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廣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48號
2024年09月14日
控辯方主張
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7月19日晚17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同熊某、程某在廣德市××村街道“XX”飯店吃飯,期間,陳某某飲用了楊梅酒和一瓶“雪花牌”啤酒。當晚20時許,陳某某駕駛王雙的皖PS××**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邱村中學停車場出發(fā)行駛至××鎮(zhèn)××村××村時,被廣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邱村中隊民警查獲,民警現場對陳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60mg/100ml。隨后民警將其帶至廣德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抽血備檢。經鑒定,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1mg/100ml。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廣德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證人熊某、程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觀全案情節(jié),對其不予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據此,為維護公共安全,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陳某某應當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廣德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逾期不報到的,廣德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有權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建議并附相關證明材料,建議本院撤銷緩刑。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澤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吳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