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65號
2024年05月11日
案件概述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何文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金某1飲酒后駕駛魯BV××**號小型轎車,行駛至休寧縣××鎮(zhèn)××建新服飾店門口路段時,碰撞到路邊的圍欄,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在勘查事故現(xiàn)場時發(fā)現(xiàn)金某1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遂依法對金某1提取血樣樣本。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送檢的金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212.5mg/100mL。被告人金某1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金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為支持指控,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駕駛證查詢回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等書證;2.證人周某、程某1、程某2的證言;3.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和辯解;4.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5.休寧縣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6.執(zhí)法記錄儀錄像視頻及光盤制作說明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金某1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金某1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1于2024年4月12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罪被休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休寧縣看守所;在本院審理階段金某1親屬代其向本院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6000元待處理。
以上事實,有休寧縣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及繳款憑證等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金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金某1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金某1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金某1有前科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金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金某1于2024年1月30日至2月2日,已被羈押4日,予以折抵;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信朋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夏百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