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167號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以界檢刑訴〔2024〕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苗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7月17日20時4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皖K2××**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界首市邴集鎮(zhèn)邴馬路與光武大道交叉口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攔查。經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血液酒精為206.6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可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現場檢查筆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液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司法鑒定意見書、前科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4年6月13日預繳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海鋒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明健
書記員牛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