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1刑更5803號
2025年12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皖0181刑初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對被告人劉某某的非法所得635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皖01刑終84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青山監(jiān)獄以罪犯劉某某確有悔改表現,于2025年12月5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并依法公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青山監(jiān)獄認為,罪犯劉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建議對罪犯劉某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檢察機關的意見為,罪犯劉某某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建議人民法院對其裁定減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劉某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至2025年9月獲得表揚獎勵十次。
另查明,該犯的財產刑判項未履行,目前家庭生活困難,暫無執(zhí)行財產刑判項的能力,其在服刑期間獄內消費正常。
上述事實,有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評審鑒定表、獄政獎懲審批表、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獄內消費統(tǒng)計表、巢湖市民政局及巢湖市鳳凰山街道辦事處等出具的證明、認罪悔罪書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劉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的法定條件,依法可以減刑。但綜合考察其犯罪性質、具體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減刑幅度從嚴掌握。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劉某某的減刑建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該犯減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0月28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劉某某減去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小春
審判員張海青
審判員吳陶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葛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