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4年11月11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研〔2004〕179號
施行日期2004年11月11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超鏈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復
(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2004]296號《關于對聚眾斗毆案件中受傷或死亡的當事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jù)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聚眾斗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后果,其仍然參加聚眾斗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根據(jù)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于參加聚眾斗毆,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性質發(fā)生變化,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聚眾斗毆中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眾斗毆犯罪的行為人。對于參加聚眾斗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并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