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48號
2024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間,陳秀軍(已判刑)在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和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故意向他人隱瞞財務狀況,虛構借款用途,通過業(yè)務員發(fā)展客戶、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以月息1.5%至2%的高額回報為誘餌,承諾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以安徽祿恒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安徽元金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鳳臺分公司名義收取邊鳳鳳、王懷虎等1160余人投資款142096000人民幣,期間歸還利息49755125.53元人民幣,其余款項被用于支付公司業(yè)務員提成、
償還個人高額利息借款、個人消費、購買房產等,極少用于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集資款不能返還。
被告人盛某1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以安徽元金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鳳臺分公司業(yè)務員的身份向陳某、丁佩玲等50余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4128000元,從中收取提成人民幣202673元,群眾損失人民幣300余萬元。經查,盛某1已退回集資參與人本金人民幣355000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有:1、證人陳某等人的證言;2、被告人盛某1的供述與辯解;3、安徽大公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報告;4、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盛某1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guī),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張士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盛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盛某1能退還集資參與人本金355000元,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盛某1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盛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1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盛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盛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盛某1能退還集資參與人本金355000元,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盛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經社區(qū)評估,判處其緩刑對所在社區(qū)沒有不良社會影響。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盛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曉敏
審判員張明躍
人民陪審員岳方軍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