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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32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一案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3   閱讀:

審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豫1481民初13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3-28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陳香才訴被告武彥劉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在法定期限內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達了相關訴訟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長法,被告武彥劉委托代理人張子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陳香才訴稱,2015年7月26日20時許,被告武彥劉駕駛無燈光的電動自行車,在由西向東行駛至黃口鄉(xiāng)大寨村路段時,沒有確保安全,將在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陳香才撞倒,造成車輛受損及武彥劉、陳香才受傷。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武彥劉負全部責任。原告陳香才受傷后入住永城市人民醫(yī)院,經(jīng)診斷全身多處骨折,住院28天,支付醫(yī)療費8000元。2015年10月30日,經(jīng)司法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5800元。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88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武彥劉辯稱,原告沒有注意安全,應承擔一定責任,原告在農村生活應該按農村賠償標準賠償,已墊付15000元,應予以扣除。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2、被告應如何承擔責任。原、被告雙方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

原告陳香才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原告及家庭成員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家庭成員身份。2、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將原告撞傷,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3、永城市人民醫(yī)院病歷資料一份14張,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情況,其中住院28天。4、醫(yī)療費收費票據(jù)三張附明細,金額8390.9元。5、外購藥票據(jù)2張,金額150元。6、永城市第五中學證明一份,證明:原告之子陳某甲在新城區(qū)就讀,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城市居民消費支出為標準。7、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8、演集鎮(zhèn)中原社區(qū)居委會證明一份,7-8證明原告在新城區(qū)購房居住,且居住一年以上,其經(jīng)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應以城市標準計算相關賠償。9、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右足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5800元。10、鑒定費發(fā)票2張,金額1300元。11、交通費票據(jù)50張,金額500元。12、被扶養(yǎng)人身份證及戶口薄復印件一份,證明:被扶養(yǎng)人的身份情況。13、黃口鄉(xiāng)黃口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被扶養(yǎng)人陳某乙生育兩子一女,原告是法定贍養(yǎng)義務人之一。

被告武彥劉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庭審中,對原告陳香才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被告武彥劉提出以下質證意見:證據(jù)1、2、3、4無異議。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應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證據(jù)5有異議,沒有醫(yī)囑及收費單位正式票據(jù)。證據(jù)6、8有異議,沒有出證人簽字,且未出庭作證,不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在城市居住。證據(jù)7有異議,沒有交房時間,不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已經(jīng)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賠償標準應按照農村賠償標準。證據(jù)9有異議,原告的傷殘等級過高。證據(jù)10應該由原告承擔。證據(jù)11票號相連,數(shù)額較高,請法院酌定。證據(jù)12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13有異議,沒有出證人簽字,出證人也沒有出庭作證,請法院核實。

本院認為

根據(jù)庭審,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12內容客觀真實,且能夠相互印證,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確認為本案有效證據(jù)使用。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因證據(jù)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6系永城市第五中學證明一份,證據(jù)7系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證8系演集鎮(zhèn)中原社區(qū)居委會證明一份,本院認為該三份證據(jù)材料相互印證,能夠證明2014年5月起,原告一家在永城市東城區(qū)演集鎮(zhèn)中原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帝景中原小區(qū)5號樓1005號房屋居住,其子陳某甲在永城市第五初級中學就讀。本院確認該三份證據(jù)為有效證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9、10,被告認為傷殘等級過高,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成立,本院確認該兩份證據(jù)為有效證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1,原告受傷住院28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費28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3,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jù),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有其父親陳某乙,母親已亡故,陳某乙有三個成年子女。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綜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5年7月26日20時許,被告武彥劉駕駛無燈光的電動自行車,在由西向東行駛至黃口鄉(xiāng)大寨村路段時,沒有確保安全,將在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陳香才撞倒,造成車輛受損及武彥劉、陳香才受傷。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武彥劉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足舟狀骨骨折、足楔狀骨骨折、足跖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頸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28天,花費醫(yī)療費8240.9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陳香才之傷經(jīng)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陳香才人身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5800元,支出鑒定費1300元。原告陳香才受傷后共接收被告武彥劉醫(yī)療費15000元。

另查明,1、原告陳香才一家自2014年5月在永城市東城區(qū)演集鎮(zhèn)中原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帝景中原小區(qū)5號樓1005號房屋居住至今;2、原告陳香才與其妻生育兒子陳某甲,2002年11月7日出生,在永城市第五初級中學就讀;3、原告陳香才的父親,1939年11月20日出生,有成年子女三人,系農村戶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武彥劉駕駛電動車將陳香才撞傷。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武彥劉負全部責任、陳香才無責任。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該事故責任劃分并無不當,可以作為本案裁判依據(jù)。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彥劉在事故責任范圍內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本院經(jīng)核算,原告陳香才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如下?lián)p失:醫(yī)療費8240.9元、后期治療費5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28天×30元/天)、營養(yǎng)費280元(28天×10元/天)、護理費1400元(28天×30元/天)、誤工費6145.29元[(自2015年7月26日至定殘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9日共96天)96天×24391.45元/365天]、殘疾賠償金53787.45元[20年×24391.45元/年×10%+15726.12元/年×5年×10%÷2人(被扶養(yǎng)人陳某甲5年)+6438.12元/年×5年×10%÷3人(被扶養(yǎng)人陳某乙5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280元,以上共計83073.64元,應由被告武彥劉賠償,已賠償?shù)?5000元應予扣除,剩余68073.64元,由被告武彥劉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武彥劉賠償原告陳香才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陳某乙、陳某甲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68073.64元(不含已賠償?shù)?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原告陳香才負擔453元,被告武彥劉負擔15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崔丹丹

審判員劉懷民

陪審員陳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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