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374號
2024年06月05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4)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丁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3月6日23時03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小型汽車行駛至阜陽市潁州區(qū)××路、蓮花路至西湖大道路段,被民警當場查獲。經安徽明德司法鑒定中心檢測,李某案發(fā)時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75.5mg/100ml。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前科情況等書證,證人孫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李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尤玲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劉海濤
書記員孫廈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