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2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5-19
審理經過
原告盛祝利訴被告謝毛毛、陳立芳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7日、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廣憲、穆朝文,被告謝毛毛及謝毛毛、陳立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立芳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盛祝利訴稱:2013年7月16日早上6點,原告與被告謝毛毛在紡織廠家屬區(qū)車庫內發(fā)生口角后,被告陳立芳離開。同日12點左右,兩被告第二次來到紡織廠家屬區(qū)車庫找原告理論,被告謝毛毛拿刀將原告砍傷,被告謝毛毛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刑3年10個月。事后兩被告賠償原告21800元,這些賠償不能彌補原告的損失,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起訴來院,要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賠償金合計238049.59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本院查明
證據一、原告身份信息,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證據二、刑事偵查卷宗材料,證明原告受傷害的過程是被告謝毛毛砍傷所致,以及兩被告具有過錯應承擔連帶責任。兩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這些證據證明了陳立芳沒有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陳立芳不應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三、安徽朝陽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構成重傷。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四、(2013)田刑初字第0057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謝毛毛對原告造成傷害并承擔刑事責任。兩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的傷與被告謝毛毛有關,與被告陳立芳無關,且被告謝毛毛已經賠償了21800元。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五、淮南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證明原告住院治療經過。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六、門診以及住院發(fā)票十一張、住院病歷,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醫(yī)療費53208.07元。兩被告對住院病歷無異議,對門診醫(yī)藥費發(fā)票有異議,認為門診醫(yī)藥費發(fā)票應當有病歷相印證,本院認為該部分費用是事發(fā)當天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七、安徽新萊蒂克鑒定發(fā)票以及“三期”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構成兩個傷殘等級以及確定三期賠償標準。兩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八、鑒定費用發(fā)票,證明鑒定費用4739.37元。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九、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提供的原告收入證明,證明原告每月按1900元計算的誤工。兩被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這個證據只能證明2013年、2014年原告的收入,也正好證明了原告沒有被扣發(fā)工資,沒有誤工費產生。本院認為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十、被告的房屋登記證明,證明被告財產信息,房主是被告陳立芳。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房子已經給孩子了。
證據十一、(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08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曾經起訴過。兩被告無異議。
證據十二、(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10號民事調解書。證明為逃避債務而離婚。兩被告對證明觀點有異議,認為離婚時原告沒有起訴,不存在逃避債務的情形。
兩被告對證據十、十一、十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謝毛毛、陳立芳當庭辯稱:陳立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賠償費用偏高。
兩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謝毛毛的身份證,證明被告謝毛毛的基本情況。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二、被告陳立芳的身份證,證明被告陳立芳的基本情況。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三、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證明,證明盛祝利是該院聘用人員;2013年盛祝利每月工資1700元,2014年盛祝利每月工資1750元,且證明原告2014年正常上班,誤工費不應支持。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的證明觀點有異議,認為原告請假期間,單位未發(fā)工資,本院認為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四、(2013)田刑初字第0057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陳立芳沒有參與打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謝毛毛應獨自承擔賠償義務;謝毛毛已經支付過盛祝利21800元經濟損失;謝毛毛已經被法院追究刑事責任,不應該再按照民事案件賠償精神撫慰金。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盛祝利是在與謝毛毛廝打中被謝毛毛砍傷的,是陳立芳推門進入,有陳立芳的參與,被告陳立芳應當對后果承擔民事責任。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證實陳立芳參與實施傷害他人人身的行為,因此被告陳立芳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謝毛毛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證據五、民事調解書,證明被告陳立芳與謝毛毛已經離婚;陳立芳沒有替謝毛毛賠償的義務。原告對被告的證明觀點有異議,認為事件發(fā)生在離婚之前,不應免除被告陳立芳的責任。本院認為本案傷害他人行為雖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犯罪行為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的侵權行為責任,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權問題,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證明,證明原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實際誤工損失為17507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早晨7點左右,被告陳立芳在淮南××家屬區(qū)車庫推車時,因故與原告盛祝利發(fā)生口角,中午12時許,被告陳立芳、謝毛毛一起到車庫找原告盛祝利理論。謝毛毛、盛祝利因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推搡、廝打在一起,在廝打中,謝毛毛拿起車庫的一把菜刀,將原告盛祝利砍成重傷,被告謝毛毛因故意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原告盛祝利因右側額葉挫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部顱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頭皮裂傷、急性腦腫脹、開放性顱腦損傷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27天,又因顱骨缺損、開放性顱腦損傷術后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再次到淮南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15天。共花去醫(yī)藥費53208.07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2015年1月5日該中心出具皖新萊司鑒(2014)法臨鑒字第2100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內容為:原告盛祝利因外傷致顱腦損傷遺留器質性人格障礙(較嚴重)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遺癥,評定為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因外傷致顱腦損傷遺留顱骨缺損的后遺癥,評定為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因外傷致人體損傷的誤工期限為270天、護理期限為120天、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
另查明: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4年6月4日離婚,被告謝毛毛已賠償原告損失218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原、被告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謝毛毛未能克制自己,拿刀將原告盛祝利砍成重傷,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陳立芳雖在現場,但沒有證據證實陳立芳實施了傷害他人人身的行為,因此被告陳立芳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其中醫(yī)藥費部分為53208.07元,被告辯稱部分醫(yī)藥費是門診發(fā)票,沒有門診病歷,本院認為門診費用是2013年7月16日當天產生的,是治療盛祝利傷情的合理費用,本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2192元(101.6×120),營養(yǎng)費2700元(30×90)元,伙食補助費1260元(30×42),本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147929.6元計算錯誤,本院調整為143306.8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7099.99元未超出實際誤工損失17507元,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賠償金20000元,因被告謝毛毛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告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交通費720元過高,本院調整為210元(5×42);原告主張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費700元,有票據證實,本院應予支持。以上各項賠償費用合計230676.86元,扣除被告謝毛毛已支付的21800元,被告謝毛毛仍應賠償原告盛祝利各項損失208876.86元,綜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謝毛毛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盛祝利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費共計208876.86元;
二、被告陳立芳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盛祝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71元,原告盛祝利負擔530元,被告謝毛毛負擔4341元,鑒定費4039.93元由被告謝毛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慧
人民陪審員王祥躍
人民陪審員曹曉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鶯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