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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15號丁某、查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5-07-03   閱讀:

丁某、查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15號

2024年06月26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2月29日,公益訴訟起訴人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破壞了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24年4月16日,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因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本院同意延期審理,2024年5月24日,補充偵查完畢,本案恢復審理。2024年6月14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喬蕾、檢察官助理張歡出庭支持公訴;指派檢察官胡冬生、檢察官助理楊玥出庭擔任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丁某某等三名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等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某、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查某某、左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查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查某某、左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查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被告人左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公訴機關鑒于被告人查某某當庭提交了立功材料,調整對其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八個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證人周某1、張某、周某2、劉某等人的證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信息、到案經過、提取筆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取證據(jù)清單和通知書、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前科情況)拘留證、逮捕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被告人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認為,被告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撈水產品,破壞了長江的自然資源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生態(tài)修復費8844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6532元,共計114972元;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擔生態(tài)修復鑒定費800元;判令三被告就非法捕撈水產品破壞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

針對上述請求,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當庭詢問了被告,出示了線索移送函、公告、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被告人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三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對于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均無異議。

被告人丁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愿意退贓,愿意支付生態(tài)修復補償金、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丁某某,依法進行從輕處罰。

被告人查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偵查階段認罪認罰、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應為從犯,并退贓,賠償生態(tài)修復補償金、懲罰性賠償金;積極檢舉他人犯罪事實,規(guī)勸同案犯丁某某自首,協(xié)助偵破案件,構成立功。請求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被告人左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積極繳納生態(tài)環(huán)境修復費用,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5月至7月,被告人丁某某、查某某伙同章毅(另案處理)利用捕魚艇、電瓶等工具在銅陵市義安區(qū)××鎮(zhèn)、胥壩鄉(xiāng)江域以電魚方式多次實施非法捕撈作業(yè),非法捕撈水產品500斤左右,丁某某、查某某等人將捕獲的水產品銷售共獲利25100元。在實施非法捕撈過程中,被告人丁某某負責駕駛捕魚艇及操作電魚設備,被告人查某某負責捕撈被電魚類、接送人員、聯(lián)系看艇及漁獲物銷售事宜。被告人左某某明知丁某某、查某某等人實施非法捕撈活動,仍然收受費用為其提供看管捕魚艇、為捕魚艇加油等幫助,非法獲利至少4500元。經銅陵市農業(yè)農村局依法認定,丁某某、查某某等人以電魚方式捕撈水產品的方法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法》第四章第三十條明確規(guī)定的禁用方法。

被告人左某某另查明以下犯罪事實:

1.2023年5月至7月,張某聯(lián)絡邀集查文俊、胡豐喜等人,利用電瓶、逆變器、抄網等工具在長江銅陵市郊區(qū)××鎮(zhèn)江域、銅陵市義安區(qū)胥壩鄉(xiāng)江域以電魚方式多次實施非法捕撈作業(yè),經銅陵市農業(yè)農村局依法認定,張某等人以電魚方式捕撈水產品的方法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法》第四章第三十條明確規(guī)定的禁用方法。被告人左某某明知張某等人實施非法捕撈活動,依然收受費用為張某等人提供看管捕魚艇、為捕魚艇加油及接送人員、聯(lián)系魚販等幫助,非法獲利至少5000元。2023年6月,左某某接受張某委托,通過給銅陵市郊區(qū)農業(yè)農村局護漁員王軍香煙、好處費多次從王軍處獲取消息幫助張某等人躲避漁政監(jiān)控及檢查。在此過程中,左某某收受張某好處費2000元。

2.2023年6月至7月,周某2伙同項宏文利用快艇、電瓶等工具在長江銅陵市義安區(qū)××鄉(xiāng)江域以電魚方式進行非法捕撈,經銅陵市農業(yè)農村局依法認定,周某2等人以電魚方式捕撈水產品的方法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法》第四章第三十條明確規(guī)定的禁用方法。被告人左某某明知周某2等人實施非法捕撈活動,依然收受費用為其提供看管捕魚艇、為捕魚艇加油等幫助,獲利2480元。

另查明,經銅陵市農業(yè)農村局依法認定,丁某某、查某某等人以電魚方式捕撈水產品的方法屬于禁用方法,捕撈水產品的區(qū)域屬于禁漁區(qū)域,捕撈時間屬于禁漁期。被告人丁某某非法獲利3500元,查某某非法獲利3000元,左某某非法獲利共計13980元。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24年1月12日公告了案件相關情況,公告期內未由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經安徽師范大學野生動植物種及其產品鑒定中心對本案丁某某等人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是否對生態(tài)環(huán)境造成損害、涉案水產品的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價值及生態(tài)補償意見進行了評估鑒定。經鑒定,本案非法捕撈的行為對案發(fā)地長江流域的生態(tài)環(huán)境造成了實質損害,同時對社會公共安全帶來了危害,共造成直接和間接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總價值88440元。本次鑒定共產生鑒定費用人民幣800元。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查某某退繳違法所得3000元、賠償生態(tài)修復補償金30000元,被告人左某某退繳違法所得13980元、賠償生態(tài)修復補償金26292元。

另,被告人丁某某在羈押期間,總體表現(xiàn)評定為優(yōu)秀。被告人查某某向銅陵市XX局郊區(qū)分局舉報他人的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現(xiàn)已立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信息、到案經過、提取筆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取證據(jù)清單和通知書、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前科情況)拘留證、逮捕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線索移送函、公告、鑒定意見和XX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對于被告人丁某某辯護人提出丁某某構成自首的意見,經查,丁某某雖然主動到案,但是在XX機關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不認定為自首。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查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查某某應為從犯的意見,經查,結合在案證據(jù),查某某在犯罪團伙中負責捕撈水產品、對外出售等主要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為主犯。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查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查某某積極檢舉他人犯罪事實,規(guī)勸同案犯丁某某自首,協(xié)助偵破案件,構成兩次立功的意見,經查,查某某舉報他人的犯罪線索現(xiàn)已查證屬實,依法認定立功,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但其規(guī)勸丁某某自首,協(xié)助偵破案件,現(xiàn)無證據(jù)能夠證實,對該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查某某、左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查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查某某檢舉他人犯罪事實,構成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某未能退贓,未繳納生態(tài)環(huán)境修復費用,雖當庭認罪認罰,但應從嚴掌握從寬幅度。被告人查某某、左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查某某、左某某退繳違法所得,繳納部分生態(tài)環(huán)境修復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人丁某某在看守所羈押表現(xiàn)優(yōu)秀,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應當就其侵權行為賠償相關損失及生態(tài)修復費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tài)環(huán)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慕忉尅返谑畻l、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查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繼續(xù)追繳被告人丁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五百元,上交國庫。被告人查某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左某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五、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共同承擔本案非法捕撈水產品所造成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修復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尚未賠付的人民幣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六、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依法連帶承擔本案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修復鑒定費用人民幣八百元。

七、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丁某某、查某某、左某某就非法捕撈水產品破壞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

八、XX機關扣押的捕魚工具予以沒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涓娟

審判員汪云鵬

人民陪審員周祥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頔

書記員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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