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石獅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閩0581民初524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6-11-28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何躍與被告張文祥、汕頭市金平區(qū)福廣貨運站(以下簡稱“福廣貨運站”)、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潔、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文祥、福廣貨運站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何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張文祥、福廣貨運站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79413.05元;2.判令人保財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由張文祥、福廣貨運站、人保財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7時許,張文祥駕駛的粵D15480號重型廂式貨車沿南洋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jīng)石獅市南洋路服裝城車站路段時,與正沿人行橫道由西往東行走的何躍發(fā)生碰撞,造成何躍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石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作出石公(交)認字[2016]第00004號認定書,認定張文祥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何躍無責任。何躍的傷情經(jīng)石獅市醫(yī)院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右額部頭皮挫裂傷、多發(fā)肋骨骨折等。何躍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結論為:1.何躍右側周圍性面癱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左側共計四根肋骨骨折的損傷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誤工期限為120日;3.護理期限為60日?;汥15480號重型廂式貨車的登記車主為福廣貨運站,該車向人保財險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故張文祥、福廣貨運站、人保財險公司應對何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張文祥、福廣貨運站均未作答辯。
人保財險公司辯稱,其公司對何躍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和賠償數(shù)額有異議,醫(yī)療費,其中有20%的非醫(yī)保費用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其公司不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以何躍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按每天20元計算;營養(yǎng)費,何躍沒有提供相關鑒定機構或者醫(yī)療機構的意見證明其需要營養(yǎng)支持;護理費,應根據(jù)護理人員的人數(shù)和收入計算,何躍出院后的護理僅需部分護理依賴(30%);誤工費,誤工時間應計算到定殘前一日,按上一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的平均工資96.18元/天計算;殘疾賠償金,其公司認為何躍的傷情僅構成一處十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及參考司法實踐,酌定為4000元較合理;交通費,應根據(jù)住院天數(shù)按每天10元計算;鑒定費,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該項目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何躍住院期間,其公司向其墊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27日17時許,在石獅市南洋路服裝城車站路段,張文祥駕駛的粵D15480號重型廂式貨車與行人何躍發(fā)生碰撞,造成何躍受傷及車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何躍到被送至石獅市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經(jīng)診斷,其傷情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右額部頭皮挫裂傷、多發(fā)肋骨骨折等。2016年1月6日,石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石公交認字[2016]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文祥負事故全部責任,何躍無責任。2016年4月6日,經(jīng)何躍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何躍右側周圍性面癱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左側共計四根肋骨骨折的損傷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誤工期限為120日;3.護理期限為60日?;汥15480號重型廂式貨車的登記車主為福廣貨運站,該車向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何躍住院期間,張文祥向其墊付了醫(yī)療費2000元,人保財險公司向其墊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賠償?shù)膿p失包括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對于本案何躍各項損失的賠償標準及數(shù)額,本院依法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根據(jù)何躍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結合疾病證明書、住院病歷出院記錄單,醫(yī)療費應憑票確定為25933.4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何躍住院24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計算為720元,予以照準。3.營養(yǎng)費。根據(jù)何躍的傷情及住院情況,何躍主張營養(yǎng)費2593元,合法合理,予以照準。4.誤工費。何躍的誤工期雖經(jīng)鑒定為120天,但其定殘后因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預期收入損失是以殘疾賠償金的方式給予賠償?shù)?,因此,誤工期最長只能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何躍自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100天,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的平均工資35107元/年計算,誤工費應為9618.36元(35107元÷365天×100天)。5.護理費。何躍的護理期經(jīng)鑒定為60日,根據(jù)何躍的傷情,住院24日為完全護理,出院后的護理時間36日為部分護理(50%),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的平均工資35107元/年計算,護理費應為4039.71元[35107元÷365日×(24日+36日×50%)]。6.交通費。何躍就醫(yī)治療確需支出交通費,根據(jù)其就醫(yī)地點及時間,交通費酌定為500元。7.殘疾賠償金。何躍的傷情經(jīng)鑒定右側周圍性面癱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左側共計四根肋骨骨折的損傷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793元/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為30344.6元(13793元×20年×11%)。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根據(jù)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的指導意見,結合其傷殘等級,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5500元。9.鑒定費。傷殘鑒定費2100元系何躍為了確定傷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正式票據(jù)予以證實,予以支持。上述各項合計為81349.12元。
對于本案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本院認為,首先,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粵D15480號重型廂式貨車向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該公司對于何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根據(jù)石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事故認定,張文祥負全部責任,何躍無責任,人保財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次,人保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shù)臄?shù)額為60002.67元(包括誤工費為9618.36元、護理費4039.71元、殘疾賠償金3034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交通費500元以及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shù)臄?shù)額為21346.45元。
綜上所述,本案何躍交通事故受傷造成損害,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張文祥、福廣貨運站、人保財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何躍主張其本案的各項損失總額為89413.05元,扣除人保財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后,要求張文祥、福廣貨運站、人保財險公司賠償其79413.05元。經(jīng)本院認定,何躍的損失總額應確定為81349.12元,應由人保財險公司予以賠償(扣除張文祥一支付的2000元,人保財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財險公司應賠償?shù)臄?shù)額為69349.12元)。張文祥已支付的2000元,其可另行主張。對于何躍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張文祥、福廣貨運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裁判結果
一、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何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69349.12元;
二、駁回何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5元,減半收取計893元,由何躍負擔117元,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分公司負擔7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黃江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蘇麗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