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15號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銀鼎律師事務所律師劉英梅為被告人劉某提供了法律幫助。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25日20時18分許,被告人劉某醉酒后駕駛皖A2××**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巢湖市欄桿集鎮(zhèn)“美源飯店”出發(fā),后沿巢湖市S326省道、X513線往劉旺村方向行駛至X513線1.3KM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期間拒不承認其有酒后駕車行為,并指使他人頂包,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并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
經(jīng)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6mg/100ml,屬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存在妨害司法行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現(xiàn)場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劉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指使他人頂包,實施妨害司法行為,應從重處理。
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七百元。
(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