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何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22號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桂某某、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國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桂某某、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桂某某、何某與朋友在本市貴池區(qū)酒點九分小酒館飲酒,3月1日凌晨,桂某某酒后駕駛何某名下的蘇E1××**號小型轎車從本市貴池區(qū)長江南路出發(fā),由南向北行駛至長江北路愛琴故事足浴店停車場時,撞到停車場門口道閘和停車場內三輛小型車,造成道閘和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明知桂某某酒駕,仍同意將自己的蘇E1××**號小型轎車交由桂某某駕駛,自己乘坐副駕。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3.49mg/100mL。經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桂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行至事發(fā)處未確保行車安全,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guī)定,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被告人何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前科查詢記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委托書、營業(yè)執(zhí)照、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收條等書證,證人徐某、許某、方某1的證言,被告人桂某某、何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事故現(xiàn)場圖,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桂某某、何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桂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何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兩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桂某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若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以適用緩刑;建議對被告人何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若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桂某某、何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偵查階段,被告人桂某某、何某積極賠償(補償)被害單位深圳市城投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及被害人方某2、陳某、劉某的損失,已取得被害單位及被害人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被告人何某明知桂某某飲酒,仍將車輛交給其駕駛,二人系共同犯罪,均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醉駕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桂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均予以從輕處罰;二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二人已賠償被害單位、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智慧
人民陪審員鞏寒菊
人民陪審員潘曉京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汪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