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524刑初440號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3〕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亞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9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葛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號牌為皖ND**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由金寨縣湯家匯鎮(zhèn)竹畈村出發(fā),沿村道向金寨縣南溪鎮(zhèn)方向行駛,行駛至金寨縣湯家匯鎮(zhèn)竹畈村天橋處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2mg/100mL。民警隨即將其帶至湯家匯鎮(zhèn)衛(wèi)生院抽取血樣。經鑒定,送檢的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5.5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葛某某經***口頭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有犯罪前科,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葛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應予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不宜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書記員林貽春
裁判附件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
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
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