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濉溪縣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339號
2024年06月19日
指控事實
2023年2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鄭某1酒后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皖FA××**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XX派出所咨詢業(yè)務(wù)時被民警發(fā)現(xiàn),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其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190毫克/100毫升,后經(jīng)抽血檢測,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8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另查明,鄭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
意見
鄭某1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裁判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鄭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鄭某1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從重處罰。其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鄭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文峰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亞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