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01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來到池州市貴池區(qū)××花園小區(qū)××號樓××室,通過密碼開鎖方式進入室內,盜走被害人孫某的一條黃金項鏈、一塊黃金吊墜及三張面值1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永輝超市購物卡。經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鑒定,被盜黃金項鏈和黃金吊墜總價值為30632.8元。
被告人伍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認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伍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為判處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若積極繳納罰金,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伍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通過密碼開鎖方式進入池州市貴池區(qū)××花園小區(qū)××號樓××室的被害人孫某家中,盜走1條黃金項鏈、1塊黃金吊墜及3張面值共計3000元的永輝超市購物卡。經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黃金項鏈和黃金吊墜總價格為30632.8元。被告人伍某某盜竊數(shù)額共計33632.8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告人伍某某持有的現(xiàn)金12700元、永輝超市購物卡3張,黃金吊墜1塊,后公安機關將12700元發(fā)還給被害人孫某,黃金吊墜、購物卡發(fā)還給被害人劉某。案發(fā)后,被告人伍某某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15000元。證人王某退還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1500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稱重記錄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截圖照片,池州永輝超市長江路店出具的證明,收條,足金項鏈標牌、黃金佛陀吊墜購置憑證,回收登記表,轉賬截圖,發(fā)還清單,證人王某、廖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劉某的陳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方位示意圖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屬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莉玲
人民陪審員丁百玉
人民陪審員何玉麗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竇曉紅
書記員王庭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