告虹口大眾公司均同意滬EN4678機動車的拖車費15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該費用由原告按6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裁判結果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內賠償原告鐘XX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75,032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內賠償原告鐘XX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
三、被告上海虹口大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鐘XX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817.20元;
上述第二至三項賠償款,合計11,817.20元,扣除被告上海虹口大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已墊付的醫(yī)療費11,435.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7.50元,余款244.4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
四、被告上海虹口大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鐘XX鑒定費760元;該款中扣除原告鐘XX應承擔的滬EN4678機動車的拖車費90元,余款670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70.45元,減半收取985.23元,由原告鐘XX負擔88.67元,被告上海虹口大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896.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郭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嘉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