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18號
2024年10月12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7月20日1時45分,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皖EN××**號小型轎車從巢湖市向陽路“蛙一刀麻椒魚”飯店附近出發(fā),沿巢湖市向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黨校路交口處時,遇前方交警查處酒駕,為逃避檢查遂調(diào)轉(zhuǎn)車頭逃離并碰撞到路邊石墩,后被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抓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后,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經(jīng)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3.4mg/100mL,屬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血樣提取筆錄、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主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
辯護人王莉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酌情從嚴懲處。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jié),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經(jīng)查,于法有據(jù),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月林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