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21號
2024年06月24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涉嫌犯偷越國(邊)境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汪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陳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吳某某因不符合辦理往來港澳通行證赴港澳商務簽注的條件,先后五次通過高價找“黃?!贝k的方式,將自己包裝成深圳市某公司員工、廣西北海市某公司員工、鄂州市梁子湖區(qū)某合作社員工、廈門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騙取往來港澳通行證赴港澳商務簽注,非法出入我國大陸與香港的邊境達925次。
2023年10月16日,被告人吳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對以上指控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邊境管理法規(guī),偷越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偷越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六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無違法犯罪前科、主觀惡性不深等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故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實,被告人吳某某當庭表示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及內部檔案資料,出入境信息截圖、出入境記錄,證人吳某、查某1、查某2、查某3、胡某的證言,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村委會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國家邊境管理法規(guī),偷越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偷越國(邊)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新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濤
書記員王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