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9年03月20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9〕民四他字第9號
施行日期2009年03月20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8]魯民四終字第113號《關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行與山東岱銀紡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證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系國內信用證糾紛案件。本案所涉信用證載明系依據中國人民銀行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開立,因此,本案應當適用中國人民銀行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于1997年7月16日發(fā)布的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適用于國內企業(yè)之間商品交易的信用證結算,其中 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開證行審核單據發(fā)現不符時,應在收到單據的次日起五個營業(yè)日內將全部不符點用電訊方式通知交單人,該通知必須說明單據已代為保管聽候處理。同時商洽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即辦理付款,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將單據退交議付行或將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單據退交受益人。”根據該條規(guī)定,在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的情況下,開證行應當商洽開證申請人,如果開證申請人同意付款,開證行即應當付款。具體到本案,開證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行認為受益人山東岱銀紡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KZ51S07126號信用證項下單據存在不符點,然而開證申請人山東王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付款,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存在不符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行也應當向山東岱銀紡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此復
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行與山東岱銀紡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證糾紛一案的請示
(2009年2月9日 [2008]魯民四終字第11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行(以下簡稱萊蕪中行)與被上訴人山東岱銀紡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銀集團)信用證糾紛一案中,對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如何適用產生不同意見,特向鈞院請示如下:
一、 當事人及訴訟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行。住所地:山東省萊蕪市魯中東大街007號。
負責人:汪雷,行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岱銀紡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東岳大街東首。
法定代表人:趙煥臣,董事長。
二、 原審法院審理情況
泰安中院查明,2007年6月4日,岱銀集團(乙方)與山東王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王子公司)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編號(2007-06-04-1),合同標的為棉紗,金額100萬元,結算方式:國內信用證,交貨方式為甲方自提,運輸方式及費用負擔為:汽運,甲方負擔。2007年6月14日,王子公司向萊蕪中行提交開立信用證申請書,約定并交納開證保證金60萬元,萊蕪中行向王子公司開立KZ51S07126號信用證,載明:開證申請人為王子公司,受益人為岱銀集團,開證金額為100萬元,有效日期為2007年6月30日,通知行為泰安中行。運輸方式汽運,合同號碼2007-06-04-1,貨物描述為棉紗計價100萬元,付款方式為延期付款貨物收據簽發(fā)日后90天,可議付,受益人應提交的單據包括增值稅發(fā)票、貨物收據和貨運收據。如果單證不符,付款時扣除450元,相關費用由受益人承擔。本信用證依據中國人民銀行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和申請人的開證申請開立。本信用證為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證。我行保證在收到單證相符的單據后,履行付款的責任。
岱銀集團向王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后,于2007年6月25日向通知行泰安中行提交托收申請及相關單據并提示付款,岱銀集團提交的上述單據中沒有信用證規(guī)定的運輸單據。泰安中行審查單據后轉交萊蕪中行。2007年7月3日,萊蕪中行向岱銀集團發(fā)出不符點電,理由“未按信用證要求提交相關單據中的運輸單據”。2007年7月5日,王子公司出具《同意信用證付款的函》,請求萊蕪中行對號碼KZ51S07126及號碼:KZ5lS07120信用證予以付款。2007年7月6日,岱銀集團派員赴萊蕪中行交涉并轉告王子公司的函。之后,萊蕪中行同意并對KZ51S07120信用證進行了付款,對本案KZ51S07126信用證沒有議付。
另查明,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了王子公司的破產申請。
泰安中院認為,本案系信用證糾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轄的相關規(guī)定,信用證糾紛屬集中管轄范圍,該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焦點之一在于萊蕪中行不符點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訴爭信用證條款中規(guī)定了受益人應提交的單據貨運收據,而本案岱銀集團未能提交貨運收據,根據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開證行僅以單據為依據以確定其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的,銀行可以拒絕接受。因此本案岱銀集團由于未能提交信用證規(guī)定的貨運收據造成單證不符,開證行有權決定拒絕接受。岱銀集團主張的結算慣例并不能對抗開證行對本案訴爭信用證單據的處理。
本案另一焦點在于在開證申請人王子公司同意付款的情況下萊蕪中行對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是否應予支付,對此,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作出了不同規(guī)定。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開證行審核單據發(fā)現不符時,應在收到單據的次日起五個營業(yè)日內將全部不符點用電訊方式通知交單人,該通知必須說明單據已代為保管聽候處理。同時商洽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即辦理付款,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將單據退交議付行或將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單據退交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則規(guī)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開證行發(fā)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焦點問題實為對本案糾紛處理依據的適用。對此,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系專門規(guī)制國內信用證結算的部門規(guī)章,適用于國內企業(yè)之間商品交易的信用證結算,訴爭信用證條款中明確載明“本信用證依據中國人民銀行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和申請人的開證申請開立”,就意味著開證行在辦理有關該信用證的開立、議付、付款事宜上即應按照該辦法規(guī)定進行處理:否則脫離該辦法將使訴爭信用證缺乏結算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系參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相關國際慣例制定,主要針對國際信用證糾紛案件的審理作出相應規(guī)定,并不必然適用于國內信用證糾紛的處理,萊蕪中行主張按照上述規(guī)定處理本案,不予采信;從地域關系分析,國內信用證的相關銀行在業(yè)務受理、風險防范等方面較國際信用證有更大便捷,萊蕪中行可以通過信用證合同對開證申請人王子公司的償付能力作出有效控制,而受益人岱銀集團選擇國內信用證結算方式即意味著對開證行銀行信譽和償付能力的信賴,開證行基于訴爭信用證應承擔首要付款責任,其辯稱王子公司沒有到其處存款,其沒有義務為開證申請人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本案應參照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進行處理,在開證申請人王子公司同意付款的情況下,開證行萊蕪中行應即辦理付款,其拒付理由不當,應當按照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按日萬分之五標準向受益人支付賠償金,岱銀集團按照起訴時逾期付款的期限所主張的15000元賠償金并不違反上述規(guī)定,應予支持。綜上,參照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山東岱銀紡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K251S07126信用證項下款項999999.78元;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山東岱銀紡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賠償金15000元(截至2007年12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935元,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行負擔。
三、 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答辯情況
上訴人萊蕪中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岱銀集團未能提供貨運單據,屬于單證不符,開證行只要拒絕接受不符點就沒有付款的義務。原審法院依據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判決本案是錯誤的,應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來處理本案,信用證雖然是依據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和申請人的開證申請開立,但這只是對國內信用證開立條件、程序、結算等操作的描述,而不是對于產生糾紛后的法律適用所作的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生效晚于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根據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也應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因此,萊蕪中行作為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請求:撤銷(2008)泰民四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岱銀集團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其承擔。庭審后,萊蕪中行提交上訴意見認為:根據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第二、 七、 八、 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開證行的付款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關系的制約,即使申請人同意付款,在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情況下,開證行有權拒絕接受。
被上訴人岱銀集團辯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是針對國際信用證糾紛案件作出的解釋,本案是國內信用證糾紛,不具有涉外因素,不是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國際慣例開立,而是根據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開立,不能適用針對國際信用證而作的司法解釋。同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也確定了約定優(yōu)于法定的原則,本案信用證條款載明是依據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開立,受益人接受了該信用證,信用證條款當然成為信用證當事人之間約定而具有法律約束力。岱銀集團提供的單據只是缺少貨運單據,在開證申請人同意付款的情況下,開證行應當根據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的規(guī)定付款。岱銀集團與王子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長達三年業(yè)務來往中,均是王子公司自提貨物,在信用證結算業(yè)務中均未提交運輸單據,客觀上也不存在運輸單據,萊蕪中行均予以付款,岱銀集團接受有運輸單據條款信用證是基于萊蕪中行一貫的做法及信賴,因此,根據雙方操作慣例,萊蕪中行也應當付款。
四、 二審查明事實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五、 處理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適用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還是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糾紛,以及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如何適用。
合議庭對適用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處理本案爭議意見是統一的,但對該結算辦法具體法律條文的適用存在爭議,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1.根據結算辦法第三十一條,開證行在單據與信用證不符時有權拒絕接受,應理解為有權拒絕接受不符點,萊蕪中行在通知泰安中行拒付的情況下,其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
2.根據結算辦法第三十一條,在單據與信用證表面不符時,銀行有權拒絕的是單據,本案中銀行保留了單據,則排除了該條的適用,而適用第二十八條。在開證申請人出具保函同意付款的情況下,根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萊蕪中行應當付款。
我院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以上意見當否,請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