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0223刑初447號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3]380號起訴書以及南檢刑變訴[2023]1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李冬琴犯盜竊罪,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后于2023年11月30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冬琴及其辯護人洪木生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李冬琴入職南陵縣xxxx首飾店(個體工商戶),負責收銀工作,并可以進出該店金庫。2022年4月至8月,李冬琴利用進出金庫之機,秘密竊取店內(nèi)黃金首飾共計64.75克,并將其中33.38克的黃金首飾銷售至南陵縣xxxx店、南陵縣xxxx店、南陵縣xxx,得款約人民幣13000元。經(jīng)鑒定,上述33.38克黃金于價格認定基準日(2022年4月-6月)的市場價格為人民幣16564.8元。另,李冬琴將竊取的重量為16.45克、標價為7551元的足金手鏈存放于其家中,將重量為14.92克、標價為6848元的足金項鏈存放于其在店內(nèi)的儲物柜中,現(xiàn)公安機關扣押在案。
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冬琴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22年9月23日,李冬琴退繳贓款人民幣13000元。
公訴機關據(jù)以指控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李冬琴的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退贓憑證、微信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等書證;證人張某、陶某、馬某、蔣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冬琴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搜查、提取等筆錄;視聽資料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冬琴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李冬琴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及退繳違法所得等量刑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冬琴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罪名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李冬琴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且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及退贓等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jié),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告人李冬琴的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退贓憑證、微信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等書證;證人張某、陶某、馬某、蔣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冬琴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搜查、提取等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以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冬琴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冬琴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琴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冬琴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0元,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冬琴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可宣告緩刑。本院認為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恰當,予以采納。現(xiàn)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冬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清)。
二、被告人李冬琴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0元,予以追繳,發(fā)還被害人南陵縣xxxx首飾店。
三、扣押在案的14.92克足金項鏈一條、16.45克足金手鏈一條、首飾標簽27個,發(fā)還被害人南陵縣xxxx首飾店;剩余扣押物品由xx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方明
人民陪審員陶彤
人民陪審員洪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卉
書記員吳丹丹
裁判附件
附:本判決書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jīng)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jù)本地區(qū)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guī)定的數(shù)額幅度內(nèi),確定本地區(qū)執(zhí)行的具體數(shù)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十四條:因犯盜竊罪,依法判處罰金刑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shù)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沒有盜竊數(shù)額或者盜竊數(shù)額無法計算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