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65號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汪某某通過向他人投注在網上參與“六合彩”賭博。2019年開始,汪某某在網上找到可以直接進行“六合彩”投注的賭博網站,發(fā)現(xiàn)利用中獎賠率差(平臺給汪某某賠率1:47或1:48,汪某某自行決定給參賭人員的賠率)可以獲利后,便利用該網絡賭博網站內“六合彩”開獎等信息,通過添加微信好友、組建微信群等方式發(fā)展賭客,并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接受參賭人員汪某、謝某、張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汪某某接受參賭人員的“六合彩”投注后,即將賭資投注到網絡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并利用中獎后賠率差進行獲利。汪某某共接受他人賭資8.7萬余元(汪某賭資5萬余元、謝某賭資2.344萬元、張某賭資1.394萬元),非法獲利0.3萬元。
2023年7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歙縣公安局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到案后,汪某某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舉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等書證;證人汪某、謝某、張某、吳某等的證言;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微信支付賬號交易流水;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提取筆錄及提取固定清單、轉賬電子憑證、微信個人信息截圖;扣押決定書及扣押財物清單;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建議對汪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賭博網站開獎結果組織他人進行網絡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受刑罰處罰,系共同犯罪。在整個網絡賭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在所參與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退出違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汪某某已退出的違法所得30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正宏
人民陪審員余杰芳
人民陪審員胡斐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吳夢媛
書記員任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