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斡旋受賄的主體有哪些?
蘇義飛律師:斡旋受賄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斡旋受賄。
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斡旋受賄罪中的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劉家琛主編的《新刑法釋義》就認為: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職務影響收取賄賂,這種特殊形式的受賄與在職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社會危害性相同,也是利用原有職權之便利條件達到受賄目的。因此認為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斡旋受賄罪中的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第三百八十八條 【斡旋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失效)
三、關于賄賂罪的幾個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