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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合肥市地名管理辦法
來源: www.03j9n.cn   日期:2024-02-10   閱讀:

發(fā)文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發(fā)文日期2004年04月19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07號

施行日期2004年06月01日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guī)章

《合肥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萬清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合肥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的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guī)范化,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qū)內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轄區(qū)、鄉(xiāng)(鎮(zhèn))等行政區(qū)劃名稱,開發(fā)區(qū)名稱,街道辦事處和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集鎮(zhèn))、居民住宅區(qū)等居民地名稱;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稱;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廣場、公路、隧道、橋梁、碼頭、渡口、堤壩、渠、水庫、城市公交站點、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實體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紀念碑、紀念塔、公園、風景名勝區(qū)、園林旅游地、自然保護區(qū)、古遺址等紀念地和名勝古跡名稱;

(七)專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站、機場、碼頭(含輪渡站)、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等名稱;

(八)門牌(包括建筑物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單元號、戶室號)。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zhí)行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地區(qū)地名工作規(guī)劃;

(二)負責對地名命名、更名申請進行初審,征求有關專家對地名的意見;

(三)監(jiān)督檢查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指導各類地名標志的設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guī)范化;

(五)編輯出版地名錄、地名辭典、地名圖以及其他地名圖書資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咨詢和地名學術研究。

區(qū)民政部門依照本辦法主管本轄區(qū)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設、規(guī)劃、房產、公安、工商、交通、質量技術監(jiān)督、園林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協(xié)助地名主管部門監(jiān)督檢查轄區(qū)內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六條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區(qū)的命名,其通名應遵循以下規(guī)定:

(一)大廈:指綜合性高層辦公樓、商業(yè)樓或公寓住宅樓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規(guī)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三)城、花園(苑)、別墅、山莊、庭、園、小區(qū)等用作住宅區(qū)通名,應當名實相符,與其建設規(guī)模、使用功能、所處環(huán)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場、專業(yè)商場名稱;

(四)禁止使用重疊通名,如XX廣場大廈、XX花園廣場等。


第七條 門牌編制的具體規(guī)則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如下:

(一)行政區(qū)劃名稱,按行政區(qū)劃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街道辦事處的命名、更名由區(qū)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自然村(集鎮(zhèn))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區(qū)地名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二)道路、橋梁、廣場的命名,建設單位應在項目選址、設計的同時,向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地名主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道路、橋梁、廣場的更名,由申請更名單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居民住宅區(qū)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規(guī)劃、建設、房產等部門在核發(fā)相關證件時,應當查驗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四)紀念地、名勝古跡、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各專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承辦,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五)涉及本市兩個縣、區(qū)以上范圍的道路、山脈、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更名,應當如實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申請文件的內容應包括:擬定地名的漢字,標注聲調的漢語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擬定地名的含義,命名、更名實體的平面圖等相關資料。

經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條 因行政區(qū)劃調整、城市建設、自然變化而消失的地名應予廢止。廢止的地名由市、區(qū)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由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市、區(qū)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錄入本級地名數據庫。凡由區(qū)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區(qū)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條 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監(jiān)督本轄區(qū)內標準地名的使用,負責編纂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guī)范漢字書寫,其中門牌號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guī)則》。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和電視節(jié)目、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準的標準地名。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經過清理整頓,由地名主管部門編入地名錄。編入地名錄的地名視為依照本辦法批準的地名。


第十七條 市、區(qū)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地名信息系統(tǒng),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對社會開展多種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務。

市、區(qū)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年報制度,及時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十八條 地名標志是法定的國家標志物,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huán)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地名標志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


第十九條 同類地名標志應當采用統(tǒng)一樣式。

街、路、巷名標志,沿街、住宅區(qū)門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交通部門根據相關規(guī)定確定設計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其它地名標志,設置人應當將設計方案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維護按照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街、路、巷名標志、公交站點標志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沿街門牌和住宅區(qū)門牌標志,由市公安部門負責;

(三)橋梁、廣場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

(四)自然村(集鎮(zhèn))地名標志,由區(qū)人民政府負責;

(五)各專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公路、隧道、橋梁、碼頭、渡口、閘壩、涵洞、水庫、紀念地、名勝古跡和自然地理實體等地名標志,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地名標志應當在規(guī)定的位置設置:

(一)居民地名稱標志,在居民地與主要道路或者公路連接出入口處設置;

(二)自然村(集鎮(zhèn))名稱標志,在道路、公路經過或者毗鄰自然村(集鎮(zhèn))的邊緣處設置;

(三)路名標志,在道路起止點及交叉處設置,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志。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huán)境條件,在明顯的位置設置。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擴)建道路、橋梁、廣場、居民住宅區(qū)、大型建筑物地名標志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設置。

實施更名的地名標志,申請更名的單位應當在自收到地名批準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更換地名標志。


第二十三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地名標志的行為:

(一)涂改、污損地名標志;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志;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四)損壞地名標志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guī)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條 偷竊、損毀或擅自移動、更改地名標志的,設置地名標志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guī)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合肥市地名管理暫行規(guī)定》(合政(1993)94號)、2000年4月26日發(fā)布的《合肥市房地產開發(fā)項目名稱管理辦法》(合政(2000)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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