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閔民一(民)初字第449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5-16
審理經過
原告萬a與被告閆a、上海A農副產品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中國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B保險阜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薛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閆a、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吳a、被告B保險阜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諶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萬a訴稱,2010年7月11日19時,被告閆a駕駛的牌號為皖KA206C轎車行駛至北青路紀翟路口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閆a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上海華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右三踝骨折等,上述損傷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上述損傷后一期治療休息期為120日,營養(yǎng)期為30日,護理期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內固定取出術治療,則二期治療休息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30日,護理期為30日。另,牌號為皖KA206C轎車系被告閆a所有,并在B保險阜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發(fā)時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上海A農副產品銷售有限公司為本起事故之擔保人,因雙方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訟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27,858.45元、誤工費10,311.78元(1,718.63元/月*6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900元/月*2個月)、護理費3,600元(1,200元/月*3個月)、殘疾賠償金63,676元、交通費47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施救費50元、鑒定費1,900元、車損費500元、停車費130元、訴訟材料復印費80元、必需用品費2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由被告B保險阜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限額或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被告閆a、上海A農副產品銷售有限公司賠償。訴訟中,原告自愿將二次手術費即后續(xù)治療費之主張金額調整為6,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閆a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車輛所有情況、交警責任認定、保險情況、擔保情況、鑒定結論均無異議。對具體賠償費用的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對于后續(xù)治療費,同意按6000元計算賠償。事發(fā)后,被告曾墊付了醫(yī)療費1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上海A農副產品銷售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車輛所有情況、交警責任認定、保險情況、擔保情況、鑒定結論均無異議。對于后續(xù)治療費,同意按6000元計算賠償。對其他具體賠償費用的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B保險阜陽支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十級傷殘的鑒定結論無異議,三期時間過長,但不要求復核。對于醫(yī)療費,交強險限額為10,000元;對于營養(yǎng)費、護理費的計算標準無異議,但計算時間過長;對于誤工費,應按每月1,120元計算,并扣除未減少之收入;對于殘疾賠償金,不同意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意賠償2,000元;對于交通費,認為過高,由法院酌定;對于衣物損失費,要求提供發(fā)票,否則不予賠償;對于鑒定費、停車費、復印費、必需用品費,施救費不在交強險范圍內,且停車費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供的必需用品費非正規(guī)發(fā)票,不予認可。對于車損費500元、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無異議同意賠償。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萬a訴稱的事故發(fā)生經過、事故責任認定、肇事車輛所有情況、保險情況、保險期間、擔保情況、鑒定結論均屬實。事發(fā)后,原告為治療,發(fā)生醫(yī)療費27,858.45元(含被告閆a墊付的1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來滬打工,租住于本市徐涇鎮(zhèn)。事發(fā)時,原告由上海B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派往C營養(yǎng)品(中國)有限公司擔任促銷員,事發(fā)前月均收入為2,517.98元,病假期間,公司共支付原告工資6,408.92元。
還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閆a墊付了醫(yī)療費11,5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村委會證明、派出所證明、保單、擔保書、病歷卡、出院小結、勞動合同、綜合保險老年補貼憑證、來滬人員信息采集表、工資發(fā)放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必需品購買收據及鑒定費、醫(yī)療費、交通費、施救費、停車費、訴訟材料復印費發(fā)票及被告閆a提供的車輛估損單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被告B保險阜陽支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超出限額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責任人賠償。本起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由被告閆a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閆a應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A公司作為本起事故之擔保人,應對被告閆a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對于醫(yī)療費27,858.45元(含被告閆a墊付的11,5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所需治療而產生的費用,故應計入賠償范圍。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確定為180元;對于營養(yǎng)費,本院根據原告受傷程度及鑒定結論確定為1,800元;對于護理費,本院根據鑒定所確定的期限,確定為3,600元;對于誤工費之計算,應按照原告事發(fā)前之平均收入確定其誤工損失,而非僅以其基本工資為依據,故本案中根據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收入及病假期間實際取得之工資,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誤工費損失為8,699元;對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現提供之證據可以證明其于事發(fā)前已在本市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應按城鎮(zhèn)居民之標準計算,本院根據原告之傷殘等級,確定殘疾賠償金為63,676元;對于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的情況及實際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費為300元;對于衣物損失費,根據本起事故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具體金額本院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為5,000元;對于車輛損失費500元及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因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對停車費、施救牽引費系本次事故導致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認定;對于鑒定費、訴訟材料復印費系原告通過訴訟解決本糾紛的實際支出,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對于必需用品費,系原告購買便盆之支出,原告雖僅能提供購買收據,但結合原告實際受傷情況,本院認定該費用為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萬a的損失有:醫(yī)療費損失27,858.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8,699元、殘疾賠償金63,676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車損費5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施救牽引費50元、停車費130元、訴訟材料復印費80元、必需用品費20元、鑒定費1,9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B保險阜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車損費、衣物損失費計86,975元,合計91,975元。超出限額部分及鑒定費、施救牽引費、停車費、訴訟材料復印費、必需用品費共計28,018.45元,由被告閆a賠償,鑒于被告閆a在事故后已墊付醫(yī)療費11,500元,故被告閆a實際還應賠償原告16,518.45元,被告A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萬a91,975元;
二、被告閆a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萬a16,518.45元。
三、被告上海A農副產品銷售有限公司對被告閆a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388.79元,由原告萬a負擔43.56元,被告閆a、上海A農副產品銷售有限公司負擔1,345.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薛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