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本案被告人劉梅(為保護委托人及被告人隱私,本文均為化名)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辯護人曾多次會見被告人,查閱案卷材料,與辦案機關交流溝通,深入了解案情并制定詳細的辯護策略。
2013年11月18日,A市人民檢察院將本案移送起訴,指控被告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傳銷組織后,成為業(yè)務主任并發(fā)展了下線100余人,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被告人劉梅在該組織中幫助陳兵(老總)管理財務,同時,劉梅用其身份證申辦了賬戶用于傳銷交易,交易額累計達594萬元。
2013年12月24日,本案開庭審理,辯護人針對指控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劉梅是被動加入該傳銷組織的,具有其他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2、本案中起訴書指控的涉案金額定性值得商榷,下線人數(shù)的認定也缺乏證據(jù);3、被告人在起訴書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中應當被認定為從犯,應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4、劉梅在庭審中能夠坦白且悔罪真切,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2014年1月28日,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劉梅組織、領導以經(jīng)營“純資本運作”的名義,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同時,劉梅在被告人陳兵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中,幫助陳兵處理事務性工作,管理傳銷資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比照主犯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判處劉梅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而其他幾名被告人則分別被依照主犯判處了6-8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十萬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訴,委托人以及被告人對辯護工作很滿意。
辯護詞
(2013)亞律刑字第069號
合議庭: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劉梅(為保護委托人及被告人隱私,本文均為化名)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姚進、梁金玲(實習)律師作為其一審辯護人。辯護人在接受委托后,會見了劉梅,審閱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參與了法庭庭審,現(xiàn)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就劉梅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事發(fā)表辯護詞如下:
一、劉梅是被動加入該傳銷組織的,且有其他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
結合劉梅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在該傳銷組織中僅僅為被告人陳兵一人管理財務,且時間較短,而且其從未參與過該組織內任何的管理和領導活動。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五類人被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但其中并不包含為傳銷組織管理財務的人員。由此可知,為傳銷組織管理財務并不必然導致被認定為犯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故即便劉梅被認定為犯有該罪,也應當和其他典型犯有該罪的人員有著巨大區(qū)別。
第一,從劉梅如何加入該組織來看,被告人只是一個被動的參與者,對該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無從談起。被告人的丈夫陳兵經(jīng)張麗引誘加入該組織,之后陳兵為了能夠上總,主動替被告人交了申購款并將其安排為自己的下線,故被告人加入該組織是被動的,這與那些主動加入傳銷組織的被告相比,主觀惡性相對小了許多。
第二,從劉梅加入該組織后的行為來看,被告人只是被動的輔助者,對傳銷活動的實施所起作用很小。被告人加入該組織后,只是為其丈夫管理財務,并且更為重要的是,錢財?shù)姆峙湟延辛思榷ǖ臏蕜t,其完全沒有任何決定權和實質的分配權,劉梅只是一個機械地重復操作而已。此外,作為財務管理人員并非是被告人積極追求的結果,只是因為她是被告人陳兵的妻子。文化程度低以及法律意識淡薄的陳舊觀念讓其認為夫唱婦隨才是一個女人應當做的事情。這樣的一個輔助者,怎能對傳銷活動的實施起關鍵作用呢?
第三,從劉梅加入該組織的獲利情況來看,其獲利微博。劉梅只有一個被安排的劉飛作為其下線,且未上總,故劉梅無法從劉飛的下線的申購款中獲得利益,這也從實質上反映了劉梅只是一名參與者,而非領導者,其未享有領導者所應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之一——獲取巨額回報。加之作為陳兵的管賬人員,劉梅也并未獲得相應的報酬,這與那些動輒獲取暴利的被告人相比,劉梅的危害性更小。
第四,從劉梅所謂的下線來看,只有一個直接下線,而且是被動接受他人安排。被告僅有的唯一直接下線即劉飛,其雖為劉梅的下線,但劉飛到達南寧后,是陳兵和張麗對其進行勸說引誘而后自己決定加入的,因為只有這樣,劉飛發(fā)展的下線的提成才可以由陳兵和張麗享有。劉梅這種消極發(fā)展下線的行為與那些積極發(fā)展和壯大下線的被告人相比,主觀惡性和危害性相對輕微許多。
第五,從劉梅在該組織中的地位來看,劉梅在該組織中并沒有任何管理人員的地位。從被害人的稱述中,可以發(fā)現(xiàn)部分下線不知道有劉梅這樣一個上線,而是認為劉飛的上線就是陳兵。且所有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只是確認劉梅是陳兵助手(負責管賬)的身份,對其在該傳銷組織中的獨立地位并未提及,所以與那些具備老總身份的被告人相比,顯然劉梅在組織中所起的作用極小。
第六,從劉梅退出該組織的方式來看,劉梅是在生活難以為繼的情形下退出組織的。這能反映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劉梅本人真的沒有從組織獲利,二是劉梅是自己主動退出組織的。這與那些因為上總而不得不“出局”的被告人相比,劉梅的主觀惡性更小。
二、本案中起訴書指控的涉案金額定性值得商榷,下線人數(shù)的認定也缺乏證據(jù)。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影響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定罪量刑的傳銷資金是被告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而非在傳銷活動中的流水資金數(shù)額總和,故起訴書中指控的涉案金額是流水資金數(shù)額,是不能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依據(jù)的。況且,雖然其中有一張涉案儲蓄卡是以劉梅名義辦理的,但是其中涉案的金額均是為了陳兵服務的,所以該卡中涉案的數(shù)額并不宜直接認定為劉梅的涉案犯罪數(shù)額。
此外,關于下線人數(shù)的認定的唯一證據(jù)就是被害人陳述這一傳來證據(jù),并不能明確起訴書中指控的被害人人數(shù),一百多人是一個極為寬泛的概念,可能是一百零一人也可能是一百九十九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是確定犯罪情節(jié)嚴重與否的依據(jù)之一,故在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的,利益只能歸于被告人,應當認定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不達一百二十人。
三、被告人在起訴書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中應當被認定為從犯,應當對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該種類的犯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亦或是主從犯的確值得商榷,但是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已經(jīng)肯定了該案是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一定會有大小之分,實際上之前已經(jīng)論述了劉梅在該組中所起的作用,在此不妨用直觀比較法再次贅述一遍:
1、 其他人上總,劉梅沒有上總;
2、 其他人有三條下線,劉梅只有一條被動的下線;
3、 其他人直接發(fā)展下線,劉梅從來沒有主動發(fā)展過下線;
4、 其他人經(jīng)常對下線展開培訓等工作,劉梅從未有過此行為;
5、 其他人從直接下線和間接下線中獲取提成,劉梅指象征性的拿過幾千元錢,劉飛下線的提成均被陳兵以及陳兵的上線拿走;
6、 其他人制定了提成分配規(guī)則,劉梅卻只是一個機械的執(zhí)行者。
從新近的司法解釋看,辯護人認為劉梅的行為實際上是夠不上一個組織者或領導者的標準的,但是基于劉梅本人自愿認罪,故辯護人沒有做無罪辯護。但是這并不代表在對其進行量刑時就不去區(qū)分其和其他被告人在組織中所起的作用,所以即便在本案中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也應當根據(jù)劉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對其從輕處罰,這樣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四、劉梅在庭審中能夠坦白且悔罪真切,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庭審中劉梅對其所參與的事實均能夠如實徹底供述,并未有任何隱瞞。其關于用自己名義所辦理的銀行卡是提供給陳兵使用的辯解是本人行使自我辯解的權利,同樣也是其主觀對客觀事實的認識問題。不能因此就認定其沒有坦白情節(jié)。故應當根據(jù)刑法修正案八的規(guī)定,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在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共同犯罪中,情節(jié)輕微,且沒有對傳銷活動的實施,組織的建立、擴大起關鍵作用,故可以對其在三年以下判處有期徒刑。加之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已經(jīng)主動離開傳銷組織自食其力多年,再者其兒子讀大學的生活費等開支均來源于劉梅微博的工資收入,故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都較小,符合緩刑條件,故辯護人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采納。
辯護人:姚進
2013年12月24日
案件評析:
一般觀點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所打擊的就是傳銷活動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分子,他們在整個傳銷組織中所起的都是骨干作用,所以不宜依照共同犯罪來區(qū)分主次。雖然該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非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定理,更不是法律規(guī)定。姚進律師認為,只要是共同犯罪,就有可能有主從犯之分。在本案中辯護人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這個案件到底是不是共同犯罪,因為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身來說,傳銷組織里雖然有著嚴密的組織架構,但是又有各個獨立的組織,所以并非必要共同犯罪。但是當辯護人在仔細閱讀了起訴書之后,發(fā)現(xiàn)了一個容易被忽視的細節(jié),公訴機關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的。既然公訴機關都認為該案系共同犯罪,辯護人便可以就當事人劉某在整個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展開一系列的辯護意見。庭審時辯護人的這一觀點提出時,其他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不禁有些疑問,有一位律師甚至小聲問了姚進律師“這種案件也可以區(qū)分主從犯嗎?”庭審過后,主審法官也電話與辯護人探討了這一問題,最終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采納了辯護人的從犯觀點,減輕處罰了劉某。故這又是一起辯護律師利用共同犯罪中的主從犯之法律規(guī)定成功辯護的經(jīng)典案例。

