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合肥仲裁委員會
發(fā)文日期2022年03月31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4月01日
效力級別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
合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
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 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受案范圍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
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合肥仲裁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仲裁。
第三條 規(guī)則適用
(一)當事人將糾紛提交本會仲裁的,仲裁程序適 用本規(guī)則。
(二)當事人約定將糾紛提交本會仲裁但適用其他 仲裁規(guī)則,或者約定與本規(guī)則不一致的程序事項的,從 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違反我國強制性法律規(guī) 定的除外。
(三)本規(guī)則未明確規(guī)定的事項,本會或者仲裁庭 有權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以便于當事 人之間的爭議得到公正、及時地解決。
第四條 主任職責
本會主任履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或者秘書 長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職責。
第五條 仲裁協議
(一)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 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本 會不予受理。
(二)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 但不限于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傳、傳真、 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表現所載內容的 形式。
(三)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寫明由合肥(市)的仲 裁機關(機構)或者其他不會產生歧義,可以推斷為由 合肥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表述,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 意由本會仲裁。
(四)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 止、無效、未生效或者被撤銷,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 力。
第六條 管轄權異議
(一)當事人可以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 的管轄權向本會提出異議。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 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 形式提出;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應當在答辯期間屆滿 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內提出的,視為對仲 裁協議的效力及本會的管轄無異議。
(二)在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 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 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三)當事人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 以由本會或者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本會認為通過仲 裁庭審理后才能作出決定的,案件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
第七條 放棄異議權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guī)則或者仲裁協
議中規(guī)定的任何條款或者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繼續(xù)參加 仲裁程序且對此不遵守情況不及時向本會提出書面異 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并且不得以此作為 不履行仲裁裁決的抗辯理由。
第八條 仲裁參與
(一)仲裁參與人參與仲裁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 用原則。
(二)參與仲裁活動的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 參與人須依法、依本規(guī)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并用合 法、合理的方式參與仲裁活動、表達請求和意愿。
第二章 申請、受理和答辯
第九條 仲裁申請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協議;
(二)寫明下列內容的仲裁申請書: 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 聯系方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 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 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仲裁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條 仲裁費用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應當按照本會仲裁收費 的相關規(guī)定預交仲裁費用。當事人的請求不直接涉及金 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確定爭議金額和應當 預交的仲裁費用。
(二)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 緩交,由本會決定是否批準。當事人不足額預交仲裁費 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在本會批準的緩交期限內不 足額預交仲裁費用的,視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一條 仲裁受理
(一)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 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 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二)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 符合本規(guī)則第九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
第十二條 仲裁通知和答辯
(一)本會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應當將 本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在申請人足額預交 仲裁費用后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及 時送達被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 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 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 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變更請求和反請求
(一)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內變更仲裁請求。經仲裁庭同意的,不受上述期 限的限制。
(二)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 在收到應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反請求。對方當事 人明確表示無異議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變更請求及反請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辯參照 本規(guī)則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
第十四條 追加當事人
(一)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依據仲裁協議在案件中申請追加當事人。是否接受,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 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二)申請追加當事人應當提交追加當事人申請 書,申請書的內容及受理、答辯等事項,參照本規(guī)則第 九條至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適用程序
(一)仲裁請求的變更、反請求的提出以及追加當 事人,不影響原有程序的繼續(xù)進行。除仲裁費用的收取 外,相關反請求、變更后請求及對追加的當事人的答辯 期、選定仲裁員期限、舉證期限等均適用原有程序的相 關規(guī)定。
(二)當事人對適用的程序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書 面意見,是否變更程序由本會決定。
(三)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增加的仲裁案件辦理費 用,由相關當事人承擔。
第十六條 材料提交
(一)當事人應向本會提交仲裁材料,由本會轉交 仲裁庭及其他當事人。如當事人約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 仲裁材料,則應向本會提交相應副本。
(二)當事人向本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 反請求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等,應當一式五份,當事人人 數超過兩人的,則應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由一名仲裁 員組成的,則可減少兩份。上述材料的電子版本可一并向本會提交。
第十七條 仲裁保全
(一)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 原因,可能使裁決難以執(zhí)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 的,可以提出申請,要求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進行保 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二)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 當事人可以提出證據保全申請。
(三)當事人提出上述申請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 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提交人民法院。
(四)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 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證據可能滅失或證據以 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提出上 述申請。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應 當依法申請仲裁。
(五)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 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
第十八條 仲裁代表人
(一)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 的共同仲裁,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仲裁,代表 人的仲裁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fā)生效力,但代表人 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 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二)仲裁代表人不超過四人。
第十九條 仲裁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參 加仲裁活動。
(二)當事人委托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 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及相應的所函、身份關系證明等材 料。授權委托書應當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三)代理人人數超過兩名的,應當向仲裁庭確定 一名代理人作為主要發(fā)言人。代理人發(fā)言意見不一致 的,以主發(fā)言人意見為準。
(四)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 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 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 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 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 華僑團體證明。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條 仲裁庭人數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員組成。除非申請人與
被申請人另有約定或者本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仲裁庭由三名 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依照本規(guī)則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 知或者應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本會仲裁員名冊中 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 裁員由申請人、被申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 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 裁庭的,應當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上款規(guī)定期限內共 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三)案件有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 申請人方或者被申請人方應當共同協商選定或者共同 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能自最后一名申請人或者 被申請人收到受理通知或者應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就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 任指定。
(四)第三人等其他仲裁參與人或者在仲裁庭組成 后增加的當事人不參與選擇仲裁員。
(五)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居住、工作在合肥市以 外的,該當事人應當承擔該仲裁員因辦案而發(fā)生的交 通、住宿等合理費用。
(六)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條和本條規(guī)定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委托指定 仲裁員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員由主任指 定。
第二十二條 組庭通知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及時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
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聲明 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應當簽署保證其獨立、公
正仲裁的聲明書。仲裁員聲明書應當遞交本會秘書處。
第二十四條 回避
(一)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 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 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4、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 公正仲裁的;
5、其它可能影響仲裁公正情形的。
(二)本條所規(guī)定的其他關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幾 項:
1、曾擔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其他顧問,該顧問關 系結束未滿兩年的;
2、曾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結案未滿兩年的;
3、現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 的,或者曾在同一單位工作,該關系結束未滿兩年的。
(三)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說明理由并附上相應證據,且須在首次開庭前提出?;?nbsp;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 前書面提出。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回避申請應當在收 到仲裁庭組成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出。
(四)如果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員回避,另一方當 事人認同,或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 仲裁案件的仲裁員,經秘書處同意的,則該仲裁員不再 參加該案件審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 理由成立。
(五)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主任決定。
(六)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的回 避適用本條規(guī)定。是否回避,由秘書長決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的替換
(一)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員應當替換: 1、仲裁員回避的;
2、仲裁員因出差、出國、患病等事由嚴重影響其 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3、仲裁員存在確實無法繼續(xù)履行其仲裁員職責的 其他情形的。
(二)被替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 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相關規(guī)定重新選定; 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本會及時將重新組成仲 裁庭的通知送達當事人。
(三)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 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新組成的 仲裁庭決定;新組成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將已進 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范圍。
(四)對需重新進行的仲裁程序,此前已進行的程 序中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已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陳 述,不得自行否定。但證據提供方在原舉證期限內因客 觀原因無法提供或在原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fā)現的證據, 予以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會見當事人
(一)仲裁員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不得私自會見當事 人、代理人。仲裁庭認為確需會見的,須本會秘書處工 作人員陪同且作筆錄、簽名。
(二)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 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仲裁員在 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會視情形將該仲裁員解聘、 除名。
第四章 證 據
第二十七條 舉證責任
(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 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 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 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二)在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依本規(guī)則無法確定舉 證責任時,仲裁庭可以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綜合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 擔。
(三)仲裁庭在確定舉證責任后,應及時通知舉證 責任承擔方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 證據類型
(一)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 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法 律規(guī)定的其它證據。
(二)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三)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 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 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四)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證據提交
(一)當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或者應裁通知之日起 三日內,可以與其他方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并向 本會申請認可。當事人未能協商一致,或未在本款規(guī)定 期限內向本會申請認可,或本會不予認可的,舉證期限 為當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或者應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內;適用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為當事人在收到受理通 知或者應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當事人應在上款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鑒定、勘 驗、調查、證人出庭作證等申請。
(三)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裝訂,標 明序號和頁碼,并附證據清單,簡要寫明證據材料的名 稱、證明對象,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四)書證和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供原件、 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副本、節(jié)錄本、照 片等,但應當注明出處。當事人一方對對方提交的復印 件、復制品等表示承認的,對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第三十條 延期和逾期提交
(一)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 據材料的,可在舉證期限屆滿三日前書面申請延期并說 明理由。是否準許,由本會決定。
(二)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除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質證的以外,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仲 裁庭決定接受的,應當給另一方當事人合理的質證期 間。
第三十一條 證據交換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組織庭前證據交換。
(二)證據交換由首席仲裁員或其授權的仲裁庭其 他成員、獨任仲裁員主持,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下 列工作:
1、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記錄在卷;
2、有異議的證據及理由記錄在卷;
3、確定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第三十二條 調查取證
(一)當事人申請且經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認 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 必要通知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一方或者各方 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 收集證據。
(三)因當事人不到場致使仲裁庭無法調查、收集 證據的,仲裁庭有權作出對其不利的裁決。
(四)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由各方當事人發(fā)表 質證意見。
第三十三條 現場勘驗
(一)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物證和現場 進行勘驗的,可以組織進行勘驗。仲裁庭組織勘驗,應 當及時通知當事人。經通知,一方或者各方當事人未到 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制作的勘驗筆錄,到場當事 人或者被邀請參加的人應該簽名,拒絕簽名的,不影響 筆錄的效力。
(二)因當事人不到場致使仲裁庭無法進行勘驗 的,仲裁庭有權作出對其不利的裁決。
第三十四條 鑒定
(一)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是否 準許,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仲裁庭對專 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進行鑒定。
(二)各方當事人可在仲裁庭規(guī)定的期限內共同選 定具備相應資質的鑒定人。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的,鑒定人根據仲裁法和本會的相關規(guī)定產生。
(三)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的一方當事人預交。仲 裁庭決定鑒定的,當事人可在本會規(guī)定期限內約定預交 比例,約定不成的,按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未在規(guī) 定期限內足額預交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進行相關鑒 定。
(四)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鑒 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鑒定所需的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 物品。當事人拒不提交或者出示,致使鑒定無法進行或影響鑒定結論的,由此當事人承擔相關不利后果。
(五)當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就鑒定所需的文件、資 料、財產或其他物品是否與案件有關產生爭議的,由仲 裁庭決定。
(六)鑒定人應當出具書面的鑒定意見,在鑒定意 見上簽字或者蓋章。鑒定意見的副本應當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可以對鑒定意見提出質證意見。
(七)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 以通知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就 鑒定意見的有關事項向鑒定人提問。
(八)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庭 決定。
第三十五條 證人作證
(一)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以書面形 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證 人身份信息、聯系方式及擬證明事項等內容。
(二)仲裁庭在證人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 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簽署保證書。證 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
(三)保證書應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 接受處罰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證據補充 仲裁庭根據審理需要,可在庭審前或者審理進行中的任何階段要求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證據材料。負 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提供證據材 料。
第三十七條 質證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 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不開庭審理的案件,由當事人書面 質證。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 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 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 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 仲裁員在庭審中說明后,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三)對于當事人當庭提交的證據,仲裁庭決定接 受的,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當庭質證;對方當事人 不同意當庭質證的,仲裁庭可以另行開庭質證,或者要 求對方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四)對于當事人開庭后提交的證據,仲裁庭決定 接受的,可以另行開庭質證,或者要求對方當事人在一 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三十八條 證據的認定
(一)證據的證明效力由仲裁庭認定。
(二)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 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庭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 認。
(三)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 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 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 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 認。
(四)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而無正當理 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不利于證據持 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五)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復制品、 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的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可以視為 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五章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 審理方式
(一)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方式包括現場開庭
和網上開庭。
(二)網上開庭指仲裁活動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 用電話會議、視頻會議或使用其他通信技術(或者組合 形式)參與仲裁庭審活動。
(三)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開庭方式。
(四)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 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進行書面審理。
第四十條 保密義務
(一)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 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仲裁員、當事人及其代 理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本會的有關人員及經 各方當事人同意參加旁聽的人員可參加庭審,但上述人 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 合并審理
(一)仲裁庭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可以將兩個或 者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審理:
1、案件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
2、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并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或者 由仲裁庭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合并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 決定合并審理的具體程序。
第四十二條 開庭地點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開庭審理在本會所在 地進行。
(二)當事人約定在本會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點開 庭的,承擔由此發(fā)生的費用。當事人未在本會規(guī)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上述費用的, 在本會所在地開庭。
第四十三條 開庭通知
(一)本會應當在首次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 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一致申請,經本會同意,可以提 前開庭。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收到開庭通知 書后二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本會決定。
(三)第一次開庭后的開庭時間的通知不受三日期 限的限制。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 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二)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 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三)上述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反請求中的反請求申請 人、反請求被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釋明
(一)仲裁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 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仲裁庭根據案件事實做出的認定 不一致的,仲裁庭可告知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當事人 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庭應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但當事 人自愿放棄舉證期限的除外。
(二)當事人拒絕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庭則應當 根據原請求作出裁決。
第四十六條 辯論
(一)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仲裁庭 也可以根據審理情況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辯論意見。
(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 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三)庭審中的辯論意見與庭審后的書面意見不一 致的,以庭審中的意見為準。
第四十七條 開庭筆錄
(一)開庭情況應當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 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 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二)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 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本會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第四十八條 專家論證
(一)仲裁庭提請或當事人申請并經本會同意的, 或者本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疑難復雜案件的事實界 定、法律適用等進行專家論證,論證結論供仲裁庭參考。
(二)當事人申請專家論證的,須在本會規(guī)定的期 限內繳納論證費用,否則視為其未提出申請。
第四十九條 和解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 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 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二)仲裁庭仲裁糾紛時,當事人就一部分請求達 成和解協議,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 書,或撤回此部分仲裁請求。
第五十條 調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 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 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 司法程序和其它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 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 或反請求的根據。
(三)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 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四)仲裁庭仲裁糾紛時,當事人就一部分請求達 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就此部分請求根據當事人的協 議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
(五)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 果。
(六)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 出裁決。
第五十一條 裁決
(一)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 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 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二)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 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 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三)仲裁庭應當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裁決書草案 提交本會。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本會可 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二條 先行裁決與合并裁決
(一)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 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二)合并審理的案件,如果案件當事人相同,且 仲裁庭認為合并作出裁決更有利于糾紛處理的,可以合 并裁決。
第五十三條 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 承擔的仲裁費用和實際發(fā)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 鑒定費用、評估費用、審計費用、保全費用等。
(二)當事人自行和解或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上述費用的比例。
第五十四條 仲裁期限
(一)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四個月內作出仲 裁裁決。仲裁員發(fā)生變更,且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決定重 新進行的,自仲裁庭重新組成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有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 經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二)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1、公告送達期間;
2、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或法院處理該案 管轄爭議的期間;
3、因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證據交換而 延長的舉證期間;
4、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或者追加仲 裁當事人導致相應增加的舉證期限的期間;
5、鑒定期間;
6、中止仲裁至恢復仲裁的期間;
7、專家論證期間;
8、當事人共同申請自行和解期間。
第五十五條 裁決補正
(一)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 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 當事人發(fā)現裁決書有本款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六條 裁決的效力和履行
(一)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 束力。
(二)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 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 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七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爭議金額不超過二百
萬元(指人民幣,下同)的,適用本章簡易程序;爭議 金額超過二百萬元(含),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 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本章簡易程序。
(二)仲裁請求不直接涉及爭議金額或爭議金額不 明確的,由本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以及其他有關因素 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八條 受理、答辯、變更請求和反請求
(一)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符合受 理條件的,可以當即受理。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七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
(二)申請人可以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變 更仲裁請求,經仲裁庭同意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 在收到應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反請求。對方當事人 明確表示無異議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九條 仲裁庭的組成、通知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應裁 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共同選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或者共同 委托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 選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組 成仲裁庭。
(三)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條 審理時間 仲裁庭組成后,可以當日審理,也可另定日期審理。 第六十一條 程序的變更
(一)下列情形,簡易程序可變更為普通程序: 1、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二百萬元,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普通程序并自愿承擔因此而增加的仲裁費用的; 2、因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二百萬元,仲裁庭認為因案件審理需要適 用普通程序的;
3、本會認為因案件的審理需要,適用普通程序的。
(二)決定變更為普通程序的,本會應當通知當事 人在五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各自選定或各自委托主 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原仲裁庭獨任仲裁員為首席仲裁 員。新的仲裁庭組成前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 行,由新的仲裁庭決定。
(三)當事人未在上款規(guī)定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主任 指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二條 仲裁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七十五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報經秘書長批準, 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三條 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或參照本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七章 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規(guī)定 第六十四條 適用范圍
(一)本章所稱國際商事仲裁,是指當事人至少有 一方為外國自然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等法 律事實發(fā)生在外國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案件。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際商事仲裁案件適 用本章規(guī)定。
(三)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及臺 灣地區(qū)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guī)定。
(四)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有爭議的, 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相關的決定不影響此前已經進 行的仲裁程序。
第六十五條 受理、答辯、舉證和反請求
(一)本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將受理通知、 本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在申請人足額交納 仲裁費用后將仲裁申請書副本、應裁通知、本規(guī)則、仲 裁員名冊及時送達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提交證據以及變更仲裁請求的期限, 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經仲裁庭同意 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三)被申請人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證據以及提出 反請求的期限,為收到應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 方當事人表示無異議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六十六條 臨時措施
(一)本條所稱的臨時措施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 全、要求和/或者禁止當事人一方作出一定行為、法律 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等。
(二)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依據所適用的法 律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決定采取其認為必要或者適 當的臨時措施。在仲裁庭組成之前,可以提交緊急仲裁 員作出決定。
(三)仲裁庭或者緊急仲裁員可采取其認為適當的 臨時措施,并以決定、指令、裁決或者有關法律認可的 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或者緊急仲裁員可以 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四)當事人也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直接向具有 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臨時措施申請。當事人直接向具有管 轄權的法院提出臨時措施申請的,可以請求本會依照有 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必要的協助,是否同意,由本會決定。
(五)當事人對仲裁庭或者緊急仲裁員作出的決 定、指令或者裁決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相關決定、指 令或者裁決后三日內向仲裁庭或者緊急仲裁員提出修 改、中止或者撤銷相關決定、指令或者裁決的申請,是 否同意,由仲裁庭或者緊急仲裁員決定。在特殊情況下, 經事先通知雙方當事人,仲裁庭或者緊急仲裁員可主動 修改、中止或者撤銷其準予的臨時措施。
第六十七條 緊急仲裁員
(一)組成仲裁庭之前,當事人需要申請臨時措施 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向本會提出指定緊急仲裁員 的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本會決定。
(二)當事人的書面申請應包括如下內容:
1. 所涉及的當事人名稱、基本信息及有效送達方式;
2. 提交仲裁的基礎爭議事實;
3. 申請指定緊急仲裁員及采取臨時措施的理由;
4. 申請臨時措施的具體內容;
5. 申請臨時措施所需要的其他必要信息。 當事人提交申請書時應附具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協議和引發(fā)基 礎爭議的有關協議。
申請書和證據材料等文件的份數為一式三份,多方 當事人的案件應增加相應份數。
(三)本會同意指定緊急仲裁員的,在當事人交納 致使增加的仲裁案件辦理費用后,由主任從本會仲裁員 名冊中指定一名緊急仲裁員,并將指定情況通知當事 人。
(四)緊急仲裁員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項,參照 本規(guī)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但當事人 應在收到緊急仲裁員通知后三日內提出回避申請。
(五)緊急仲裁員有權采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就當 事人的臨時措施申請進行審查,但應保證當事人有合理 陳述的機會。
(六)緊急仲裁員應當于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 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并說明理由,該決定、指令或裁決由緊急仲裁員簽字并加蓋本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如果緊急仲裁員提出延長期限要求的,秘書長僅在其認 為合理的情況下予以批準。
(七)當事人對緊急仲裁員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 或裁決有異議的,有權自收到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之 日起三日內向緊急仲裁員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銷相關決 定、指令或裁決的申請,是否同意由緊急仲裁員決定。
(八)緊急仲裁員的權力以及緊急仲裁員程序至仲 裁庭組成之日終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緊急仲裁員 不再擔任與臨時措施申請有關的爭議案件的仲裁員。
(九)緊急仲裁員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關決定、 指令或裁決,對仲裁庭不具有約束力。仲裁庭可以修 改、中止或撤銷緊急仲裁員作出的相關決定、指令或 裁決。
(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會或緊急仲裁員可 以采取電子送達方式向當事人送達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 仲裁庭的組成
(一)當事人可以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 仲裁員,也可以從仲裁員名冊外選擇仲裁員。
(二)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的,應當 一并向本會提供候選人的簡歷和具體聯系方式。候選人 應向本會提供其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學位證明及本會 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其提供的其他材料與信息。候選人經本會確認后方可擔任仲裁員。本會未予確認的,當事人 可以在本會指定的期限內重新選擇仲裁員。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應 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會提交選定的仲裁庭組成 方式及相應的仲裁員。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在上述規(guī)定期限內約 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委托指定仲裁員的,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員由主任指定。
(五)符合本規(guī)則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的案件,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
第六十九條 開庭通知
(一)仲裁庭應當于開庭前二十日內將開庭時間通 知各方當事人。經商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可以在開庭十日前 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第一次開庭后的開庭時間的通知不受二十日 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條 仲裁期限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后六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提請秘書長 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一條 裁決的履行 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立即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 法律的規(guī)定,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或者根 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 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其他國際公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 院申請執(zhí)行。
第七十二條 法律適用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 爭議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包括國際 條約、國際慣例,但不包括法律適用法。
(二)當事人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無法查明、對爭 議涉及的法律關系沒有規(guī)定,或者適用當事人約定選擇 適用的法律將損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與仲裁地法律法 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相抵觸,仲裁庭應當適用仲裁地的法律 作出裁決。
(三)當事人沒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或者無法 查明當事人約定了選擇適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根據最 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或者根據仲裁地的 法律適用法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七十三條 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或參照本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八章 仲裁中止與終結
第七十四條 中止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當事人向本會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
2、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 加仲裁的;
3、一方當事人喪失參加仲裁的行為能力,尚未確 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 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 的;
6、本案必須以另案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案尚未 審結的;
7、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決定中止仲裁的,應當通知當事人。
(三)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或者本會、仲裁庭 認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復。
第七十五條 終結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1、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2、被申請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 務的人的;
3、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二)終結仲裁的,應當制作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六條 決定 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本會決定;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仲裁語言
(一)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
(二)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 的語言;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一致的,本會或 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使用中文或者 其他語言。
(三)開庭時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需要翻譯 的,可以向本會申請?zhí)峁┓g,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 供翻譯。翻譯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四)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書證,本會或者仲 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 本或者其他語言的譯本。
第七十八條 期間
(一)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 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二)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 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屆滿日期。
(三)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在期 滿前交郵、交發(fā)的,不算過期。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 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 限;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七十九條 送達 仲裁文書、材料可以采用直接送達、電子送達、郵寄送達或者本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另有 約定的,可以從其約定。
第八十條 直接、留置送達
(一)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 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 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 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 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 已向本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該代收人簽收。
(二)受送達人或者上述有權接收仲裁文書、材料 人員拒絕接收仲裁文書、材料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或者公證人員到場,說明 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 見證人或公證人員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材料留在 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也可以把仲裁文書、材料留 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居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 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一條 電子送達
(一)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向 本會以書面方式予以確認,并確認其準確的電子送達地 址或者號碼。
(二)本會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 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tǒng)作為送達媒介。本會對應系統(tǒng)顯示 的傳真、電子郵件、短信、微信等發(fā)送成功的日期為送 達日期,但受送達人有證據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tǒng)的日期 與本會對應系統(tǒng)顯示發(fā)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 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tǒng)的日期為準。打印傳真發(fā)送確 認單、電子發(fā)送成功網頁等顯示發(fā)送成功頁面,以存卷 備查。
(三)裁決書、調解書、決定書不適用電子送達。 第八十二條 送達地址確認 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收應裁、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guī)避送達, 本會不能或者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可以分別以下列情況處理:
(一)當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 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二)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書面 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三)沒有約定、當事人也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 面材料中未載明地址的,以一年內進行其他仲裁、訴訟 案件中提供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四)無以上情形的,以當事人一年內進行民事活 動時經常使用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本會按照上述地址進行送達的,可以同時以電話、 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達人。
依上述規(guī)定仍不能確認送達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戶 籍登記的住所或者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的住址為送達地 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 備案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第八十三條 郵寄送達
(一)郵寄送達仲裁文書、材料的,本會按照受送 達人填寫的地址確認書以及本規(guī)則第七十九條的送達 地址進行郵寄,發(fā)生退回、拒收等情況,視為已送達。
(二)本會以受送達人在簽訂合同中以及以其他書 面方式確認的送達地址確認條款中的地址,進行的郵寄 送達,發(fā)生拒收、退回等情況的,視為已送達。以此款進行送達的,其他方當事人須向本會提供受送達人的身 份證復印件以及其簽送達地址確認書時的照片、視頻等 證明資料。相應的送達地址確認條款須書面記載因受送 達人自身原因,發(fā)生確認地址及聯系方式不準確、變更 后未告知、本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拒收,導致仲裁文書、 材料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被退回的,視為已送 達等內容。
(三)當事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送達地 址,適用于案件的仲裁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當事人變更送 達地址,應當以書面方式告知本會。當事人未書面變更 的,以其確認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第八十四條 電話送達 對于移動通信工具能夠接通但無法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的,除裁決書、調解書、決定書外,可以采取電話 送達的方式,由送達人員告知當事人仲裁文書內容,并 記錄撥打、接聽電話號碼、通話時間、送達仲裁文書內 容,通話過程應當錄音以存卷備查。
第八十五條 轉交送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過有關機關、單位轉交送達:
(一)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 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二)受送達人被監(jiān)禁后,通過其所在的監(jiān)所轉交送達。
(三)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 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八十六條 委托送達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材料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機構代為送達。
第八十七條 公告送達
(一)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或者依本章規(guī)定的其他 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 即視為送達。
(二)國際商事仲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公告送達的, 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三)公告送達的,申請人應當預交公告費。
(四)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十八條 專門規(guī)則的制定和適用
(一)本會根據需要可以制定專門規(guī)則,專門規(guī)則 為本規(guī)則的組成部分。專門規(guī)則的規(guī)定與本規(guī)則不一致 的,以專門規(guī)則的規(guī)定為準;專門規(guī)則未盡事宜,適用 本規(guī)則。
(二)當事人的爭議屬于專門規(guī)則適用范圍的,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適用專門規(guī)則。
(三)當事人就適用規(guī)則產生爭議的,由本會決定。
第八十九條 規(guī)則的解釋
(一)本規(guī)則條文標題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 釋條文含義。
(二)本規(guī)則由合肥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解釋。
第九十條 規(guī)則的施行
本規(guī)則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在本規(guī)則施行 前本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施行的《合肥仲 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 可以適用本規(guī)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