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部門】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煙草專賣局,安徽省公安廳
【發(fā)文字號】 皖公辦[2001]131號
【發(fā)布日期】 2001.06.18
【實施日期】 2001.06.18
【時效性】 失效
【效力級別】 地方司法文件
注:本篇法規(guī)已被: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煙草專賣局關于印發(fā)《關于辦理違反煙草專賣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發(fā)布日期:2004年4月27日,實施日期:2004年4月27日)廢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違反煙草專賣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皖公辦[2001]131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市、縣公安局、煙草專賣局:
為依法懲治本省違反煙草專賣管理的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煙草專賣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證煙草制品的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提出如下意見。
一、近年來,本省違反煙草專賣管理的犯罪行為有上升趨勢,不僅造成了國家稅收的大量流失,又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并直接影響本省正常的煙草專賣管理秩序。
本省公、檢、法機關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職,及時全面查處違反煙草專賣管理的刑事案件,加強打擊力度,形成打擊合力。對主犯在逃或者以往違反煙草專賣管理的情況一時無法查清,但證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在法定時限內對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處理。
二、生產、銷售偽劣煙,且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應按照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處罰。
為銷售而生產偽劣煙,且其貨值金額在15萬元以上的,應以犯罪未遂論處。
三、生產冒牌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罰。
下列情形屬于“情節(jié)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金額在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單位違法所得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
(2)個人生產煙草制品貨值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單位生產煙草制品貨值金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3)雇傭工人3名以上不滿5名,且累計生產10天以上不滿30天的;
(4)查獲個人假冒煙草制品折合1000條以上不滿2000條的(條,是指煙草制品專用計量單位。下同),單位假冒煙草制品折合5000條以上不滿10000條的;
(5)曾因生產假冒煙草制品,被煙草專賣等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被查獲的;
(6)假冒他人馳名煙草制品商標的;
(7)生產假冒煙草制品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下列情形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金額1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金額50萬元以上的;
(2)個人生產煙草制品貨值金額20萬元以上的,單位生產煙草制品貨值金額100萬元以上的;
(3)雇用工人5名以上,且累計生產30天以上的;
(4)查獲個人假冒煙草制品折合2000條以上的,單位假冒煙草制品折合10000條以上的。
查獲尚在生產中的冒牌煙和冒牌包裝,將冒牌煙和冒牌包裝折合成條計算。如包裝數量多于煙的數量,多余部分作量刑情節(jié)考慮。
四、銷售冒牌煙,且銷售金額達到下列“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之一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處罰。
個人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2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10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巨大”。
有證據證明被查獲的冒牌煙是準備銷售的,且貨值金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應以犯罪未遂論處。
五、偽造、擅自制造他人煙用商標,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煙用商標,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應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
“情節(jié)嚴重”,是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煙用商標標識違法所得金額2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非法經營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查獲非法制售的煙用商標標識在2萬張以上不滿5萬張的(張,是指能夠獨立成為一包、一條、一箱煙草制品包裝外殼的材料。下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煙草制品商標標識的;雖未達到上述金額或者數額標準,但因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煙草制品注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被查獲的。
“情節(jié)特別嚴重”,是指違法所得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非法經營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或者查獲非法制售的煙用商標在5萬張以上的。
查獲尚未印制完成的煙用商標,且數量在2萬張(情節(jié)嚴重)或者5萬張(情節(jié)特別嚴重)以上的,應以犯罪未遂論處。
六、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fā)許可證、零售許可證、準運證,而生產、批發(fā)、零售、運輸煙草制品,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構成非法經營罪,應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
下列情形屬于“情節(jié)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金額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單位違法所得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
(2)個人非法經營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單位非法經營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的;
(3)查獲正在或者準備非法經營的煙草制品5000條以上不滿2萬條,或者其貨值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80萬元的;
(4)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被煙草專賣等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被查獲的。
下列情形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
(1)個人違法所得金額5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金額5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經營金額1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金額250萬元以上的;
(3)查獲正在或者準備非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在2萬條以上的,或者其貨值金額在80萬元以上。
七、明知或者應當明知他人實施本《意見》第二條至第六條規(guī)定之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
(1)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帳號、發(fā)票、證明及其他設施和條件,用于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煙草制品的;
(2)直接參與制售假冒煙草制品或者直接參與制售非法制造的煙用商標,或者直接參與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的。
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中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八、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準運證,而生產、運輸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構成非法經營罪,應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
下列情形屬于“情節(jié)嚴重”:
(1)查獲正在或者準備非法生產、運輸上述煙草專賣品價值在20萬元以上不滿80萬元的;
(2)曾因非法生產、運輸上述煙草專賣品被煙草專賣等行政管理部門處罰兩次以上又查獲的。
下列情形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
查獲正在或者準備非法生產、運輸上述煙草專賣品價值在80萬元以上的。
九、單位犯本《意見》第二條至第八條規(guī)定之罪,且其違法所得,銷售金額、生產的假冒煙草制品貨值金額,查獲的假冒煙草制品、非法制售的煙用商標或者非法經營的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數量或者價值為各條規(guī)定的5倍以上,或者曾因實施上述違法行為被煙草專賣等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被查獲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條的規(guī)定處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個人犯罪:
(1)個人承包、租賃、掛靠經營的企業(yè);
(2)國家、集體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經營、分配的企業(yè);
(3)采用虛報注冊資本等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或者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企業(yè);
(4)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仍在違法經營的企業(yè)。
十、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十一、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煙草專賣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十二、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執(zhí)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查獲的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進行質量鑒定,并負責對查獲的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進行清點,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煙草制品的當地同期市場銷售價格或者會同物價管理部門聯合對非法經營的煙草制品進行估價鑒定,確定假冒或者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的貨值金額。
工商管理部門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對假冒煙草制品的煙用商標進行清點并鑒定。
十四、對于參與本《意見》規(guī)定的違法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人員,可予以勞動教養(yǎng)。勞動教養(yǎng)的具體標準由省公安廳另行規(guī)定。
十五、本《意見》所稱煙草制品僅指卷煙、雪茄煙。
十六、本《意見》所稱偽劣煙是指下列情形的散支煙或者成品煙:使用霉爛煙葉或者煙葉以外的替代物,及使用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生產的煙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煙葉冒充高等次煙葉生產的煙草制品;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
本《意見》所稱冒牌煙是指未經煙草制品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擅自使用他人煙草制品注冊商標標識生產的散支煙或者成品煙。
十七、本《意見》所稱生產假冒煙草制品是: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印有他人煙用商標的包裝材料,將散支煙包裝成成品煙的行為。
十八、本《意見》所列案件,由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立案偵查,并由同級檢察機關批捕、起訴,同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
十九、本《意見》自下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
2001年6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