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無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73號
2024年03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無為市人民檢察院以無檢刑訴〔202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0月4日19時56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豫A6××**號小型轎車沿開城鎮(zhèn)六店街道往開城鎮(zhèn)都督行政村沖里自然村方向行駛,行駛至開城鎮(zhèn)都督行政村煙村自然村時被民警查獲,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56mg/100ml。經(jīng)鑒定,孫某某案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8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邢亮亮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黃春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