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738號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字(2024)6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媛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5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汪某1駕駛皖LC××**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宿州市埇橋區(qū)宿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勝利路交叉口南側左轉彎掉頭駛入宿州市馬號新村項目工地門前時,與趙某駕駛皖L3Z9**號牌電動自行車沿宿懷路西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時發(fā)生碰撞,造成趙某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5月19日,經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汪某1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yī)鑒定,趙某系顱腦損傷死亡。
2024年5月11日,被告人汪某1與被害人趙某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獲取諒解。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汪某1撥打報警電話并留在現場等候,2024年5月5日自行前往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汪某1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汪某1同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獲取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1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公訴機關提交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出具的案發(fā)及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勘查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交通事故認定書、事件單、戶籍證明、民事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相關書證;安徽永泰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安徽天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宿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人武某、張某、唐某的證言;視聽資料;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汪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5月11日,被告人汪某1與被害人趙某的近親屬武生奎、武某、趙蘭君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能夠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1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宿州市埇橋區(qū)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汪某1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汪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周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