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21號
2024年03月25日
指控事實
2024年2月12日00時許,被告人范某1和范某某(14歲,另案處理)在碭山縣××小區(qū),將被害人徐某搖停放在39棟車庫的轎車車門拉開,范某某盜走車內(nèi)七百元現(xiàn)金,并分給范某1三百元。二人離開現(xiàn)場后,被告人范某1獨自折返,將車內(nèi)另外九千元的現(xiàn)金盜走。被告人范某1將所盜錢款用于日常開銷。
偵查期間民警從被告人范某1處追回五千五百元現(xiàn)金發(fā)還被害人徐某搖,被告人范某1將其余贓款全部退賠被害人徐某搖,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范某1于2024年2月15日被書面?zhèn)鲉局链X山縣xxx接受詢問,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盜竊罪
量刑建議
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范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范某1犯盜竊罪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范某1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對其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范某1已退賠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范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邵長穩(wěn)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