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潛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
發(fā)文日期2019年07月16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9年07月16日
效力級別地方性法規(guī)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許可有關國家機關對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工作,保障市人大代表的合法權益,監(jiān)督和支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許可對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需要提請許可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包括對市人大代表實施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本辦法所稱提請許可機關是指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和其他具有相應法定職權的本市市級有關國家機關。
本辦法所稱案件承辦機關是指依照法定職權,對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決定或者批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
第四條 提請許可機關對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提請許可的申請。申請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由、案發(fā)經(jīng)過、擬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種類及其理由和依據(jù)等,并附有關材料。
市人大代表因為現(xiàn)行犯被拘留的,執(zhí)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以外的案件承辦機關,需要對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一般應委托本市市級相應國家機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許可。
受委托提請對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本市市級相應國家機關,應當對提請許可事項進行審核后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許可。
第六條 對同時擔任上級人大代表職務的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案件承辦機關除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許可外,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報上級相應國家機關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許可。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提請許可申請的審查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人選工委)具體承辦,其他工作機構根據(jù)需要予以協(xié)助。
對提請許可的審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請許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申請材料是否完備;
(三)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fā)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意見等其它執(zhí)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聽取市人大常委會人選工委審查意見后,決定是否將提請許可事項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提請許可事項在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前,提請許可機關要求撤回的,經(jīng)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事項的審查、審議即行終止。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提請許可事項審議、表決后,根據(jù)表決結果行文至提請許可機關。
第十條 提請許可機關對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已報經(jīng)許可的,如果就同一理由對其采取后續(x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時,可以不再報經(jīng)許可,但應將有關法律文書及時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潛山市人大常委會
2019年7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