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發(fā)文日期1963年12月06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1963年12月06日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
你們9月16日關于勞改犯再犯罪的刑期超過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請示已收閱。我們認為,在"關于勞改犯再犯罪的刑期執(zhí)行問題的聯合批復"下達以前,對于勞改犯再犯罪判處的刑期已超過二十年的,可不必改判。這類犯人,如果在勞改中表現好,符合減刑條件的,可在減刑時一次將其刑期減至二十年以下。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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