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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司法部發(fā)布律師工作指導案例
來源: www.03j9n.cn   日期:2025-07-07   閱讀:

發(fā)文機關司法部

發(fā)文日期2022年03月26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3月26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為充分發(fā)揮司法行政職能作用,做好新時代律師工作,更好滿足人民群眾對法律服務的需求,3月26日,司法部發(fā)布3篇律師代理、辯護成功的訴訟案例。

此次發(fā)布的3篇案例,2篇為民事訴訟案例,1篇為行政訴訟案例。案例一為某房地產公司與楊某因合同產生的民事糾紛,律師緊緊圍繞爭議焦點發(fā)表代理意見,觀點明確、邏輯清晰、結構嚴謹。案例二涉及繼父母與繼子女、親生子女與繼子女之間的繼承糾紛,律師就繼子女繼承權的前提條件層層剖析,邏輯清晰,論據充分。案例三是一起行政訴訟案例,承辦律師認真分析社會保險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先行支付并得到了法院支持,在用工單位逃避賠償或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時,最大限度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案例均可在12348中國法網的“司法行政(法律服務)案例庫”中搜索查詢。

案例一

律師代理某房地產公司參與楊某訴其合同糾紛一審、重審、二審案

本案為某房地產公司與楊某因合同產生的民事糾紛。律師作為一審、重審、二審湖南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代理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合作協(xié)議書》《股東會會議決議》《協(xié)議書》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交易標的是否合法,協(xié)議條款約定的300萬元是“關系處理費”還是“勞動報酬”,其行為是惡意串通還是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律師發(fā)表代理意見,認為《合作協(xié)議書》《股東會會議決議》及《協(xié)議書》約定的300萬元實為“關系處理費”,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楊某并非善意相對人或第三人,且其在擔任某公司經理職務期間,某公司已付清其每月22000元的勞動報酬。因此,楊某主張的300萬元勞動報酬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某公司不應當支付。

本案代理意見觀點明確、邏輯清晰、結構嚴謹,使法院采納其觀點,是類似關系費與勞動報酬性質爭議案件的典型勝訴案件,顯示了律師的專業(yè)法律功底,對相關案件的處理具有指導意義。

案例編號:HNXLGLD1606706729

【案情簡介】

湖南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時有股東汪某、田某。2013年10月15日,張某受讓田某全部股份成為公司股東,2014年1月21日,汪某轉讓部分股份給張某,公司股份結構張某占60%,汪某占40%,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汪某,直至2016年8月變更為成某。

2014年9月27日,張某以某公司及汪某的名義與成某、楊某(成某和楊某系師生關系,成某系張某的債權人)四方簽訂一份《合作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第9條約定:“基于楊某的管理經驗,公司全體股東任命楊某為公司總經理,張某、汪某、成某三方同意將公司以及作為公司名下的土地上產生的純利潤的10%贈送給楊某,…”;第10條約定:“公司土地運作項目啟動需要一定管理和協(xié)調成本,四方同意楊某可以從公司提取300萬元作為相應費用(該等費用僅用于協(xié)調新規(guī)劃路(人民路口至高速公路引線口路段)的關系處理,費用不夠時由楊某支付,其他費用由公司承擔)…”。時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的汪某并未知曉該《合作協(xié)議書》,也未在該《合同協(xié)議書》上簽名。

2014年10月27日,由某公司蓋章,張某、成某、楊某簽字的《董事、總經理任命書》,任命楊某為某公司的董事、總經理,全權負責某公司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的運營管理,期間某公司每月支付楊某22000元勞動報酬。

2016年8月2日,某公司全體股東張某、汪某做出《公司股東會決議》:1、同意增加成某等四人為某公司新股東;2、同意股東汪某將公司股權中的出資分別轉讓給新增股東,全體股東同意免去汪某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職務,選舉成某為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同意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成某。該公司股東人數(shù)由原來的2人增加到6人。

2017年10月12日,成某與楊某在某酒店,就2014年9月27日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第10條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事宜進行商議。楊某將已事先起草好的某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和《協(xié)議書》初稿交由成某審閱簽訂,成某看后將《股東會會議決議》、《協(xié)議書》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改為“勞動報酬”,然后重新打印。成某以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義通知股東張某到酒店,在《股東會會議決議》上簽了名,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與楊某在《協(xié)議書》上簽名,并加蓋某公司公章。該《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為:一、楊某協(xié)調完成經過某公司項目的物流園2015年8月17日開工并現(xiàn)已通車的勞動成果,約定向楊某支付300萬元勞動報酬,并由股東成某持有在某公司的股權對上述款項的支付進行質押擔保,相關方與楊某簽訂協(xié)議…;該《協(xié)議書》約定:“一、因楊某就任某公司在某公司土地開發(fā)項目總經理時協(xié)調完成經過項目的物流園路開工并通車的勞動成果約定向楊某支付300萬元勞動報酬;二、某公司應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楊某上述300萬元。某公司逾期支付的,則按月利率2%向楊某支付利息,一年之內支付完;…”。事后,由于楊某未得到某公司支付的300萬元,雙方發(fā)生糾紛,故訴至法院,請求某公司支付300萬元勞動報酬及利息。

2019年6月27日,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楊某起訴的300萬元勞動報酬的合法性沒有證據佐證,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楊某不服提出上訴,2019年12月24日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2020年6月12日,一審法院重審判決認定300萬元勞動報酬,系虛構事實,不予支持,駁回楊某300萬元勞動報酬的請求。楊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認定300萬元的約定系關系處理費,交易標的違法,也違反了公序良俗,認定該約定無效,于2020年9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代理意見】

律師作為本案一審、重審、二審湖南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代理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合作協(xié)議書》《股東會會議決議》《協(xié)議書》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交易標的是否合法,協(xié)議條款約定的300萬元是“關系處理費”還是“勞動報酬”,其行為是惡意串通還是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具體為:1、2014年9月27日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第10條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是否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無效;2、2017年10月12日某公司的《股東會會議決議》和同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約定的300萬元“勞動報酬”性質和效力的認定;3、協(xié)議約定的300萬元勞動報酬無效,楊某是否為善意相對人。

一、因該《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根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54條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約定。

首先,2014年9月27日的《合作協(xié)議書》第10條是為了拉關系而約定的300萬元,且協(xié)議的簽訂未經時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簽名,也未經股東會會議決議對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形成決議,而系楊某與成某、張某三人為了各自利益惡意串通,損害某公司利益而簽訂的。該《合作協(xié)議書》第10條明確約定300萬元系關系處理費,違反了《民法總則》第153條法律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違反了社會公序良俗,應當認定為無效。

其次,該《合作協(xié)議書》名為四方簽訂,實為三方當事人,簽訂該合作協(xié)議的目的是為了實現(xiàn)成某與張某債轉股、成某和楊某成為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目的,即楊某成為該公司的聘任總經理,因成某和楊某系師生關系,存在共同利益,成某和張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該合作協(xié)議約定成某通過債轉股的方式成為某公司的股東,系三方惡意串通簽訂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事后,某公司并未與楊某、成某存在事實合作關系,而是成某成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成為某公司總經理,楊某、成某利用其擔任某公司職務便利、實際控制人地位謀取300萬元的關系處理費,損害某公司的利益。根據《民法總則》第154條規(guī)定,應當認定無效。

二、2017年10月12日制作的《股東會會議決議》和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的“勞動報酬”是從2014年9月27日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演變而來,該等費用名為勞動報酬,實為關系處理費,其實并未召開某公司股東會形成決議,該《股東會會議決議》及《協(xié)議書》系成某和楊某之間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隱藏了交易標的違法性事實,系股東濫用職權。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公司法》第20條股東禁止性之規(guī)定,也應認定為無效約定。

三、依據本案事實,無論是《合作協(xié)議書》的簽訂,還是《股東會會議決議》的形成和《協(xié)議書》的簽訂,楊某均是知情的,且是惡意串通當事人。因此,可得知楊某并非善意相對人。其主張300萬元是名為勞動報酬,實為交易標的違法的關系處理費,其約定條款無效后,楊某不是善意相對人或者第三人,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綜上所述,《合作協(xié)議書》、《股東會會議決議》及《協(xié)議書》約定300萬元“關系處理費”、“勞動報酬”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楊某并非善意相對人或第三人,且其在擔任某公司經理職務期間,某公司已付清其每月22000元的勞動報酬。因此,楊某主張的300萬元勞動報酬,實為關系處理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某公司不應當支付。

【判決結果】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某公司)是否應向上訴人(楊某)支付30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二審法院認為,1、2014年9月27日楊某作為丁方與被上訴人成某(丙方)、案外人張某(甲方)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書》,時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汪某作為乙方列入該合同,但其未在該合同上簽字,該合同加蓋了某公司的公章。該合同因缺乏汪某的簽字,且對于300萬元關系處理費的約定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也違反了公序良俗,應認定該約定無效;2、2017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某公司)作為甲方,上訴人(楊某)作為乙方,案外人賈某作為丙方,被上訴人(成某)作為丁方簽訂《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的300萬元勞務費實際就是《合作協(xié)議書》內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前述約定已確認無效約定,且楊某對此知情,并非善意第三人。同時楊某系某公司聘請的總經理,并領取了相應的工作報酬,其所開展的一切工作也系其職責所在,楊某額外主張勞務報酬沒有依據。因此,一審判決對上述300萬元費用及利息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楊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1、 《合作協(xié)議書》的簽訂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根據《合同法》第49條及《民法總則》第172條之規(guī)定,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對該條的理解是,代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但第三人在客觀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而與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該民事法律行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擔。

那么,依據本案的事實,張某為某公司股東,且持有公司公章,其未經法定代表人同意和許可,或者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以公司名義與成某、楊某簽訂該《合作協(xié)議書》,成某、楊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因此,構成表見代理。

2、 《合作協(xié)議書》內容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條款因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56條及《民法總則》第156條規(guī)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據本案事實,由于《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其交易標的具有違法性,擾亂社會正常的交易秩序,敗壞社會風氣,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二審法院判決認定該約定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及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而認定該部分條款無效,是正確的。

3、 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第22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本案中,涉案《股東會會議決議》其一,未經召開股東會會議,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濫用職權與第三人楊某虛假制作。其二,涉案《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第一條涉及的“300萬元勞動報酬”系從《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演變而來,是名為勞動報酬,實為關系處理費的違法行為。為此,該《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違法,自始無效。

4、 依據無效的《股東會會議決議》簽訂的《協(xié)議書》,且相對人是明知的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及《民法總則》第154條規(guī)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本案中,楊某與成某利用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職權便利通謀制作虛假的《股東會會議決議》,據以此簽訂《協(xié)議書》將實為關系處理費轉化為勞動報酬,對此,楊某作為協(xié)議相對人是明知的,系惡意相對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二審法院認定《協(xié)議書》約定的300萬元條款無效,楊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是合符法律規(guī)定的。

5、 《協(xié)議書》以虛假意思表示簽訂的效力?

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規(guī)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所謂虛假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謀作出與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楊某、成某明知為關系處理費,而以通謀、虛假的意思表示為勞動報酬,共同制作一份虛假的《股東會會議決議》,并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將《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的“300萬元關系處理費”合法化,隱藏了違法交易標的的真實性。我們認為,楊某和成某所制作的《股東會會議決議》和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虛假意思簽訂,應當認定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結語和建議】

本案法律關系復雜,涵蓋法律內容較多,存在普通法和特別法的交叉適用,本案涉及多種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即一、民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無效;二、民事法律行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無效;三、行為與相對人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從而不能發(fā)生當事人意思表示相應的法律效力。法律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目的,首先是為了倡導民事主體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共秩序和逾越社會存在和發(fā)展最基本的道德底線和良好風俗習慣;其次,民事主體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誠實守信,不得實施虛假意思表示,濫用民事權利實施不正常的交易行為。但認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需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為此,在審判實踐中具有一定的挑戰(zhàn)性,法官應當具有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案件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探求真實的法律關系能力。

同時,建議民事主體在交易過程中本著誠實、真實的意思表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案例二

律師代理劉某甲訴繼母劉某、同父異母妹妹溫某、劉某甲父親繼子劉某乙繼承糾紛一審案

本案為一起比較復雜的繼承案件,涉及被繼承人生前的多名配偶、親生子女及繼子女間的繼承爭議,并且存在部分繼承人達成協(xié)議后反悔并在訴訟中增加繼子女參加訴訟的復雜案情,代理律師緊緊圍繞案件焦點問題即繼子女繼承權的前提條件發(fā)表意見,認為判斷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享有繼承權,以是否形成“扶養(yǎng)關系”為標準,而“扶養(yǎng)”一詞是指相互扶助之意,對雙方而言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故而繼承法上的扶養(yǎng)關系應包括撫養(yǎng)和贍養(yǎng)兩項內容。因為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原本缺乏血緣作為繼承關系的紐帶,故而法律要求他們之間的關系要“擬制”達到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關系的相應程度時,繼子女才能繼承繼父母的遺產。故應將法律要求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yǎng)”關系,理解為包含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yǎng)”和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yǎng)”。本案中,只有劉父對劉某乙進行了“撫養(yǎng)”,但劉某乙沒有對劉父進行“贍養(yǎng)”,雙方不存在法律真正意義上的“扶養(yǎng)關系”。

律師在代理意見中結合案情多方面層層論述,以案釋法,論點明確,論據充分,邏輯清晰,并得到法院采納,顯示了律師的專業(yè)法律功底,對相關繼承案件的處理思路具有指導意義。

案例編號:HBLGLD1606791572

【案情簡介】

劉某某的父親劉父于2019年8月份去世,去世后留下了房產、古董等財產,劉某某和繼母劉某及劉父與第一任妻子吳某某所生女兒溫某就有關遺產問題達成了分配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溫某、劉某未按照遺產分配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協(xié)助劉某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2020年1月份,劉某某依法提起訴訟,要求劉某與溫某協(xié)助自己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xù)。唐山市豐南區(qū)法院受理后,進行了第一次開庭審理,庭審中溫某提出劉父的第三任妻子任某某(已離婚多年)的兒子劉某洲是劉父繼子,從小與劉父共同生活,屬于法定繼承人,原定遺產分配協(xié)議遺漏了繼承人。此后,劉某洲主動申請參加訴訟,以劉某洲與劉父形成了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父子關系,要求依法繼承劉父財產。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劉某某發(fā)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被告劉某洲不應分得被繼承人劉父的遺產。

1、 劉某洲與劉父之間的姻親關系已解除,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繼父子關系,不應享有繼承權。

依據我國目前法律的規(guī)定,繼子女對繼父母享有繼承權建立在繼父母之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并沒有消滅的基礎上?!坝蟹鲳B(yǎng)關系的繼子女”所適用的是針對仍然存在婚姻關系的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既然繼子女與繼父母的姻親關系已隨著婚姻關系的結束而消滅,則繼子女的生父母與配偶離婚后,便不存在所謂的“繼子女”和“繼父母”的稱謂了,更談不上適用“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的法律規(guī)定。

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是以繼子女的生父母與繼父母的婚姻為前提的,是一種擬制血親關系。劉某洲生母與被繼承人劉父離婚后,其與劉父之間的姻親關系已解除,換言之,劉某洲生母與被繼承人劉父離婚后,劉某洲與劉父已不屬于法定意義上的繼父子關系,故劉某洲無權再繼承劉父的遺產?!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指的是繼父母子女的關系存在時,即繼父母和親生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存在時,相互之間適用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該規(guī)定并不當然包括繼父母子女關系不存在時,相互之間仍然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該規(guī)定也不能當然理解為包括現(xiàn)在已經不是繼父母子女關系,而曾經形成扶養(yǎng)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2、 劉某洲沒有贍養(yǎng)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劉父不存在法定的扶養(yǎng)關系,不應享有繼承權。

在我國的民法體系中,分別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扶養(yǎng)”三種看似相近相關的法律關系?!皳狃B(yǎng)”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有的法定義務;“贍養(yǎng)”是成年子女對年老父母所負有的法定義務;而“扶養(yǎng)”的內涵則相對更加豐富,在法律條文中,它主要用于兩處:一是特定情況下所指的夫妻之間互相扶助照顧的義務,二是判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互有繼承權時的“扶養(yǎng)關系”。故而“扶養(yǎng)”應涵蓋了“撫養(yǎng)”和“贍養(yǎng)”兩項內容。而在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扶養(yǎng)”關系上理解為此處的“扶養(yǎng)”包含“撫養(yǎng)”和“贍養(yǎng)”兩項內容更符合法律對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享有繼承權所設定限制要求。因為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原本缺乏血緣作為繼承關系的紐帶,故而法律要求他們之間的關系要“擬制”達到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關系的相應程度時,繼子女才能繼承繼父母的遺產。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法定義務恰恰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yǎng)義務與成年子女對老年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為主體。故應將法律要求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yǎng)”關系,理解為包含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yǎng)”和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yǎng)”。本案中,只有劉父對劉某洲進行了“撫養(yǎng)”,但劉某洲沒有對劉父進行“贍養(yǎng)”,雙方不存在法律真正意義上的“扶養(yǎng)關系”,劉某洲不應享有繼承權。

退一步講,即使認定劉某洲與劉父二人曾經存在扶養(yǎng)關系,因劉某洲與劉父為擬制血親關系,劉父與劉某洲生母的離婚,劉某洲不再與劉父共同生活,事實上造成擬制血親關系的中斷,而且劉某洲成年后對劉父未履行任何贍養(yǎng)義務,也應認定劉父與劉某洲之間的扶養(yǎng)關系結束,在繼承發(fā)生時,雙方不存法定的扶養(yǎng)關系,劉某洲不應享有繼承權。

3、 最高法院的1986年批復是繼父母向曾被其撫養(yǎng)成人的繼子女要求贍養(yǎng)扶助的依據,不是本案劉某洲作為曾受繼父撫養(yǎng)成人的繼子在繼父與生母離婚后繼承繼父遺產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關于繼母與生父離婚后仍有權要求已與其形成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履行贍養(yǎng)義務的批復》作出的出發(fā)點是基于繼父母曾經對繼子女盡到了撫養(yǎng)照顧的義務,如果明確離婚之后,繼父母不能得到前繼子女的照顧,有悖于公平合理和權利義務一致的法理。該批復是針對贍養(yǎng)老人的案例而言,與《繼承法》規(guī)定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繼承權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基礎。該批復是繼父母向曾被其撫養(yǎng)成人的繼子女要求贍養(yǎng)扶助的依據,不是本案這種繼父與生母離婚后曾受繼父撫養(yǎng)成人的繼子繼承繼父母遺產的依據。因此,該批復對本案不具有有指導意義。

4、 認定劉某洲享有繼承權違背意思自治原則

繼父母與繼子女來說是血親的配偶,繼子女對繼父或繼母來說是配偶的血親,屬于姻親。即便繼父母不與繼子女的生父母離婚,也很少有將自己的財產留給繼子女的,更別說在與繼子女的生父母離婚后,就更不愿將自己的財產留給原繼子女的意思了。如果,繼父母愿意將自己的財產遺贈給原繼子女,可以訂立遺囑,方能體現(xiàn)被繼承人的意思。本案中根據庭審證據顯示,劉父生前沒有留下給劉某洲遺產的遺囑,而被繼承人劉父與劉某洲的母親任某某離婚時二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雙方為了財產爭議很大,非常不愉快。自二人離婚至今十多年的時間內,劉某洲與劉父無任何聯(lián)系,未承擔過贍養(yǎng)義務,沒有感情基礎。因此,按照常人思維,被繼承人劉父不會愿意把自己的遺產留給劉某洲,如果認定劉某洲享有繼承權,也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5、 認定劉某洲享有繼承權有違民法公平合理和權利義務對等的基本原則

本案中,如認定劉父在與劉某洲的生母任某某離婚后,劉某洲仍可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所產生的最大問題在于,撫養(yǎng)教育繼子女的劉父,盡到了撫養(yǎng)照顧劉某洲的義務,但離婚后隨著姻親關系的消滅,劉某洲與劉父不再來往,更沒有主動盡到贍養(yǎng)劉父的義務,若劉父去世后遺產反而可以由劉某洲繼承,無論對于曾經對劉某洲幼時盡到了撫養(yǎng)義務的劉父而言,還是對于對劉父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親生子劉某某而言,顯然都是不公平的,也完全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和權利義務對等的精神和原則。

6、 即使認定因被繼承人劉父對被告劉某洲曾經有撫養(yǎng)教育的事實而確定劉某洲有權繼承劉父的遺產,因劉某洲沒有贍養(yǎng)被繼承人劉父,也不應分得遺產。

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yǎng)能力和有扶養(yǎng)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yǎng)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劉某洲作為一個繼子女在幼時受到劉父的撫養(yǎng),就有義務對年老的劉父進行贍養(yǎng)。但是,自劉某洲母親與劉父離婚后,劉某洲與劉父沒有任何聯(lián)系,在劉父年老時未盡到任何贍養(yǎng)義務,如今劉某洲沒有證據證明其不具有贍養(yǎng)能力和贍養(yǎng)條件,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曾經對劉父進行贍養(yǎng),因此不應分得被繼承人的遺產。

綜上所述,無論從哪個角度,劉某洲都不應分得劉父的遺產。

二、原告劉某某的訴訟主張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劉某某作為唯一一個在被繼承人身邊與繼承人生活的親生子女,在被繼承人生前一直盡其所能對繼承人予以身心的照顧,在被繼承人去世后為其辦理了后事,盡到了主要的贍養(yǎng)義務。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鑒于本案被告人劉某洲不應分得被繼承人的遺產,在被繼承人去世后,原告與被告溫某、劉某達成了遺產分配協(xié)議,是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按照遺產分配協(xié)議要求該二人配合辦理過戶手續(xù)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判決結果】

唐山市豐南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劉某、溫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辦理位于唐山市豐南區(qū)豐南鎮(zhèn)某街某號房產的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裁判文書】

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qū)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號民事判決書

唐山市豐南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劉某、溫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辦理位于唐山市豐南區(qū)豐南鎮(zhèn)某街某號房產的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案例評析】

判斷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享有繼承權,以是否形成“扶養(yǎng)關系”為標準,而“扶養(yǎng)”一詞是指相互扶助之意,對雙方而言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故而繼承法上的扶養(yǎng)關系應包括撫養(yǎng)和贍養(yǎng)兩項內容。 因為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原本缺乏血緣作為繼承關系的紐帶,故而法律要求他們之間的關系要“擬制”達到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關系的相應程度時,繼子女才能繼承繼父母的遺產。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法定義務恰恰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yǎng)義務與成年子女對老年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為主體。故應將法律要求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yǎng)”關系,理解為包含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yǎng)”和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yǎng)”。本案中,只有劉父對劉某洲進行了“撫養(yǎng)”,但劉某洲沒有對劉父進行“贍養(yǎng)”,雙方不存在法律真正意義上的“扶養(yǎng)關系”。

【結語和建議】

繼子女對繼父母是否具有法定繼承人資格,以是否存在扶養(yǎng)關系為判斷標準。在判斷是否存在扶養(yǎng)關系時,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進行判斷,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認定存在很大爭議。建議承辦此類案件時應對“扶養(yǎng)關系”的事實是否存在進行充分舉證確定,同時對相關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司法判例進行詳細了解,就“扶養(yǎng)關系 ”的法理理解和事實判斷進行充分論證、說明,為法官依法裁判提供明確的思路和充分的依據。

案例三

律師代理工傷受害人江某訴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先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行政訴訟一審、二審案

本案中,律師代理工傷受害人江某向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申請先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律師認為,社會保險法首次確立了社會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在遭受疾病、工傷等困境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取幫助的權利?!渡鐣kU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明確規(guī)定了社會保險待遇先行支付的具體條件和程序。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意義在于,在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對工傷職工及時予以救助。當事人工傷后,用工單位逃避賠償或者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情況下,如何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一個難題。承辦律師認真分析了社會保險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認為當事人滿足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該訴訟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委托人江某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編號:AHLGLD1547017870

【案情簡介】

2011年11月,江某到商貿公司從事低溫奶業(yè)務員工作,商貿公司未為江某參加職工工傷保險并未繳納工傷保險費。2014年3月18日10時20分,江某前往市區(qū)超市送貨途中,與貨車發(fā)生碰撞致傷,后經交警認定:江某對該交通事故不負責任。

2015年6月24日,經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宜認字(2015)292號工傷認定書認定,江某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并被認定為工傷。2016年5月20日,經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宜工鑒字(2016)388號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認定:江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為傷殘九級。

2017年1月5日,經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宜勞人仲裁字(2016)第190號裁決書裁決,商貿公司應當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護理費12116.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7030.06元、傷殘鑒定費28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0545.09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370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9510元;裁決確認江某與商貿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解除勞動關系。該裁決于2017年2月6日生效。

2017年2月7日,江某就上述裁決向某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因江某未能提供商貿公司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線索,執(zhí)行法院依法調查也未查找到商貿公司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2017年8月22日,執(zhí)行法院向江某下達了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終結宜勞人仲裁字(2016)第190號裁決書的本次執(zhí)行。

2017年9月22日,江某向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遞交申請請求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017年11月28日,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向江某下發(fā)《關于江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第一、江某的用人單位已無主體存在,社保部門無法履行先行支付基金的追繳義務,目前尚無在用人單位主體不存在的情況下是否先行支付的相關文件的規(guī)定;第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支付新發(fā)生的費用”。綜上所述,目前我中心無法支付江某申請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承辦律師認為:我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fā)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我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二)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的;(三)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zhí)行文書的;(四)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第七條規(guī)定足額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規(guī)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者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拒絕支付江某的先行支付申請,沒有法律依據,其不履行法定的給付義務是違法行使職權且明顯不當,應該依法予以撤銷并訴求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江某接受了承辦律師的意見,決定對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提起行政訴訟。

承辦律師于2018年1月2日代理江某向某區(qū)人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關于江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并先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某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皖0802行初1號《行政判決書》,認為:第一、職工發(fā)生工傷后,若因用人單位未參保導致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享受保險待遇,則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是賠償主體。如果用人單位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為了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保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第二、因法院出具的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的執(zhí)行裁定書比中止執(zhí)行文書更能表明江某難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先行支付的情形;第三、某市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沒有履行向用人單位書面催告的義務,且作出答復時間超過《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期限,行政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判決:一、撤銷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關于江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二、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先行支付江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具體項目和數(shù)額由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核定。三、駁回江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8年4月17日,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就此案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2018年7月3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承辦律師代理江某向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要求,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支付了江某工傷保險待遇5萬余元。

【代理意見】

一、本案中,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關于江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沒有依據《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七、八條的規(guī)定向用人單位發(fā)出書面催告通知也沒有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同時其出具的《關于江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超過《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決定期限。因此,可以證明行政行為違法且其作出的上述答復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了適用中止制度的情形,其中第五項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zhí)行的其他情形”,在執(zhí)行實踐中,當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時,執(zhí)行法官便行使自由裁量權,將此情形認為是“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zhí)行的其他情形”,做出執(zhí)行中止的裁定;本案執(zhí)行裁定書即為此情形。同時,法院出具的《終結本次執(zhí)行裁定書》中明確“待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時即申請執(zhí)行”。因此,《終結本次執(zhí)行裁定書》是《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中止執(zhí)行文書”。

三、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是法律賦予保障公民在工傷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該項權利不以主觀意志的變化而改變,因此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后無法追償”為由,拒絕先行支付明顯沒有法律依據。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

1、 撤銷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關于江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

2、 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先行支付江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具體項目和數(shù)額由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核定;

3、 駁回江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做出的《關于江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應當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一審判決是否正確問題。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fā)生工傷事故,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優(yōu)先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追償”?!渡鐣kU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zhí)行文書的,職工或者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或者近親屬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應當滿足以下條件:1、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應提供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的中止執(zhí)行文書等相關材料;3、職工工傷等情況應當滿足相應的其他要求,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意義在于,在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對工傷職工及時予以救助。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可向用人單位追償。對于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止執(zhí)行文書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條件問題,因某區(qū)人民法院(2017)皖0802執(zhí)117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載明,“裁定終結宜勞人仲裁字(2016)第190號裁決書的本次執(zhí)行程序,待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時即申請執(zhí)行,再次申請執(zhí)行不受申請執(zhí)行期限的限制”,故該執(zhí)行裁決屬于中止裁定。本案上訴人作出的《關于江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一審判決撤銷上訴人作出的《關于江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答復》,并判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醫(yī)療基金管理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評析】

承辦律師認為,《社會保險法》首次確立了社會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在遭受疾病、工傷等困境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取幫助的權利實現(xiàn)?!渡鐣kU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明確規(guī)定了社會保險待遇先行支付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渡鐣kU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后,所有沒有獲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又符合先行支付條件的公民,都有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

當事人工傷后,用工單位逃避賠償或者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情況下,如何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一個難題。承辦律師認真分析了社會保險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沒有先行支付先例的情況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后訴訟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委托人江某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結語和建議】

做好普法宣傳,促進勞動者的維權意識和用人單位依法用工的法律意識,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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