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5年09月16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5〕民四他字第31號
施行日期2005年09月1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05年9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31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粵高法民四他字第16號"關于上訴人深圳發(fā)展銀行與被上訴人賽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賽格集團財務公司代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本院《關于審判工作請示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下級法院只能就審判案件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向本院請示。對于你院請示的"本案應如何認定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性質"的問題,你院應在查明相關協(xié)議簽訂、履行等事實的基礎上,自行作出認定。
對于你院請示報告中闡述少數(shù)意見時提出的問題即代位權的范疇可否從僅限于債權擴張到所有權?本院認為,根據目前的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債權人僅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且該債權不能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代位權的范疇不能從債權擴張到所有權。
綜上,你院應自行在查明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性質的基礎上,結合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對深圳發(fā)展銀行能否向香港賽格行使代位權作出判決。
此復。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上訴人深圳發(fā)展銀行與被上訴人賽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賽格集團財務公司代位權糾紛上訴一案的請示
2005年6月9日 [2005]粵高法民四他字第1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審理的深圳發(fā)展銀行(下稱深發(fā)行)與賽格(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賽格)、深圳賽格集團財務公司(下稱賽格財務)代位權糾紛一案,因該案系我院審理的新類型案件,且涉及我院尚在審理的與該案法律事實、法律關系類同的另兩宗案件的處理,我院審委會對該案的處理又未能形成一致意見,經審委會討論決定向鈞院請示。
一、 當事人基本情況及案件由來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發(fā)展銀行。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qū)深南東路5047號深發(fā)行大廈。
負責人:周林,行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賽格(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龍紅勘馬頭圍道37號至39號紅勘商業(yè)中心B座1308室。
法定代表人:符少平,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深圳賽格集團財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華強南路賽格苑B棟2樓B7號。
法定代表人:葉軍,董事長。
上訴人深發(fā)行因與香港賽格、賽格財務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深圳中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我院提起上訴。
二、 案件基本事實
1996年11月24日,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簽訂《關于貸款購買深圳華發(f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B股的協(xié)議》(下稱《11·24協(xié)議》),內容為:深圳賽格集團公司為了通過控股深圳華發(f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華發(fā)),進行資產重組,實施玻殼、彩管、彩電一條龍生產的發(fā)展戰(zhàn)略,決定以香港賽格名義購買香港陸氏實業(yè)有限公司持有的華發(fā)2 550萬B股,并通過賽格財務負責籌集運作所需資金,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達成如下協(xié)議:(1)香港賽格購買華發(fā)B股的資金5049萬港幣,由賽格財務以貸款的方式提供;(2)香港賽格不承擔上述資金本息的償還,賽格財務負責償還;(3)香港賽格協(xié)助辦理一切必要的手續(xù)工作,直至上述資金本息全部清償為止;(4)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本著通力協(xié)作的精神,對此項事務運作中所遇到的問題要及時溝通、協(xié)商解決。
1998年1月3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29日,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簽署《賽格財務借據》和《擔保借款合同》各三份,約定由賽格財務向香港賽格提供流動資金分別為美元1 952 697元、港元1 500萬元、港元1500萬元、美元66萬元,貸款利率分別為9.75%、11.7%、11.7%、9.75%,借款期限均為1年。
2001年,深發(fā)行因本票發(fā)行交易協(xié)議糾紛向深圳中院起訴賽格財務,要求賽格財務分別支付本票款項1 500萬元及利息,和2000萬元及利息。深圳中院分別于2001年7月2日和2001年9月21日作出[2001]深中法經一初字第312號和313號民事判決,判令賽格財務分別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兌付票款人民幣1500萬元并按日萬分之三支付從1999年1月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兌付票款人民幣2000萬元并按日萬分之三支付從1999年1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該判決生效后,賽格財務未履行債務,深發(fā)行申請深圳中院強制執(zhí)行,但未得到清償。深發(fā)行因此對香港賽格和賽格財務提起本案代位權訴訟,請求判令確認香港賽格華發(fā)B股所獲收益的范圍內承擔賽格財務對深發(fā)行的本金及利息5 509. 19元的給付義務;并由香港賽格承擔所有的訴訟費用、保全費、執(zhí)行費及深發(fā)行實現(xiàn)債權所需要的其他費用。其理由是:賽格財務根據《11·24協(xié)議》向香港賽格提供了美元2 612 658.10元和港幣29 999 840.00元,購買了2 550萬華發(fā)B股并登記在香港賽格名下(經歷年送紅股,已增至30 666 360股),至2001年6月,中國證監(jiān)會批準華發(fā)B股上市時,該部分股份市值已達約3億元,賽格財務應就該增值向香港賽格主張權利。但為逃避債務,賽格財務既未通過訴訟也未通過仲裁程序向香港賽格主張債權,是故意怠于行使自己的該項債權,嚴重侵害了深發(fā)行的合法利益。
另,中國石化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石化公司)與賽格財務在1998年4月至1999年2月間,分別簽訂四份《資金拆借合同》,石化公司拆借資金給賽格財務,金額分別為500萬元人民幣、1000萬元人民幣、1000萬元人民幣、500萬元人民幣,期限3-4個月不等。續(xù)期屆滿后,石化公司以賽格財務未還款向深圳中院提起還本付息之訴。2000年7月26日,深圳中院以深中法經調字第146-149號對此作出判決:賽格財務應償還石化公司兌付票款本金人民幣3 000萬元以及相應利息。2001年7月8日,深圳中院為執(zhí)行深中法經調字第146-149號判決以(2001)深中法封字第52-55-1號查封令,查封香港賽格持有的華發(fā)B股30 666 360股。香港賽格就此向深圳中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
2001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二中院)對深圳中院的[2001]深中法執(zhí)審字第39號協(xié)助調查函,以[2000]二中執(zhí)字1835-1842號函作答復,內容為:就該院在執(zhí)行北京電子城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電子城)訴賽格財務存單糾紛八案中,被執(zhí)行人賽格財務在香港賽格享有到期債權的說明:(1)在執(zhí)行中依據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之間的財務往來單據查明賽格財務在香港賽格享有到期債權人民幣51 087 109.56元,對此香港賽格亦予以認可;(2) 2001年4月18日,香港賽格依該院的要求將其所欠賽格財務的人民幣53 227109.56元(含利息)自動履行至該院,至此,香港賽格所欠賽格財務的債務已履行完畢。
2001年12月12日,深411中院作出[2001]深中法執(zhí)審字第39號民事裁定(該案的申請執(zhí)行人為石化公司,被執(zhí)行人為賽格財務,案外異議人為香港賽格),認為"本案石化公司和香港賽格爭議的焦點是《11·24協(xié)議》系復印件,當時石化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是否屬實的問題,通過開庭質證,香港賽格和賽格財務因該協(xié)議無原件均不確定它的真實性,由于該協(xié)議是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其本身是否真實無法確定,深圳中院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是香港賽格又不否認向賽格財務借款購買深華發(fā)B股的事實,并提供了相關借款憑證證明等。因此深圳中院認為,就購買深華發(fā)B股一事,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之間確實已經形成了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即賽格財務對香港賽格享有到期債權,雙方也對此予以認可,據此深圳中院對香港賽格采取強制措施,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但是北京二中院對該到期債權(包括利息)已經執(zhí)行完畢,深圳中院再強制執(zhí)行,已構成對同一執(zhí)行標的的重復執(zhí)行,則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2002年7月1日,因石化公司對其與賽格財務拆借資金執(zhí)行一案向我院提出申訴,我院執(zhí)行局以[2001]粵高法執(zhí)督字第306號函指示深圳中院執(zhí)行庭:"關于石化公司與賽格財務拆借資金執(zhí)行一案,因石化公司向我院提出申訴,認為案外人香港賽格持有的深華發(fā)B股3066360股的所有權屬于賽格財務的,但你院在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1]深中法執(zhí)審字第39號民事裁定書中,認定了上述股票屬香港賽格所有,侵犯了石化公司的合法權益,要求我院監(jiān)督。經研究,我院認為,石化公司向我院提出的上述股票是否屬深圳賽格公司所有的問題,應經過訴訟程序解決。因此,請你院對本案依法執(zhí)行。"
又查,2002年6月11日,湖北高院作出[2002]鄂執(zhí)監(jiān)字第001號民事裁定[該案的申請執(zhí)行人為三江航天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三江公司),被執(zhí)行人為賽格財務,案外人為香港賽格],認為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于1996年11月24日簽訂的《11·24協(xié)議》,其中有關購買股票所需資金由賽格財務以貸款的方式提供的內容,證明了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北京二中院在執(zhí)行賽格財務的案件中,案外人香港賽格代被執(zhí)行人賽格財務清償了該債務,應視為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之間原債權債務關系已清償。
2002年6月14日經武漢中院以[2000]武執(zhí)字第483、 484、485號民事裁定書,對申請執(zhí)行人三江公司與被執(zhí)行人賽格財務作出如下裁定:該院根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00]武經初字第229、230、 231民事調解書向賽格財務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責令賽格財務履行法定義務,但賽格財務未履行義務,該院根據湖北高院2002年6月11日作出的[2002]鄂執(zhí)監(jiān)字第001號民事裁定確定的三江公司與香港賽格的債權債務關系,賽格財務在香港賽格仍有人民幣2 535萬元的債權(利息部分),該債權歸三江公司所有,因此沖抵賽格財務所欠三江公司人民幣2 535萬元的債務。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稱以上裁定所涉的人民幣2 535萬元債權即為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于1998年1月3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29日簽署的《賽格財務借據》和《擔保借款合同》所涉的流動資金貸款。
三、 原審法院判決和當事人上訴、答辯意見要點
深圳中院審理認為,首先,深發(fā)行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代位權訴訟。深發(fā)行向香港賽格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請求確認香港賽格在華發(fā)B股所獲收益的范圍內承擔第三人對深發(fā)行的總計人民幣5 509.19萬元的給付義務",該訴請實際上包含了代替賽格財務請求確認其對華發(fā)B股享有所有者權利,對于此種代位確認所有權的訴訟,我國法律并未規(guī)定,已經超出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代位權訴訟的范圍。另外,廣東高院2002年7月1日致深圳中院的[2001]粵高法執(zhí)督字第306號函只是明確了應該通過訴訟解決所有權問題,沒有包含可由深發(fā)行代位提起該訴訟的含義。其次,盡管《11·24協(xié)議》約定香港賽格不承擔購買華發(fā)B股資金本息的償還,但該協(xié)議未約定雙方的其他任何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未約定賽格財務對香港賽格購買的華發(fā)B股享有包括收益在內的任何權利,而且該協(xié)議還聲明深圳賽格集團為了控股深圳華發(fā),決定由賽格財務提供資金,以香港賽格的名義購買華發(fā)B股。因此,僅憑此協(xié)議并不能認定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之間存在隱名投資關系。綜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合同法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深圳中院作出如下判決:駁回深發(fā)行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由深發(fā)行承擔。
深發(fā)行不服原審判決,向我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深圳中院一審判決;(2)判令華發(fā)B股收益歸賽格財務所有;(3)判令上訴人對歸賽格財務所有的收益享有代位權;(4)由香港賽格、賽格財務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執(zhí)行費用及上訴人實現(xiàn)債權需要的全部費用。
理由:(1)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于1996年11月24日簽署的《11·24協(xié)議》確立的法律關系應為隱名投資關系而非借貸關系,一審判決對此重大事實認定錯誤;(2)一審判決關于上訴人不享有代位權的認定是完全錯誤的,違背了我國《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3)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惡意串通的行為導致巨額國有資產流失。綜上,《11·24協(xié)議》是隱名投資協(xié)議,而不是借貸協(xié)議,根據該協(xié)議購買的華發(fā)B股所獲得的收益,是賽格財務的投資所得。上訴人作為賽格財務的債權人,依法享有代位權。
香港賽格答辯稱:(1)上訴人推定答辯人與賽格財務之間簽訂的《11·24協(xié)議》確立了隱名投資關系而非借貸關系,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2)上訴人在原審及二審中提出代位請求確定華發(fā)B股收益歸賽格財務所有,沒有任何法律根據。另外,上訴人引用廣東高院[2001]粵高法執(zhí)督字第306號函的內容,試圖證明其提起本案訴訟的合理性。但該函中"(華發(fā)B股)是否屬賽格財務所有的問題,應經過訴訟程序解決"的內容,只是明確了應當通過訴訟解決所有權問題,并沒有包含上訴人有權提起代位確權訴訟的含義,答辯人與賽格財務之間沒有權屬爭議,何來確權訴訟,又何須上訴人代位?(3)答辯人與賽格財務之間目前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請求判令其享有代位權沒有任何事實基礎。
賽格財務答辯稱,我方屬于非銀行金融機構,是沒有借貸的義務,我方當時與香港賽格簽訂的《11·24協(xié)議》,就與香港賽格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參考湖北高院001號判決書,及北京二中院的執(zhí)行案件。根據《11·24協(xié)議》,我方只需籌措、運作資金,貸款的憑證協(xié)議及合同說明這些資金由我方管理,當時北京二中院也是根據這個來執(zhí)行借款的。到現(xiàn)在為止我方與香港賽格沒有任何的債權債務關系。
四、 我院的處理意見
本案經我院審委會討論,就本案涉及的幾個主要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1.債權人深發(fā)行與債務人賽格財務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深發(fā)行與賽格財務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已經由深圳中院[2001]深中法經一初字第312、 313號生效民事判決確定,深發(fā)行對于賽格財務享有本金人民幣3500萬元以及相應利息的債權,該項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應認定債權人深發(fā)行對債務人賽格財務的債權合法存在。
2.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如何確定,是否屬債權債務關系,深發(fā)行能否對香港賽格行使代位權的問題。就上述問題的處理本院存在意見分歧:
多數(shù)意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在簽訂《11·24協(xié)議》中雖然有關于"香港賽格不承擔上述資金本息的償還,賽格財務負責償還"的約定,但結合該協(xié)議的全文以及隨后雙方簽訂的三份《賽格財務借據》和《擔保借款合同》以及有關生效判決對雙方法律關系的確認和相關案件的執(zhí)行情況綜合分析與考慮,還是應認定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債權債務關系為妥。雖然賽格財務對深發(fā)行負有償還兌付票款本息的債務,且香港賽格因購買深發(fā)B股與賽格財務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但香港賽格所欠賽格財務的債務在北京二中院執(zhí)行賽格財務與北京電子城存單糾紛八案過程中因香港賽格代賽格財務清償而得以清結,故深發(fā)行不能請求行使代位權。深發(fā)行應另尋法律途徑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shù)意見:香港賽格與賽格財務之間的關系是隱名投資關系,建議就代位權的范圍問題請示最高法院。按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深發(fā)行不能行使代位權。從本案看,賽格財務主動放棄巨額投資收益,致使該筆巨額國有資產流失到香港賽格,不但損害了國家利益,也損害了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從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解決執(zhí)行過程中遇到的難題的角度考慮,代位權的行使是否僅限于債權值得商榷。建議對現(xiàn)有的法律進行突破,鑒于我國《合同法》對于行使代位權的范疇僅限于債權的代位,故應就代位權的范疇可否從僅限于債權擴張到所有權的問題請示最高法院。
本案應如何認定賽格財務與香港賽格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性質?深發(fā)行能否向香港賽格行使代位權?上述哪種意見處理本案較為妥當?請批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