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79號
2024年03月22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婭、檢察官助理唐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荊某1行至蚌埠市蚌山區(qū)工農路與紅旗二路交口,使用隨身攜帶的U型鎖鑰匙先后打開“珍某某蕾”、“細某某鴨”店鋪的門鎖,共從兩家店鋪盜竊現(xiàn)金約2100元。
被告人荊某1于2023年2月16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荊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荊某1曾多次因犯罪行為被判處刑罰,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荊某1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荊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刑滿釋放證明書,刑事現(xiàn)場指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被害人陳某、年某的陳述,被告人荊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1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荊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荊某1被抓獲歸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予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荊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責令被告人荊某1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一百元,分別返還被害人陳某一千七百元、代某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郭德峰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蔡生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