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廣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184號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2024〕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認罪認罰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芳、檢察官助理馮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皖P6××**號小型轎車從廣德市桃州鎮(zhèn)水岸陽光城小區(qū)李家菜館附近,行駛至桃州鎮(zhèn)荊湯路職工中心停車場停靠。皖P6××**號小型轎車所有人夏某某到場后,與坐在車內(nèi)的馬某發(fā)生口角,夏某某遂報警。桃州派出所民警發(fā)現(xiàn)張某某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遂通知交管大隊民警到場。后民警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對張某某進行檢測,結果為146mg/100ml,后將張某某帶至廣德市人民醫(yī)院抽血備檢。經(jīng)浙江迪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3.5mg/100ml。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馬某、彭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歸案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歸案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簽字具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張某某應當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持本判決書到廣德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逾期不報到的,廣德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有權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建議并附相關證明材料,建議本院撤銷緩刑。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嚴金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李曉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